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的义务,包括公司设立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和公司增资时股东的出资义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公司有权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16日,冯某与刘某发起设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的建筑劳务公司,其中冯某出资30万元,持股60%;刘某出资20万元,持股40%。2016年3月23日,建筑劳务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500万元,出资比例不变,其中冯某增加出资270万元,刘某增加出资18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19年12月30日。2017年11月28日,冯某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冯某威,2020年5月,冯某威又将该股权转让给刘某杰。但上述四人至今未出资。
赵某与建筑劳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9)渝0102民初4873号民事判决,判决建筑劳务公司支付赵某货款50万元及利息。生效后,赵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建筑劳务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赵某遂以刘某、冯某、冯某威、刘某杰四位股东未能依法出资为由,申请法院追加上述四人为被执行人,但申请被裁定驳回。另查明,建筑劳务公司对实业集团享有工程劳务款债权1524万元及利息,但实业集团已进入破产程序,且欠付的普通破产债权近7亿元,而公司账面余额不足0。4万元,无动产,仅有4515平方米商业用房,且被抵押。
争议焦点:
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权连续转让的转让人、受让人是否应追加为被执行人,并由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建筑劳务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裁判要旨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执行人建筑劳务公司对实业集团享有债权1524万元,且已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由此证明建筑劳务公司尚有财产清偿赵某的债务。因此,赵某请求追加建筑劳务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赵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建筑劳务公司对实业集团享有债权,但该债权已无法实现。现冯某、刘某、冯某威、刘某杰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建筑劳务公司有能力偿还案涉债务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建筑劳务公司作出章程修正案,规定刘某、冯某在2019年12月30日完成第二次缴纳出资,冯某增加出资270万元,刘某认缴出资180万元。后冯某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冯某威,冯某威又转让给刘某杰。但四人至今未出资。赵某的涉案债权于2019年9月27日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赵某有理由相信刘某等四人应在2019年12月30日按时履行出资义务。因此,赵某依法申请追加刘某等四人为被执行人并在其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冯某与冯某威、冯某威与刘某杰的股权转让协议均注明“甲方向乙方转让的股权中尚未实际缴纳出资的部分,转让后,由乙方继续履行这部分股权的出资义务。”据此,可以认定建筑劳务公司的股权受让人冯某威、刘某杰均明知股权转让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所以,冯某、冯某威及刘某杰应对出资不实的270万元应承担连带责任。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追加刘某、冯某、冯某威、刘某杰为被执行人;
三、刘某在出资不实的180万元内对建筑劳务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给付义务;
四、冯某、冯某威、刘某杰在出资不实的270万元内对建筑劳务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五、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评析
一、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
股东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的义务,包括公司设立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和公司增资时股东的出资义务。根据行为方式不同,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表现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根本未出资,具体包括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等。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包括未完全履行和不适当履行,其中未完全履行是指股东只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未按规定数额足额出资。不适当履行是指出资的时间、形式或手续不符合规定,包括迟延出资、瑕疵出资等。
《公司法》第28条第2款、第83条第1款、第2款规定股东未缴纳出资的,应当向公司继续缴纳,并应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上述规定表明:公司可以依法向未缴纳出资的股东继续催缴;此外,由于股东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基础在于股东协议,而股东协议中约定了股东应当向公司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时构成对其他股东的违约,所以此时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向公司继续缴纳出资。
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对债权人利益具有较大威胁。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在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应有权直接请求该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93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过程中,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发起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法》没有完整地规定其他发起人的连带责任。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前述规定的精神可以推广适用到有限责任公司,所以本条规定发起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相关主体有权请求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连带责任内部求偿原理,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或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
根据《公司法》第147条第1款的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公司增资时,向股东催收资本属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勤勉义务的范围,其未履行该义务会对公司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产生影响,故应当向相关权利主体承担责任。因此,股东在公司增资过程中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有权请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民法相关原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
上述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发起人)或公司增资后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责任主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性质是“补充责任”“有限责任”和“一次性责任”。所谓“补充责任”是指债权人只有在公司不能清偿其债权时,就不能清偿的部分请求上述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所谓“有限责任”是指上述责任主体向全体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本金及利息范围为限;所谓“一次性责任”,是指上述责任主体已经赔偿的总金额达到责任限额时,其他债权人不得再以相同事由向该责任主体提出赔偿请求。
二、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承担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公司有权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为加强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应当享有与公司同样的诉权,即当转让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转让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需要强调两点:
(1)公司债权人享有诉权的条件是因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即公司不能清偿公司债务;
(2)公司债权人请求赔偿的金额以股东未出资本金及利息范围为限。
公司或者债权人请求股权受让人对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时,如果存在股权多次转让情形,即受让人为多数人时,则公司或者债权人既可以请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股东未尽出资义务的全部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也可以向其中的部分受让人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选择承担连带责任的受让人,不得以其与前手股东或者后手股东之间的约定对抗公司或者债权人。当然,根据连带责任内部求偿原理,已承担责任的受让人有权向包括转让股东在内的所有前手股东追偿,因被追偿而受到损失的受让人有权继续向其前手追偿。但是,受让人之间或者受让人与转让股东之间关于出资义务的承担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本案中,冯某、冯某威、刘某杰分别作为连环债权的初次转让人、中间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共同在出资不实的270万元内对建筑劳务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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