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是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通常以书面方式明示,如明确印刷或记载于合同书、保险单、车船票、店堂告示、声明之上。
格式条款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具有定型化、单方制定不可协商的特点。当今社会,格式条款普遍适用于水、电、热力、燃气、邮电、电信、保险等行业。
那么,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不合理加重借款方义务的电子格式条款有效吗?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22日,吴小某(甲方)拟向某行广西分行(乙方)申请“惠民贷”个人信用消费贷款,遂登录某银行手机银行App与该分行在线签署了《“惠民贷”产品服务协议》,该协议是某行广西分行提供的预先拟定的电子格式合同。协议约定:惠民贷基础日利率以贷款合同约定为准,甲方通过手机银行申请提款时,乙方可根据甲方资信情况不同,决定是否在基础日利率基础上给予折扣优惠,如给予折扣优惠,折扣优惠后的放款利率将在贷款合同中列明, 系统界面中的利率数值按放款利率显示,乙方按放款利率发放贷款。
就每笔贷款而言,贷款合同项下适用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作调整, 相应贷款按放款利率计收利息。若甲方贷款逾期,逾期期间,乙方将按服务协议约定的计收规则计收罚息和复利,即:乙方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服务协议项下对应贷款合同约定的基础日利率上浮50%。
2019年5月21日,吴小某再次登录某银行手机银行App在线与某行广西分行签署一份《“惠民贷”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吴小某借款12000 元,期限3个月,贷款基础日利率0.05%(折合年利率18%),放款利率为年利率11.16%;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本合同约定内容执行,本合同未作约定事宜, 以《“惠民贷”产品服务协议》约定为准。合同签订后,某行广西分行于当日放款12000元,并通过手机银行向吴小某发布了借款凭证、《还本付息计划表》,记载贷款年利率为11.16%。
贷款发放后,吴小某还清了第1期贷款本息。从2019年7月18日第2期开始,吴小某未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吴小某未依约还本付息,某行广西分行遂诉至法院,请求吴小某偿还拖欠的本金 8036.97元、借期内利息116.04元及截至2021年3月19日的罚息3575.27元、 利息复利52.03元、罚息复利794.22元(罚息、罚息复利以后另计),并主张借期内利息按年利率11.16%计算,逾期期间的罚息、复利均按基础日利率 0.05%上浮50%(年利率27%)计算。吴小某抗辩罚息、复利过重。
案件焦点
某行广西分行主张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是否过高,是否不合理地加重了借款人的责任,本案罚息利率应如何确定。
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正确确定本案贷款利率是确定罚息利率的基础。虽然《“惠民贷”产品服务协议》约定了贷款基础日利率,但同时也约定了折扣优惠后的放款利率,并载于作为协议有效组成部分的借款凭证、《还本付息计划表》。服务协议约定放款利率的确定与吴小某申请贷款时的资信有关,没有约定与合同履行情况有关;既没有约定放款利率的适用条件仅限于在吴小某依约还款时才适用,也没有约定吴小某违约时贷款利率应当或只能是基础日利率。虽然协议约定“若甲方贷款逾期,逾期期间,乙方将按服务协议约定的计收规则计收罚息和复利”,但该约定是针对逾期期间而言,并未明确借款期限内的利率适用问题。
实际上,从诉讼中某行广西分行的陈述和主张来看,在吴小某逾期还款时,其借款期限内适用的仍然是放款利率。因此,放款利率是某行广西分行审查了吴小某的资信情况后,以作为合同有效组成部分的借款凭证、还款计划表予以确定的实际执行的贷款利率。 故本案贷款利率应以放款利率为准,而非以贷款基础日利率为准。
退一步言,对于贷款利率应是基础日利率还是放款利率,即使存在两种以上合理解释,由于相关协议条款为某行广西分行提供的格式条款,也应当作出不利于某行广西分行的解释,即本案贷款利率应以放款利率为准。
鉴于本案贷款利率应以放款利率为准,故本案罚息、复利依法应按贷款年利率11.16%上浮50%计算,即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6.74%。某行广西分行主张,根据服务协议“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服务协议项下对应贷款合同约定的基础日利率上浮50%”的约定,罚息、复利应按基础日利率0.05%上浮50%(年利率27%)计算。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为:
1.该约定的基础日利率并非实际执行的约定利率,该主张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
2.某行广西分行主张适用的约定,其项下的罚息年利率27%高于本案应当且实际执行的罚息年利率16.74%,已明显超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的罚息利率上限,不合理地加重了吴小某的责任, 该约定为某行广西分行提供的格式条款,故该约定依法无效。因此,对某行广西分行按照年利率27%计算罚息、利息复利、罚息复利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吴小某归还某行广西分行本金8036.97元、借期内利息116.04元、罚息和复利(罚息、利息复利、罚息复利均按年利率16.74%计,分别以尚欠的每期本金、利息、罚息为基数,利息复利自逾期之日起至2021年3月19日, 罚息、罚息复利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利息复利、 罚息复利之和以不超过各期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为限;
二、驳回某行广西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律评析
一、格式条款的概念
民法典规定了格式条款的概念,即格式条款是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通常以书面方式明示,如明确印刷或记载于合同书、保险单、车船票、店堂告示、声明之上。合同书中预先拟定、不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为格式条款,而相互协商订立的条款则为非格式条款。如果合同全部条款都是一方事先拟定且不与对方协商,则该合同即为格式合同。因此,采用格式条款概念较之格式合同更为准确、合理,也更有利于公平保护接受格式条款一方的利益。
根据该定义,格式条款应同时具备三个特征:一是预先拟定;二是重复使用;三是未与对方协商。其最实质的特征在于“未与对方协商”。
格式条款必须是在订约以前就已经预先制定出来,而且往往是由占有优势的一方提出,不论是由占有优势的一方自行拟定或由某行业协会拟定,无论是以合同书形式、 票证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甚至其条款并不在书面形式上记载,只要一方提出后,相对方对条款内容就没有进行实质磋商或是修改的余地。
二、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说明义务
民法典规定了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说明义务,并明确了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格式条款是优势一方当事人单方提供的,并没有经过与相对方充分磋商,故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这也是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具体来说,格式条款提供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条款予以说明。
三、不合理免除或减轻已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
“免除或者减轻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疑是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根据《民法典》第496条的规定, 如果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对方可以主张相应的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既然不是合同内容,也就谈不上进行合同效力判定问题。
格式条款提供方对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首先有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如果其未履行该义务,对方也没有注意或理解相应条款的,则对方有权主张相应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如果其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还要区别该条款免除或者减轻提供方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是否合理,才能确定条款的效力。
本案中,某行广西分行拟定该条内容,意味着要求吴小某按双方没有实际执行的基础日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期间的罚息和复利,而非按借款合同载明的实际执行的放款利率上浮50%支付罚息和复利,明显不合理地加重了吴小某的还款责任,损害了吴小某的权益,明显超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的罚息利率上限,有违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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