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履行,是指债务人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作出给付的行为。合同履行是实现合同订立目的的基本途径。
合同义务之发生,不限于当事人的约定,涵盖了合同的订立、履行、善后的全过程,可以细化为先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违反合同附随义务会有何法律后果呢?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27日,某银行上海分行与林耀某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林耀某向某银行上海分行借款560万元,借款期限1年,如发生逾期,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林耀某以其自有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日,某银行上海分行与林耀某就上述两份合同办理了公证,并由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以下简称东方公证处)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同时,为担保主借款合同的履行,刘耿某、马萍某、林碧某向某银行上海分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林耀某的上述贷款债务承担连带的共同还款责任,并就林耀某的全部债务无条件地作为第一债务人直接进行清偿。上述合同签订时,林耀某与林碧某是夫妻关系。
但在合同到期后,林耀某未能按约偿还债务。某银行上海分行据此向东方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并同时对刘耿某、马萍某、林碧某提起诉讼。该起诉讼于2017年2月8日撤诉,诉讼期间法院未能向刘耿某、马萍某成功送达起诉状副本,仅对林碧某成功送达。
某银行上海分行在撤诉后,依据取得的执行证书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申请对林耀某进行强制执行。证据显示,某银行上海分行此后的追偿重心放在了抵押房产的处置上,其在贷款债务逾期后并未对刘耿某及马萍某进行过有效的债务通知及催收行为。2020年6月1日,某银行上海分行最终获得了处置抵押房产的执行分配款,但该笔款项并未能完全覆盖债务。因此,某银行上海分行诉至法院,依据《共同还款承诺书》要求刘耿某、马萍某、林碧某就未受清偿的逾期利息2194944.03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刘耿某、马萍某、林碧某则辩称,《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的是保证责任,从借款逾期开始,无人通知其承担责任,故保证期间已经经过,其不必承担保证责任。此外,某银行上海分行的主要利益已经实现,主体债权已经得到清偿,在此情况下再主张逾期利息, 于情理不合。
案件焦点
1.案涉《共同还款承诺书》的性质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以及各自涉及的期间是否经过;2.某银行上海分行在行权过程中是否违反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合同附随义务,以及对于最终责任分担的影响。
裁判要旨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案涉《共同还款承诺书》在性质上属于债务加入,且所涉的时效期间因存在中断事由亦未经过,但由于某银行上海分行在对刘耿某、马萍某的行权过程中违反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合同附随义务,因而对最终的责任分担产生了影响。
首先,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来看,承诺人明确承诺作为第一债务人直接向贷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这意味着债权人无须以主债务人的还款责任发生作为向承诺人主张还款的前提,承诺人即具有完全清偿债务的义务。此种未形成新的从债务、责任内容不具有补充性、义务履行无主次之分的意思表示,显属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
其次,刘耿某、马萍某系基于担保目的而加入债务成为共同还款人,其并非贷款合同的缔约人,亦非借款实际使用人,若仅因其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而于借款自然到期时推定其对全部债务履行及违约事实的明知,有违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此时,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课以贷款债权人在合理期间内通知的义务。而某银行上海分行在贷款债务到期后近五年半的时间内有能力通知却未通知违约及还款的事实,以致两人错失了及时还款以减少违约损失的机会,违反了合同附随义务,对于逾期利息的发生及扩大具有一定的过错。而结合违约持续的时间、合理期间的认定、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影响以及已经受偿的金额等事实,法院酌定刘耿某、马萍某仅需在半数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最后,林碧某应就剩余全部逾期利息承担还款责任。一方面,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可视为某银行上海分行履行了通知义务;另一方面,基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亦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碧某应偿还原告某银行上海分行剩余全部逾期利息 2194944.03元;
二、被告刘耿某、马萍某对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在1097472元的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原告某银行上海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律评析
一、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之诚信原则
《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2款是关于诚信履行的原则。诚信原则是各个国家或者地区民法公认的基本原则。我国《民法典》也明确将诚信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总则编中的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 恪守承诺。合同履行也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诚信原则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民法典》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民事诉讼法》 第13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诚信原则不仅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同时也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可以说,从要约承诺开始到合同订立、 履行、合同终止之后,当事人都应当严格依据诚信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直至在诉讼过程中,都要遵循诚信原则,对于虚假诉讼行为,法院将予以制裁。
二、附随义务
诚信履行原则,又导出履行的附随义务。当事人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外,也要履行合同未作约定但依照诚信原则应当履行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2款就附随义务列举了通知、协助、保密这三项比较典型的义务,但附随义务的范围不局限于此。在某一合同的履行中,当事人应当履行哪些附随义务,应当依照诚信原则,根据该合同的性质、 目的和交易习惯作具体判断。
《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2款规定的当事人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法律上称为 “附随义务”。
所谓“附随”,是相对于合同中约定的当事人的“给付”义务而言的,附随义务是为了辅助实现债权人的给付利益。包括当事人为缔结合同在磋商过程中的说明、告知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保护、协助义务,以及合同终止后的通知、保密义务等。附随义务并非源于合同当事人的约定,而是诚信原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具体体现,由法律对当事人的相关履行行为细节进行规范。附随义务本质上是附加的行为义务,已经脱离了给付的范畴,属于债务的范畴,即更加强调履行行为本身,而并不要求特定结果的出现,所以附随义务本身并无独立的可诉性,相对人不能单独主张实际履行。附随义务的具体形态包括而不限于通知义务、协助义务、保密义务、保护义务、照顾义务等。
本案中,某银行上海分行在贷款债务到期后近五年半的时间内有能力通知却未通知违约及还款的事实,以致两人错失了及时还款以减少违约损失的机会,违反了合同附随义务,对于逾期利息的发生及扩大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法院酌定刘耿某、马萍某仅需在半数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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