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债权债务律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轻度违约,银行能主张解除合同吗?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因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终了,未履行的部分不必继续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依具体情况进行清算的制度,是合同特有的终止原因。

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是实现市场资源最优配置的有效方法。因此,一般而言,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尽可能使之存续,直至当事人履行完毕,以保证实现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和合同制度的功能。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轻度违约,银行能主张解除合同吗?

下述案例中,在违约方违约程度较轻的情况下,为了维护交易稳定及保障住房当事人居住用房的权益,不宜轻易作出解除合同的裁判。

基本案情

蒋某、吴试某(借款人)因购房需要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苏眼井支行(贷款人)(以下简称:某银行苏眼井支行)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并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

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7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购房款;贷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贷款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0日为还款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 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以其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同日,蒋某、吴试某与某银行苏眼井支行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以其购买的某房屋,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就该抵押房产在衡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某银行苏眼井支行按约将借款27万元付至指定账户。此后,两被告偿还了部分贷款,截至2021年7月27日,根据原告提供的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显示,两被告已连续5期拖欠按揭贷款本息,其中拖欠逾期贷款本金16153.84元、利息1072.01元、罚息431.1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2021年10月20日打印)载明,两被告已经偿还了拖欠的贷款本息。

另查明,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为收回涉案债权,与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该协议约定,代理费按照诉讼或仲裁标的的6%计算。

再查明,某银行苏眼井支行隶属于某银行衡阳分行。

案件焦点

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已按照逾期利率的标准积极还清了拖欠的贷款本息,在有继续履行合同诚意的情况下,解除涉案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以及原告是否可以据此提前收回剩余贷款本息。

裁判要旨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银行苏眼井支行隶属于某银行衡阳分行系其分支机构,故某银行衡阳分行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涉案《个人一手住房款合同》《个人款抵押合同》均系建立在双方自主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之上签订的,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某银行苏眼井支行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 两被告在借款后未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在原告起诉后,两被告还清了拖欠的贷款本息。在此情况下,关于原告请求解除涉案贷款合同并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另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于起诉前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的主张。两被告在起诉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积极还清了拖欠的贷款本息,有继续履行贷款合同的诚意,未给某银行衡阳分行造成实际损失。原告对此并未拒绝,视为接受了被告的补正行为。

其次,住房按揭贷款是国家对于住房刚需群体的一项民生政策,在违约方违约程度较轻的情况下,为了维护交易稳定及保障住房当事人居住用房的权益,不宜轻易作出解除合同的裁判。故对某银行衡阳分行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合同应继续履行;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因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某银行衡阳分行可在该笔费用实际产生后凭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故对某银行衡阳分行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诉讼费问题,虽然本院综合考量本案具体情况作出不予解除涉案合同的裁判,但本案诉讼活动因被告贷款逾期而发生,违约方应为其不遵循诚实信用支付相应的违约成本,故涉案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应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律评析

一、约定解除权解除合同

所谓约定解除权解除,是指当事人约定,当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某种事由时,一方或者双方有权在不与对方协商的情况下解除合同。

约定解除权也叫保留解除权。当事人可以在原合同中约定解除权,也可以另行约定解除权。解除权可以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也可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约定,可以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享有,也可以约定由双方当事人享有。当事人关于解除权的约定,本质上也是一种合同,应当遵循民事法律行为和合同成立、生效的一般规定。

当事人约定解除权的形式多样,例如,可以约定解约定金,即在交付定金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解除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解除合同。

依照《民法典》第565条的规定,约定解除权的行使应当采取通知或者诉讼、仲裁的方式行使。当事人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的,于合同相对方了解通知或通知到达相对方时发生效力。

二、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认定解除条件是否成就

法院在认定约定解除条件是否成就时,并不是完全根据合同文本机械地确定合同是否解除,而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量以下因素来确定:

一是要考察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在考察约定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时,要考察违约方的过错程度是轻微过失、严重过失还是故意,如果仅是轻微过失,一般不宜认定解除合同成就。

二是要考察违约行为形态。如当事人在合同中作出诸如“任何一方违约,对方就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此时,要对“违约行为”进行适当限制,避免合同因某一方当事人的轻微违约行为而解除。如果约定的解除条件针对的是拒绝履行等重大违约行为,认定解除条件成就相对容易。如果约定的违约行为针对的是附随义务,则在认定解除条件是否成就时就要更加谨慎,不能轻易认定解除条件成就。

三是要考察违约行为的后果。如果一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如已经支付了全部1000万价款中的950万元, 仅剩小部分尾款未付,此时,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即便违约也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因而不能轻易根据合同约定认定解除合同已经成就。

本案中,在违约方违约程度较轻的情况下,为了维护交易稳定及保障住房当事人居住用房的权益,不宜轻易作出解除合同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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