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合同律师: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交叉违约条款是否有效?——当债务人在诉争合同项下未有违约行为但在另案中已出现违约行为,债权人是否可以依据交叉违约条款加速合同到期主张债权?

交叉违约条款,是金融合同中的一种常见条款,包括银行贷款和金融衍生品等。其核心内容是,如果合同项下的债务人在其他合同或者类似交易项下出现违约,该行为将被视为对本合同的违约,从而使得本合同的债权方有权采取相应的法律救济措施。

案例中,由于融资租赁合同中按时支付租金是承租方的主要义务,一旦停止支付,即构成实质性和根本性的违约。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承租方在另一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已经存在根本违反合同的行为,这影响到了本案争议合同的目标实现。因此,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公司有条件启动交叉违约条款,提前宣布所有未付的租金到期。

律师点评

在判断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件是否满足时,法院不能仅仅依据合同文字机械地判定合同是否应当被解除。相反,法院需要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考虑以下几个因素来做出判断:

  1. 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尽管我国合同法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即在确定是否构成违约时,并不考虑违约方是否有过错,但这并不意味着过错在合同法中毫无意义。在判断约定的解除条件是否满足时,应当考虑违约方的过失程度,是轻微过失、重大过失还是故意行为。如果只是轻微过失,通常不应判定解除条件的满足。
  2. 违约行为的性质:如果合同中有类似“任何一方违约,对方有权解除合同”的规定,那么对于“违约行为”应当有所限制,以防止因为一方的轻微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被解除。如果约定的解除条件是指针对拒绝履行等严重违约行为,那么判定解除条件满足就相对简单。如果约定的违约行为是针对附属义务,那么在判断解除条件是否满足时就应更加慎重,不应轻易判定解除条件满足。
  3. 违约行为的后果:如果一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例如已经支付了1000万合同价款中的950万元,只剩下一小部分尾款未付,这种情况下,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明显较轻,即使违约也不会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不应轻易根据合同约定判定解除条件的满足。

案情简介

在原告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A新能源技术公司、技术公司、科技公司、B新能源技术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中,融资租赁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1. 判令A新能源技术公司立即支付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所欠的全部未付租金442万元及相应违约金。
2. 判令A新能源技术公司支付象征性的留购价款100元。
3. 判令技术公司、科技公司、B新能源技术公司对A新能源技术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 确认融资租赁公司有权优先从技术公司质押的A新能源技术公司100%股权及其派生权益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中受偿。
5. 确认融资租赁公司对A新能源技术公司质押的全部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6. 判令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A新能源技术公司、技术公司、科技公司、B新能源技术公司承担。

技术公司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 由于融资租赁公司提出提前解除合同,导致承租方A新能源技术公司的预期利益受损,因此应从每期应付租金中扣除利息,承租方只需偿还本金。
2. 如果法院判定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加速到期,逾期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以判决生效时为准。
3. 融资租赁公司同时起诉两个案件,违约的是另案中2019年10月16日签订的合同,而本案中2019年3月6日签订的合同没有违约情况,所谓的“交叉违约”不成立。
4. B新能源技术公司和A新能源技术公司都是技术公司的平行子公司,无论承租方还是保证人在本案中都没有违约情况,故融资租赁公司的起诉应被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

- 技术公司是B新能源技术公司和A新能源技术公司的唯一股东。
- 周某华是技术公司及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承租方和担保方都是关联企业,并且技术公司是B新能源技术公司和A新能源技术公司的唯一股东,所以这三家公司的履约行为和能力是相互关联的。
- 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按时支付租金是承租方的主要义务,一旦停止支付租金就构成实质性和根本性的违约。
- 在另案中,B新能源技术公司已经根本违约,而A新能源技术公司在收到融资租赁公司的催告函后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
- 融资租赁公司已经按照约定购买了租赁设备并交付给A新能源技术公司使用。

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后认为,关于交叉违约的认定,法律并没有禁止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交叉违约条款。根据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法无禁止即自由”,法院确认案涉合同中的交叉违约条款有效。技术公司辩称A新能源技术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因此融资租赁公司无权提起诉讼。在本案中,承租方和担保方都是关联企业,技术公司是B新能源技术公司和A新能源技术公司的唯一股东,因此这三家公司的履约行为和能力是相互关联的。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按时支付租金是承租方的主要义务,一旦停止支付租金就构成实质性和根本性的违约。在另案中,B新能源技术公司已经根本违约,而A新能源技术公司在收到融资租赁公司的催告函后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融资租赁公司已经按照约定购买了租赁设备并交付给A新能源技术公司使用。A新能源技术公司作为后履行一方,在另案中拒绝履行担保责任,融资租赁公司因此认为其财产状况恶化可能会危及债权的实现,并主张不安抗辩权。因此,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公司符合启动交叉违约条款提前宣布所有未付租金到期的条件。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 A新能源技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442万元、留购价款1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1年3月26日起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日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2. A新能源技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保全费5000元;

3. 技术公司、B新能源技术公司对A新能源技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A新能源技术公司追偿;

4. 如果A新能源技术公司未按时履行上述债务,融资租赁公司有权以相关《股权质押合同》及相关《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所载明的技术公司持有的A新能源技术公司100%的股权及其所产生的收益权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680万元质押担保债权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5. 如果A新能源技术公司未按时履行上述债务,融资租赁公司有权以《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担保登记证明一初始登记》所载明的A新能源技术公司有权处分的应收账款在680万元质押担保主合同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6. 驳回融资租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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