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从事民商事活动的负责人,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担任重要角色,是体现公司控制权的关键性职位。公司法第25条规定法定代表人是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因此,在法定代表人变更引发的诉讼中,“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是常见案由之一。
案例中,管理顾问公司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董事会选举龙某为董事长,则管理顾问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变更为龙某。因此龙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05年3月18日,管理顾问公司成立,软件公司出资195万元,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出资105万元。
2011年12月7日,软件公司将195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龙某。张某瑞为董事长,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勤为副董事长,龙某为董事。
管理顾问公司在公司登记部门备案的2011年12月7日公司章程载明:第八条,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选举和更换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第十三条,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十四条,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三人,由股东会选举。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一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第十七条,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第二十一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2021年2月25日,龙某提议审议解除张某瑞的董事职务,选举新的董事。张某瑞回复表示不同意。
2021年3月8日,龙某向夏某勤提出《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提议》。2021年3月10日,夏某勤签发《关于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2021年3月31日,夏某勤主持召开管理顾问公司股东会,龙某出席,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未出席。股东会决议:解除张某瑞的董事职务,由李某政担任公司董事。
2021年3月31日,董事会形成决议:同意由龙某担任公司董事长,免去张某瑞原董事长职务,法定代表人由张某瑞变更为龙某。
争议:变更法定代表人是否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裁判要旨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龙某请求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需审查公司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的效力。龙某作为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2021年2月25日,龙某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张某瑞予以拒绝。后龙某向夏某勤提议,夏某勤主持召开了股东会。股东会审议更换公司董事,股东会决议经代表65%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更换公司董事的股东会决议,即使更换的董事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因未涉及公司章程变更等,不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二分之一以上多数决即可。管理顾问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由董事会而非股东会选举产生。2021年3月31日,管理顾问公司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董事会选举龙某为董事长,则管理顾问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变更为龙某。综上,龙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管理顾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变更为龙某,张某瑞予以协助。
被告张某瑞、管理顾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龙某作为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该股东会在董事长张某瑞未履行职务的情况下,由夏某勤主持,审议的公司董事、监事任免等事宜亦由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股东表决通过,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事由,决议内容应属合法有效。后经董事李某政提议,管理顾问公司召开董事会形成任免董事长的相关决议,亦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为合法有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评析
一、股东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的确定
所谓“议事方式”,是指公司股东会以什么方式就公司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并作出决议。
所谓“表决程序”,是指公司股东会决定事项如何进行表决和表决时需要多少股东赞成,才能通过某一特定的决议。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是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行使股东权利、股东会作为公司权力机构行使权力的具体途径。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质,不同的公司,往往有不同的做法。为了保障各方面的合法权益,《公司法》作了一些明确的规定,如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等,这些是原则性的规定。
二、法定事项表决的特别规定
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依法行使股东会的职权,其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一般由公司章程加以规定,但是法律就此作出特别规定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股东会决议可分为两种:一种是普通决议,它是股东会对公司一般事项作出的决议,只需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另一种是特别决议,它是股东会就公司的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关系到公司的存续和发展,因此,法律对此作出特别规定。
1.修改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和行为的基本规则,是公司活动的依据,法律对其制定、内容、形式等都有明确要求,公司可以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但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2.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设立、存续、发展的物质基础,是法定登记事项。公司在成立以后,可以根据客观需要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但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3.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公司解散,导致公司消失;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导致公司解散,或者导致公司分裂。因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涉及公司财产的变化,事关股东重大权益,所以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4.变更公司形式。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依法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依法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变更形式,涉及公司注册资本、股东权益、组织机构等方面的重大变化,属于重大事项,所以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值得注意的是,股东会的特别决议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它不受股东人数多少的限制。即只需表示同意的股东代表了2/3以上的表决权,该决议即为通过。《公司法》对股东会特别决议的表决程序的规定是强制性规定,不得由公司章程作出与此不一致的规定。公司章程只能重复记载此类特别决议的表决程序,否则无效。对《公司法》的特殊规定以外的事项,可由公司章程任意作出规定。
本案中,管理顾问公司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董事会选举龙某为董事长,则管理顾问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变更为龙某。因此龙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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