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S店隐瞒汽车曾经销售的信息,构成欺诈可适用惩罚性赔偿。
律师点评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及第二十条的明确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享有了解该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益。同时,经营者具有向消费者提供商品真实、全面信息的法定责任。这涵盖了商品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关键信息,且这些信息的提供必须真实、全面,严禁进行虚假或误导性的宣传。
在江苏某案例中,该汽车销售公司故意隐瞒了涉案车辆曾经被销售并交付他人的重要事实,这一行为严重违背了其对消费者提供真实、全面信息的义务,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基于其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该行为被认定为销售欺诈。因此,当消费者因此遭受损失并提出按照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进行赔偿的请求时,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这意味着江苏某汽车销售公司需承担商品价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权威裁判
动产物权的设立与转让,其法律效力自实际交付之时即刻产生。在2015年4月8日,当束某某完成全额车款的支付后,江苏某汽车销售公司随即出具了车辆销售发票。束某某随后办理了车辆保险、领取了临时牌照,并注册了车载安吉星系统,这标志着车辆的交付流程已经完成,车辆的所有权也随之发生了转移。
然而,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八条和第二十条,消费者有权了解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状况,而经营者则有责任向消费者提供全面且真实的商品信息。在本案中,江苏某汽车销售公司故意隐瞒了涉案车辆先前已经销售并交付给他人的重要信息,这一行为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并构成了销售欺诈。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涉案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都不影响对江苏某汽车销售公司销售欺诈行为的判定。
综上所述,鉴于江苏某汽车销售公司的销售欺诈行为,其与黄某某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应当被撤销。合同撤销后,将产生双方返还的效果:江苏某汽车销售公司需退还黄某某购车款289900元,以及收取的金融服务费2500元、出库费500元、PDI检测费200元、综合管理费900元。同时,公司还需承担黄某某已支付的车辆购置税24777.78元、保险费10583.26元、车牌登记费用135元。相应地,黄某某应将车辆返还给江苏某汽车销售公司。
此外,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还应承担商品价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因此,黄某某要求江苏某汽车销售公司支付购车款三倍赔偿,即869700元的请求,是合理且应得到支持的。
案情简介
黄某某诉称:2015年8月12日,其向江苏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汽车一辆,江苏某汽车销售公司将存在质量问题的汽车以新车形式再次销售构成欺诈,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江苏某汽车销售公司退还购车款、车辆购置税、保险费330000元,赔偿损失8697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江苏某汽车销售公司辩称,公司不构成实质性欺诈,不存在明知车辆有质量问题而销售的情况,前一买受人没有领取正式牌照,也没有缴纳购置税,未登记到其名下,故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实际交付,所有权并未转移,涉案车辆不属于二次销售,所以不存在告知义务。根据交强险相关规定,新车只有存在质量问题才能退保,故当时称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仅是为了退交强险,并非车辆确有质量问题。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原告黄某某在被告处购买一辆别克牌SGM6475DAX2型(昂科威)紫色小型普通客车,购车款289900元。江苏某汽车销售公司代办理了车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商业保险,保费10583.26元。2015年8月25日原告办理车辆登记领取车牌号苏L*,交登记费用135元、车辆购置税24777.78元。2015年8月26日车辆行程约400公里,原告黄某某发现分动箱位置有油迹,到被告处由维修人员进行了检查清理。2015年9月18日车辆行驶至1100公里再次发现漏油后,原告将该车辆送被告检修。原告发现车载安吉星软件系统已由案外人束某某登记,束某某还曾对该车进行车辆保险。原告对车辆是否系新车有质疑,向相关部门进行投诉。
另查明,束某某于2015年3月14日在被告处交付订金1万元,订购星空紫色昂科威汽车一辆。束某某于2015年4月8日付清涉案车辆的全部款项,江苏某汽车销售公司出具了购车发票,束某某购买了保险,给车辆上了临时牌照,并注册了车载安吉星系统。当日,束某某又退还了涉案车辆,江苏某汽车销售公司作废了购车发票,并以“因车辆存在质量问题需退回厂家,故申请退保退交强险车船税商业险”为由将束某某的保单退保。束某某于2015年4月10日重新提取相同配置星空紫色昂科威汽车一辆。在本案原一、二审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案件过程中,江苏某汽车销售公司提供伪造的现金缴款单、财务账册,蓄意隐瞒束某某于2015年4月8日缴清全部购车款的事实。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5)丹民初字第482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江苏某汽车销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赔付原告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黄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苏11民终16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20)苏11民再9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1民终1609号民事判决、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4828号民事判决;二、撤销黄某某与江苏某汽车销售公司2015年8月10日签订的0003066号《销售合同》;三、黄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汽车退还给江苏某汽车销售公司;四、江苏某汽车销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某某购车款289900元、金融服务费2500元、出库费500元、PDI检测费200元、综合管理费900元,赔偿车辆购置税24777.78元、保险费10583.26元、登记费用135元,以上共计329496.04元;五、江苏某汽车销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某某三倍车辆赔偿款869700元;六、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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