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1月27日,北京互联网法院针对一起人工智能生成图片(AI绘画图片)著作权侵权纠纷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就涉案图片享有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在社交平台发布声明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并在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元。
判决中,法院肯定了AI绘画大模型生成的涉案图片属于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原告对其拥有著作权。
截至目前,该案为AI生成图片相关领域著作权第一案。
法律评析
笔者认为,对于利用AI所产生的内容或成果是否构成作品,需要考虑如下4个要件:1.是否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2.是否具有独创性;3.是否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4.是否属于智力成果。
如果符合,其就是作品,应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其权利主体当然属于AI的所有者或使用者所有。
当前,新一代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正在被越来越多的人用来进行创作,Stable Diffusion模型和与之类似功能的模型,可以根据文字描述生成精美图片。包括没有绘图技艺的人士在内,很多人在尝试运用这些新的模型来生成内容,把自己的创意、设计进行有形呈现,使创作图片的效率大幅提高。当然,并非所有智力成果都是作品,只有具备“独创性”的智力成果才能构成作品。
人们利用人工智能模型生成图片时,不存在两个主体之间确定谁为创作者的问题,本质上,仍然是人利用工具进行创作,即整个创作过程中进行智力投入的是人而非人工智能模型。鼓励创作,被公认为著作权制度的核心目的。只有正确地适用著作权制度,以妥当的法律手段,鼓励更多的人用最新的工具去创作,才能更有利于作品的创作和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在这种背景和技术现实下,人工智能生成图片,只要能体现出人的独创性智力投入,就应当被认定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本案中,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图片作为配图并发布在自己的账号中,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图片,侵害了原告就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本案给出了指导性的审判思路, 对于AI生成作品保护定将起到直接的、积极的作用。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侵害作品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经庭前会议后,于2023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李宇凡,被告刘某某通过本院电子诉讼平台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涉案百家号发布公开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影响;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2月24日,原告使用开源软件Stable Diffusion通过输入提示词的方式生成涉案图片,后将该图片以“春风送来了温柔”为名发布在小红书平台。近日,原告发现,百家号账号“我是云开日出”在2023年3月2日发布了名为《三月的爱情,在桃花里》的文章,该文章配图使用了涉案图片。被告未获得原告的许可,且截去了原告在小红书平台的署名水印,使得相关用户误认为被告为该作品的作者,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署名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进行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综上,原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通过网络检索获取涉案图片,用作原创诗歌《三月的爱情,在桃花里》的配图,涉案图片具体来源已无法提供,亦无法说明涉案照片的水印情况,不确定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权利;被告所发布主要内容为原创诗文,而非涉案图片,且没有商业用途,不具有侵权故意;如果法院认定涉案行为构成侵权,被告愿意向原告赔礼道歉,但是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数额过高,AI生成图片市场价格很低,且被告身患重病,无力赔偿。综上,请求法院考虑实际情况进行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3年2月26日,原告将涉案图片(见图6)发布在其小红书账号“董二千”(小红书号为×××××)中,发布内容的标题为“春风送来了温柔”,该标题下除涉案图片外亦包含其他5张案外图片,标签为“#AI#[话题]# #AI插画 #AI绘画 #写真 #少女 #摄影 #春天 #美女”。经法院组织双方勘验,原告通过手机号码获取验证码的方式可以登录该账号并查看涉案图片的发布情况。
原告主张该图片系其于2023年2月24日通过软件Stable Diffusion生成,其提交再现涉案图片生成过程的视频,具体操作步骤如下:……
被告系百家号账号“我是云开日出”(百家号ID:×××××)的注册者和使用者,截至2023年3月17日,该账号共获赞21万,有4.6万粉丝。2023年3月2日,被告通过该账号发布了名为《三月的爱情,在桃花里》的文章,该文章文字内容系被告自己撰写的诗歌,共使用了5张图片作为配图,第一张配图即为涉案图片,涉案图片上未显示水印。该文章评论数为26,文章底部载有:“诗文原创/我是云开日出,图剪映/我是云开日出,素材来自网络侵删致歉。”经询,被告不能说明图片具体来源。
原告主张被告截去了其在小红书平台的署名水印,为此提交了涉案图片自小红书下载过程的视频,该视频显示:涉案图片下载后再次打开查看时,图片上会载有“小红书”及“×××××”水印,其中“小红书”为平台名称,“×××××”为小红书平台分配给用户的编号。经询,被告表示不记得是否去除过涉案图片的水印。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许可使用涉案图片且截去了其在小红书平台的署名水印,侵害原告对涉案图片享有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以上事实,有涉案图片的原始电子文件、小红书截图、涉案图片生成过程复现视频、小红书下载过程视频、咸鱼平台截图、拼多多平台截图、知乎文章截图、图虫网截图等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春风送来了温柔”图片是否构成作品,构成何种类型作品;
二、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
三、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予以评判。
一、“春风送来了温柔”图片是否构成作品,构成何种类型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
根据上述规定,审查原告主张著作权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需要考虑如下要件:1.是否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2.是否具有独创性;3.是否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4.是否属于智力成果。
本案中,从涉案图片的外观上来看,其与通常人们见到的照片、绘画无异,显然属于艺术领域,且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具备了要件1和要件3。
关于“智力成果”要件,“智力成果”是指智力活动的成果。因此,作品应当体现自然人的智力投入。本案中,原告发布涉案图片时已经标注为“AI插画”,且原告可以利用Stable Diffusion模型根据自己设定的提示词和参数还原该图片的生成过程,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春风送来了温柔”图片系原告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生成的。
根据公开资料和相关调研显示,Stable Diffusion模型是由互联网上大量图片和其对应文字描述训练而来,该模型可以根据文本指令,利用文本中包含的语义信息与图片中包含的像素之间的对应关系,生成与文本信息匹配的图片。该图片不是通过搜索引擎调用已有的现成图片,也不是将软件设计者预设的各种要素进行排列组合。
通俗来讲,该模型的作用或者功能类似于人类通过学习、积累具备了一些能力和技能,它可以根据人类输入的文字描述生成相应图片,代替人类画出线条、涂上颜色,将人类的创意、构思进行有形呈现。本案中,原告希望画出一幅在黄昏的光线条件下具有摄影风格的美女特写,其随即在Stable Diffusion模型中输入了提示词,提示词中艺术类型为“超逼真照片”“彩色照片”,主体为“日本偶像”并详细描绘了人物细节如皮肤状态、眼睛和辫子的颜色等,环境为“外景”“黄金时间”“动态灯光”,人物呈现方式为“酷姿势”“看着镜头”,风格为“胶片纹理”“胶片仿真”等,同时设置了相关参数,根据初步生成的图片,又增加了提示词、调整了参数,最终选择了一幅自己满意的图片。
从原告构思涉案图片起,到最终选定涉案图片止,这整个过程来看,原告进行了一定的智力投入,比如设计人物的呈现方式、选择提示词、安排提示词的顺序、设置相关的参数、选定哪个图片符合预期等等。涉案图片体现了原告的智力投入,故涉案图片具备了“智力成果”要件。
通常来讲,“独创性”要求作品由作者独立完成,并体现出作者的个性化表达。“机械性智力成果”应当被排除在外。比如按照一定的顺序、公式或结构完成的作品,不同的人会得到相同的结果,因表达具有唯一性,因此不具有独创性。而利用人工智能生成图片,是否体现作者的个性化表达,需要个案判断,不能一概而论。一般来说,人们利用Stable Diffusion类模型生成图片时,其所提出的需求与他人越具有差异性,对画面元素、布局构图描述越明确具体,越能体现出人的个性化表达。
本案中,从涉案图片本身来看,体现出了与在先作品存在可以识别的差异性。从涉案图片生成过程来看,一方面,虽然原告并没有动笔去画具体的线条,甚至也没有百分之百的告知Stable Diffusion模型怎样去画出具体的线条和色彩,可以说,构成涉案图片的线条和色彩基本上是Stable Diffusion模型“画”的,这与人们之前使用画笔、绘图软件去画图有很大的不同。但是,原告对于人物及其呈现方式等画面元素通过提示词进行了设计,对于画面布局构图等通过参数进行了设置,体现了原告的选择和安排。
另一方面,原告通过输入提示词、设置相关参数,获得了第一张图片后,其继续增加提示词、修改参数,不断调整修正,最终获得了涉案图片,这一调整修正过程亦体现了原告的审美选择和个性判断。在庭审中,原告通过变更个别提示词或者变更个别参数,生成了不同的图片,可以看出,利用该模型进行创作,不同的人可以自行输入新的提示词、设置新的参数,生成不同的内容。因此,涉案图片并非“机械性智力成果”。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图片由原告独立完成,体现出了原告的个性化表达。综上,涉案图片具备“独创性”要件。
应当讲,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让人们的创作方式发生了变化,这与历史上很多次技术进步带来的影响一样,技术的发展过程,就是把人的工作逐渐外包给机器的过程。照相机产生之前,人们需要运用高超的绘画技艺才能再现客观物体形象,而照相机的产生让客观物体形象可以更简单地被记录,现在,智能手机的照相功能越来越强大,使用越来越简单,但是只要运用智能手机拍摄的照片体现出了摄影师的独创性智力投入就仍然构成摄影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由此可见,技术越发展,工具越智能,人的投入就越少,但是这并不影响我们继续适用著作权制度来鼓励作品的创作。在上述人工智能模型出现以前,人们需要花费时间精力去学习一定的绘画技能,或者需要委托他人,才能获得一幅绘画作品。在委托他人绘画的场景下,委托人会提出一定的需求,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需求动笔去画出线条、填充色彩进而完成一幅美术作品。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一般来讲,动笔去画画的受托人被认为是创作者。
这种情形与人利用人工智能模型生成图片的情形类似,但是两者有一个重大的区别,即受托人有自己的意志,其在完成委托人委托的绘画工作时,会在绘画中融入自己的取舍和判断。而现阶段,生成式人工智能模型不具备自由意志,不是法律上的主体。
综上所述,涉案图片符合作品的定义,属于作品。具体到构成何种类型作品,原告主张涉案“春风送来了温柔”图片为美术作品,如果法院认为其不构成美术作品,则主张其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司法实践中,判断客体的作品类型时,首先需要判断其是否为著作权法明确列举的作品类型,即根据客体的特征以及表达,与著作权法第三条前八项列举的作品类型的特征与要件进行对比比较,如果该客体可以被包含在前八项所列举的作品类型中,就将其认定为明确的作品类型,不再适用第九项“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本案中,涉案图片是以线条、色彩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作品,属于美术作品。同时,涉案图片在可以归属到具体作品类型时,没有适用“其他作品条款”保护的必要性,其不属于“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综上,涉案图片属于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二、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作者”,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根据该条规定,作者限于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这与民法典规定的民事主体一致。故人工智能模型本身无法成为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作者。正因如此,虽然涉案图片是涉案人工智能模型所“画”,但是该模型无法成为涉案图片的作者。
而涉案人工智能模型设计者既没有创作涉案图片的意愿,也没有预先设定后续生成内容,其并未参与到涉案图片的生成过程中,于本案而言,其仅是创作工具的生产者。其通过设计算法和模型,并使用大量数据“训练”人工智能,使人工智能模型具备面对不同需求能自主生成内容的功能,在这个过程中必然是进行了智力投入,但是设计者的智力投入体现在人工智能模型的设计上,即体现在“创作工具”的生产上,而不是涉案图片上。故涉案人工智能模型设计者亦不是涉案图片的作者。
此外,本案中,从相关主体的约定来看,根据在案证据,涉案人工智能模型的设计者,在其提供的许可证中表示,“不主张对输出内容的权利”,可以认定设计者亦对输出内容不主张相关权利。
如前所述,原告是直接根据需要对涉案人工智能模型进行相关设置,并最终选定涉案图片的人,涉案图片是基于原告的智力投入直接产生,且体现出了原告的个性化表达,故原告是涉案图片的作者,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本案中本院认定,原告作为作者享有著作权,但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公众知情权的需要,原告应该显著标注其使用的人工智能技术或模型。本案中,原告以“AI插画”方式进行标注,已经足以让公众知晓该内容为原告利用人工智能技术生成,本院对此予以肯定。
三、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许可使用涉案图片且截去了其在小红书平台的署名水印,侵害原告对涉案图片享有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图片作为配图并发布在自己的账号中,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图片,侵害了原告就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作者有权署真名,也有权署假名或者不署名。本案中,关于去除水印一节,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行业惯例,涉案图片从小红书平台上下载后应当加载有平台和用户编号的水印,而被告使用的被诉图片未显示有上述水印,可以推定上述水印已被消除,且被告作为被诉图片的使用者无法说明被诉图片的具体来源和去除水印相关情况,可以认定水印系被告去除。虽然该水印中的用户编号是平台分配,而添加水印的行为亦是平台实施,但因该用户编号与原告存在对应关系,该用户编号以水印的形式添加在涉案图片上,亦可起到表明其作者身份的作用。
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其选择该用户编号作为自己的署名,本院不持异议。因此,被告去除水印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署名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被告侵害了原告就涉案图片享有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涉案百家号发布公开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影响”这一诉讼请求,与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本院予以支持。
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关于涉案图片的权利使用费,被告虽然提交了一些网站的交易信息截图,但是无法确定交易的图片与本案图片在独创性和使用方式上具有可比性,因此不能证明涉案图片的权利使用费数额。本院根据涉案图片情况以及侵权使用情节,确定被告就被诉侵权行为向原告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为5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涉案百家账号“我是云开日出”(百家号ID:×××××)上发布声明向原告李某某赔礼道歉,持续时间不少于24小时,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选择一家全国公开发行的报刊或在本院官方网站上,刊登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5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以上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案号(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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