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应当向公司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该出资是股东取得股东权利的对价,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违反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那么,公司将抽逃出资的股东除名后,是否能够向其继续追缴出资呢?
下述案例中,公司先提起诉讼请求股东补足出资,又在执行中强制转让了原股东全部股权,实际上是对股东实施了除名行为,因此再向股东追缴出资已无法律依据。
基本案情
樊某菊与案外人姜某于1985年10月1日登记结婚。防爆电气公司于2006年6月21日设立,公司注册资本16524773元。姜某在与樊某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成为防爆电气公司股东,持股40%。2012年3月,防爆电气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5000万元,其中姜某新增出资13390091元。2015年11月23日,樊某菊与姜某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如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离婚协议未对姜某在防爆电气公司的股权作出处理。
2016年,防爆电气公司以姜某抽逃出资为由提起诉讼。同年12月27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姜某对新增资本13390091元存在抽逃行为,判令姜某归还防爆电气公司出资款13390091元及利息。姜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防爆电气公司申请执行,一审法院拍卖了姜某在防爆电气公司40%的股权,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执行裁定,明确姜某股权拍卖成交价为327万元,买受人为张某。2019年8月30日,防爆电气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张某。
2020年11月23日,樊某菊对姜某提起诉讼,认为2006年6月21日在其与姜某婚姻存续期间,姜某用夫妻共同财产向防爆电气公司出资取得了40%的股权,双方在离婚时未对该股权进行分割,要求确认姜某的股权拍卖款为共同共有,其应得50%即163.5万元。防爆电气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该案诉讼,认为姜某因抽逃出资经法院判决对公司负有1300多万元的债务,樊某菊不能仅主张收益,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1年1月27日,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樊某菊对姜某拍卖的防爆电气公司40%股权转让所得327万元中享有163.5万元财产权益,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争议焦点:公司强制拍卖股东名下的全部股权后,是否仍有权向其追缴抽逃的出资。
裁判要旨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姜某新增资本及抽逃该出资都发生在与樊某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姜某作为股东向防爆电气公司新增出资13390091元,金额巨大,显然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防爆电气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次增资是姜某、樊某菊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樊某菊参与协助姜某抽逃出资、所抽逃的出资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另外,姜某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取得了40%的股权,在与樊某菊离婚时未作处理,现樊某菊经法院判决确认享有姜某股权拍卖款的50%,性质上属于离婚后对共同财产的分割。现樊某菊取得的股权拍卖款金额远低于当年的投资金额,并没有获得股权的经营收益。姜某的股权经司法拍卖由案外人张某取得,樊某菊享有一半的股权变价款,既不是分割股权也不是受让股权。防爆电气公司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关于受让股东对前手股东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认为樊某菊取得了姜某股权中50%的股权权益,作为受让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是对法律条文的错误理解。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防爆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
防爆电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防爆电气公司申请司法拍卖强制转让姜某的股权,其效果等同于解除姜某的股东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了对未尽出资义务股东的权利限制,在第十七条则规定了在股东严重违反出资义务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下,公司对股东除名行为的有效性。不难看出,在股东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下,可能遭受最严厉的措施,即公司可以根据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在抽逃出资执行案中,防爆电气公司申请拍卖强制转让姜某的股权,在拍卖成交后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自此姜某不再是防爆电气公司的股东,防爆电气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效果等同于解除了姜某的股东资格。毋庸讳言,对照司法解释,以强制执行的方式解除姜某的股东资格存在瑕疵。
首先,姜某并未抽逃全部出资而是抽逃全部新增注册资金;其次,公司并未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从严格意义上讲,在未能满足前述条件和程序前,就返还抽逃出资的民事判决,防爆电气公司仅能就姜某股权之外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而不能执行其股权。但本案存在特殊情形,防爆电气公司原股东只有姜某与张某斌二人,公司申请法院司法拍卖强制处分姜某名下的股权,姜某与张某斌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姜某对防爆电气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其全部股权用以返还抽逃出资是明知的,可以认定其认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结果。兼之股权拍卖后,受让人已支付了对价,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取得了股东资格,以及股权拍卖价款已由司法确认为姜某与樊某菊的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了分割,难以回复到原有状态,故不宜苛求以强制执行方式解除姜某股权是否完全与司法解释相符,而应当确认防爆电气公司解除姜某股东资格行为的效力。
姜某的股权被强制转让后已丧失股东资格,防爆电气公司无权要求其继续返还出资。就公司而言,股东返还出资款本息后,其股东权利不受影响,所以公司要求股东返还出资,首先意味着继续承认其股东身份;只有在经催告仍不能返还出资的情况下,公司才能启动程序剥夺其股东资格。而股东一旦被除名,则其未能出资到位的股权即由其他股东或第三人缴纳出资,如果股权无人受让的,公司必须依法注销该部分出资。司法解释并未赋予公司既可以解除抽逃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又可以要求该股东继续返还出资的权利。姜某原持有的防爆电气公司股权司法拍卖时,其价值已充分考量了抽逃新增资本金的因素,如果要求姜某继续返还出资,则将导致姜某在股权被低价转让、股东资格被剥夺的情况下,仍需向防爆电气公司返还出资,而就该部分出资所对应的相关权益则显然已无法享有,权利与义务存在明显失衡。
在姜某的民事责任不复存在的情况下,樊某菊的民事责任显然就是无本之木,无论防爆电气公司的请求权是基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衍生的连带责任债务,均缺乏成立的基础和来源,再行探讨已无必要。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评析——股东除名与股权转让
股权转让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股权转让包括部分转让和全部转让。
部分转让是指股东将自己的部分出资转让给他人,而自己则保留其余的部分,在这种情况下,转让出资的股东因为仍持有该公司股份而并不丧失股东资格;
而全部转让则是指股东将自己持有的全部出资都转让给他人,自己不再保留任何出资额从而退出公司。
另外,根据受让人的不同,可以将股权转让分为:公司内部的股权转让和公司外部的股权转让。公司内部股权转让,也就是股东之间的出资转让,是指股东将出资转让给现有的股东;公司外部的股权转让,是指股东将出资转让给现有股东以外的投资者。
虽然股东除名制的执行有时也要通过转让被除名股东的股权来实现,但两者却有着显著的区别:
(1)股东除名的目的是剥夺被除名股东的股东身份,这就必然要求转让被除名股东的全部股权,而股权转让则无此限制,既可以转让全部股权,也可以转让部分股权,股东资格并不必然消灭;
(2)股东除名中的股权转让带有强制性,不需要以转让方和受让方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基础,而股权转让并不必然具有强制性,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股权转让建立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之上;
(3)股东除名强调的是股东身份权的消灭,因而股权转让价格的核心在于被除名股东所持股权的“公平价值”,而股权转让强调的是股东财产权的变更,其股权转让价格的核心在于出让方所持股权的“市场价格”;
(4)股东除名权可能出现股权无人受让的情形而使公司必须注销该部分出资,造成其资本减少。而股权转让是出让人和受让人双方合意的结果,并不对公司资本产生任何影响。
因此,由于股权转让的价值性只有在股权流通性越强时才会体现的越高,而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强制性规范所作的限制无疑是对股权转让行为的苛刻要求,使得受困股东股权转让的价值性不能全面体现。而同样是一种强制性规定的股东除名制度却反其道而行之,转换了股权的流动方向,赋予了受困股东一种新的选择,一种在解除困境的同时保留自己的持股经营权的行为规则:将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开除出公司。
本案中,公司先提起诉讼请求股东补足出资,又在执行中强制转让了原股东全部股权,实际上是对股东实施了除名行为,因此再向股东追缴出资已无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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