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公司法律师:公司纠纷中,股权拍卖时如何保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细化了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相关规则。

那么公司纠纷中,股权拍卖时如何保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基本案情

乙置业公司的股东为金融信息服务公司(持股40%)、酒业公司(持股42%)及案外人丙置业公司(持股18%)。2020年12月15日,酒业公司董事会发布公告,内容为其与甲置业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甲置业公司以人民币4700万元(以下币种同)竞拍取得乙置业公司42%的股权,酒业公司不再持有乙置业公司股权。

金融信息服务公司认为,酒业公司在转让股权时,并未通知己方,且乙置业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须经持5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故酒业公司向甲置业公司转让股份的行为侵犯了己方的优先购买权。金融信息服务公司起诉请求:
1.确认酒业公司与甲置业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2.金融信息服务公司以4700万元优先购买酒业公司持有的乙置业公司42%的股权。

争议焦点:
1.被告就案涉股权转让是否已向原告履行通知义务;
2.原告行使优先购买权是否已经超过法定期限。

裁判要旨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股东可以通过拍卖的方式转让其股权,但拍卖并不影响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此情形下转让股东仍需以合理的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其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见,否则构成对其他股东权利的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时应以适当方式主张权利,法院在裁判时应考量优先购买权保护的本意及价值取向,同时在判决内容上应体现优先购买权的本质特征。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金融信息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酒业公司人民币32413793.10元,用以购买被告酒业公司持有的第三人乙置业公司28.97%的股权;
二、驳回原告金融信息服务公司其余诉讼请求。酒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评析

一、优先购买权的通知——转让股东的通知不以一次为限

转让股东对外转让时,其对其他股东的通知并不限于一次。在不同的交易模式中,转让股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需要作出一次或者多次通知以及每次通知的具体内容,但是,转让股东的不同通知行为、通知形式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在多次通知的情形,就第一次通知来讲,此阶段转让股东主要是要告知其他股东自己欲对外转让股权,至于具体的受让人和转让价格,并不要求一定在该次通知中列明。因为此时股东的对外转让可能仅仅是一种战略考虑,还没有形成具体方案,强制性地要求转让股东在通知中同时披露(外部)受让人和转让价格,并不现实。此外,从某种意义上讲,转让股东没有披露(外部)受让人,一般都表明其并未完成股权的外部询价工作,或者还没有对外就股权形成确定的价格,此时是其他股东介入谈判的最佳时机,也是其他股东可能以较低成本维系公司人合性的难得机遇。因此,其他股东可以充分利用这一阶段认真思考自己是否购买股权、是否能够接受股权发生对外转让这一局面等问题,并同时推进与转让股东的谈判。

相反,如果要求转让股东必须第一次通知其他股东时就披露(外部)受让人、转让价格等,可能就会逆向激励转让股东先与外部人进行谈判、协商并敲定各种交易条件,然后在第一次通知中告知其他股东,此时其他股东只能被动地接受一个既定价格来实现自身利益以及维持公司人合性,这显然对其他股东是不利的。所以,无论是从法律目的还是从实际商业运作看,都没有必要强制性要求第一次通知所有转让条件。第一次通知后,其他股东就可以行使其同意权(即表示同意或不同意),也就可以决定如何与转让股东进行后续谈判,《公司法》第71条第2款的目的即已完成。

第一次通知后,如果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对外转让,那么转让股东就可以与外部人进行谈判,但是其最终达成的股权转让条件、内容,还需要告知其他股东,以便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因为优先购买权行使后必然会在转让股东与某位(或几位)其他股东之间形成转让关系,所以在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之前,转让股东进行的通知(即第二次通知)就非常重要,该通知必须包括受让人、转让价格,履行期限等主要内容。

二、同意对外转让的股东对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并不丧失

股东过半数同意对外转让,每个表示同意的股东还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

其一,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本身就是法律赋予其他股东的两项权利,行使任何一项权利、如何行使该项权利,并不当然影响其享有的另一项权利。所以从理论上讲其他股东在同意后仍享有优先购买权。

其二,《公司法》第71条第2款没有要求转让股东在征求对外转让的同意时要召集其他股东开会表达意见。实践中,很多转让股东都是就转让事项分别通知其他每位股东,收到通知的股东往往也是分别向转让股东表达意见而并不知道其他股东的意见。即使最终同意对外转让的其他股东人数过半,但转让股东在实际对外转让时,某位不同意对外转让的股东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这种情况下,一旦该股东优先购买成功,那么该股权实际上并没有发生对外转让,而是发生了对内转让。此时,各股东原先的股权比例就会发生变化。这就对每位股东(含先前同意对外转让的股东)的利益都有影响,原先公司的人合性局面也可能受到影响。

其三,转让股东欲对外转让时,其向其他股东发出的通知可能很简单(比如仅仅表示其要对外转让),凭借如此简单的通知,其他股东很多时候难以对未来的影响作出全面衡量,所以即便其他股东同意,那么其作出的“同意”也具有相当程度的条件性和前提性。比如,某股东持股比例为20%,其在最初向其他股东征求对外转让的意见时,其他股东表示同意。但是,该股东在实际对外转让时,其将股权分别以持股比例1%为份额转让给20位外部人。如果该对外转让一旦成功,那么公司将猛然增加20位新股东,这可能是其他股东在同意时无法预见到的。此时,如果不允许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极有可能会破坏未来公司的良好运营。

三、股东优先购买权遭到损害时如何救济?

在转让股东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其他股东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30日内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1年内主张。
这里规定的“三十日”,主要参照了《公司法》第71条第2款中规定的“三十日”,即“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既然其他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优先购买权受到了损害,那么,他就应该及时行使权利,而不应当拖延太长的时间,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
为什么规定是“一年”,也是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权衡的结果,特别是商业上的因素。这个时间不能太短,否则损害优先购买权人的权利,不利于对优先购买权人的充分保护。这个时间也不能太长,否则很容易推翻新股东进入公司后形成的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利于公司的稳定。
这里规定的“三十日”和“一年”,属于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本案中,酒业公司2019年11月发出的通知内容,仅明确酒业公司欲转让股权,但未明确转让价格、受让人等内容,故酒业公司仍应继续履行第二次通知义务,告知金融信息服务公司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由于酒业公司以拍卖的形式转让股权,故还应将拍卖的时间、地点等事项通知金融信息服务公司,以便金融信息服务公司直接参与竞价或以其他方式行使优先购买权。

©版权声明,本文由吴丛江律师|注会 税务师(联系方式:微信号Wucongjiang-lawyer)原创,首发于其个人网站。
原创不易,如有帮助,请多转发支持,转载请注明:https://wucongjiang.com/114/。

发表回复

您的电子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