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第三方进行动态质押监管的情形,质权人享有质权吗?
质权人、出质人和监管人三方常通过签订监管协议的方式, 由监管人对质押物实施占有和监管,质权人通过监管协议享有占有返还请求权,对质押物实现间接占有。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成立,但是,动产质押合同的成立与动产质权的设立并无直接关系。
律师点评
一、质押财产实际仍由出质人占有控制的,不能认定动产质权已经设立
《民法典》第208条明确规定了质押物转移与否是质权有效设立的关键判断依据。具体而言,动产质权的成立和生效,需以出质人真正将质押财产转移至质权人占有为必要条件。在判断质押合同的效力时,则需参照《民法典》合同编中的具体规定,质权的设立时间与质押合同的成立及生效时间应予以区分。
在库存货物动态质押监管的交易模式下,质权人或监管人不仅要形式上实现对质押财产的占有,更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确保对质押财产具备充分的控制力,从而能够防止任何第三方,尤其是出质人,对质押财产进行随意占有、支配或处分。若仅存在质押财产“交付”的表面形式,但实质上质押财产仍由出质人控制,则不能认定动产质权已有效设立。
二、由监管人对质押物实施占有和监管的流动质押问题
在流动质押的情境中,质权人、出质人和监管人三方通常会签订一份监管协议,以明确监管人对质押物的占有和监管职责。通过这种方式,质权人得以通过监管协议享有占有返还请求权,实现对质押物的间接占有。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仅仅订立监管协议并不自动意味着质权已经设立。根据《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63条的相关规定,在流动质押中,需要明确监管人是受债权人的委托还是受出质人的委托来监管质押物,并据此判断质押物是否已经实际交付给债权人,从而确定质权是否有效设立。
如果监管人是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押物,那么监管人便是债权人的直接占有人,可以视为质物已经完成了交付,质权因此有效设立。
相反,如果监管人是受出质人的委托来监管质押物,那么这表示质押物并未实际交付给债权人,质权则被认为未有效设立。
此外,即使监管协议中明确规定监管人是受债权人的委托来监管质押物,但如果存在证据表明监管人并未履行其监管职责,质押物实际上仍由出质人管理和控制,那么同样应认定质押物未实际交付,质权未有效设立。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要求出质人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责任的范围不得超过质权在有效设立时出质人应承担的责任。
权威裁判
上海某甲公司诉浙江某乙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7-2-084-001),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在质权成立的过程中,出质人向质权人移转对质押财产的占有是不可或缺的环节。在某些情况下,如库存货物动态质押监管的交易模式,质权人选择不直接占有控制质押财产,而是委托第三方(即监管人)对仓库内的货物进行动态监管。在此模式下,质权人通过确保库存货物的重量或价值不低于合同或质权人指定的最低控制线,允许出质人在一定范围内提取、置换及增加库存货物。
然而,即便在这种交易模式中,移转占有也需表现为出质人将质押财产交付给监管人,并由监管人根据质权人的委托直接管理和控制质押财产。虽然从形式上看,通过签订《货物质押及监管协议》和《仓库租赁合同》,丁物流公司似乎成为了案涉仓库的承租人和有权占有人,并在仓库内展示了质押监管的标志,但实际上,其对质押财产的控制力并未达到质权设立所要求的标准。
首先,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这些合同并未明确排除出质人随意占有和支配质押财产的可能性,反而为出质人保留了相当大的操作空间。丁物流公司在《仓库租赁合同》中允许丙公司继续负责仓库和货物的日常管理,甚至将自身的监管义务转委托给丙公司,这实际上削弱了质权人对质押财产的控制力。
其次,从质押监管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丁物流公司并未形成足够的管领控制力。由于案涉仓库地理位置的原因,丁物流公司难以实施有效的监管。其派驻的工作人员数量有限,且工作时间固定,晚上仓库处于无人看管状态,这导致了对质押财产的控制力严重不足。
最后,从质押监管的实际效果来看,丙公司多次擅自销售案涉仓库内的货物,而丁物流公司和质权人甲公司均未能有效阻止。这进一步证明了监管人并未真正实现对质押财产的有效控制。
因此,虽然从形式上看,似乎发生了质押财产的“交付”,但由于质押财产在交付后实际上仍由出质人丙公司控制,这种“交付”并未达到实质上的移转占有。据此,应当认定案涉质权未成立。对于甲公司主张实现质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甲公司可以另行向质押人乙公司、丙公司及监管人丁物流公司主张因质权未成立而产生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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