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中,单方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吗?
在实践中,当事人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常常会在诉讼前或诉讼过程中自行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委托鉴定。他们往往选择所谓的“鉴定机构”来提供专业意见,并将这些单方委托的机构出具的报告作为关键证据提交给人民法院。然而,需要明确的是,尽管当事人有这样的权利,但这些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并不等同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正式鉴定意见。
对于此类由当事人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将其作为私文书证来审查认定。这意味着,法院在评估这些证据时,将遵循私文书证的审查标准,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其他已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证据,进行综合的判断和考量。这样的处理方式旨在确保诉讼的公正性和证据的真实有效性。
律师点评
一、当事人有单方直接自行委托鉴定的权利
在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体系中,司法鉴定特指由人民法院按照法律程序对外委托启动的鉴定程序。因此,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并不属于司法鉴定的范畴之内,即在司法鉴定的正式程序中,当事人并没有直接自行委托鉴定的权利。
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被完全剥夺了自行委托鉴定的权利。从诉讼当事人举证的角度出发,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当事人有权利提供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观点。在这种情境下,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形成的书面鉴定意见,作为一种证据形式,是被允许提交的。为实现这一诉讼权利,当事人自然有权直接聘请专家鉴定人进行鉴定。
综合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在司法鉴定的领域之外,我国法律承认当事人具有自行委托鉴定的权利。不过,这种由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并非司法鉴定,因此,在实务操作中,对于此类证据的定位和证明力问题,需要法院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深入的分析和认定。
二、当事人单方自行委托专业机构形成的书面意见与鉴定意见相比,在科学性、权威性、证明力等方面都存在不小的差距
权威裁判
本案涉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货款,而某乙公司也交付了汽粉机。然而,在某乙公司技术人员现场参与下的两次试运行中,汽粉机均未能达到《购销合同》所约定的产能和质量标准。双方多次沟通无果后,某甲公司为了证明汽粉机存在质量问题,自行委托了某丙公司出具了《汽粉机质量分析报告》。对于这份报告的效力,需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进行分析和判断:
首先,尽管某甲公司有权利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汽粉机的质量进行鉴定,但该报告并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司法鉴定意见,而是应视为私文书证。因此,在审查认定时,需遵循私文书证的审查标准,并结合案件整体情况和其他相关证据进行综合评估。
其次,某丙公司作为出具《汽粉机质量分析报告》的鉴定机构,具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度司法委托专业机构增补名册》中认可的产品质量鉴定资质。在鉴定过程中,某丙公司选择了实际交付的4台汽粉机作为样本,其中包括了两次试运行涉及的合金衬板汽粉机、更换碳化硅衬板汽粉机以及未经使用的汽粉机。此外,某丙公司指派了专家薛某滨出庭,就报告中的专业问题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询问,进一步增强了报告的可信度和说服力。
再者,某乙公司虽对《汽粉机质量分析报告》提出质疑,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报告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资质等问题,也未能举出充分证据反驳报告中的鉴定内容和结论。同时,某乙公司也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申请重新鉴定。
综上所述,《汽粉机质量分析报告》可以作为判定案涉汽粉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根据该报告,汽粉机存在所用材质不合适、安装不匹配等质量缺陷,且未设置合理的分散剂进口,不适合某甲公司现有的钛白粉加工生产工艺要求,导致在现有条件下无法正常使用。鉴于汽粉机的质量问题导致某甲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某甲公司主张解除《购销合同》的请求应得到支持。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的过错程度,基于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本院酌定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案涉货款及进口税费损失金额的三分之一,即4105590元,并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原告安徽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称,其与某乙公司(Sturtevant,Inc.)签订《购销合同(2015年向某甲集团提供STURTEVANT汽粉机系统)》(下称《购销合同》),约定向后者购买9台钛白粉汽粉机及相关设备。此后,其支付了全部货款人民币(下同)9915955元并承担为购买汽粉机而支出的关税等费用共计2400815.32元。案涉汽粉机经两次试运行后均无法正常运行,后经某甲公司委托广州某丙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某丙公司)就汽粉机进行质量检测。经检测案涉汽粉机存在着所用材质不合适、安装不匹配等诸多质量缺陷,使得案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某甲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因此,请求判令解除《购销合同》、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及赔偿为购买汽粉机所支出的关税等费用。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其是按某甲公司要求生产案涉汽粉机,但某甲公司并未要求设计添加分散剂进口,且另行采购了收集系统。案涉汽粉机不能正常运行是其收集系统与汽粉机不匹配所致,而汽粉机本身并无质量问题。此外,汽粉机已搁置四五年,不具备进行检测分析的客观条件,故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因此,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主要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供应9台42”钛白粉汽粉机及相关设备,保障最终产品粒径D88≤0.6μm,保障产能4吨/小时等。
2015年4月3日,某甲公司委托第三方代理进口上述《购销合同》标的物,并支付全部款项,其中货款9915955元,关税等2400815.32元。
2016年4月26日,案涉汽粉机由某甲公司收货后入库。2016年6月25日,某甲公司按照《购销合同》约定在某乙公司指派的技术人员B*的指导下对汽粉机中的3台进行试运行。试运行过程中发现汽粉机存在进料反喷、内衬磨损严重并造成物料加工后的产成品被污染、杂质含量超标等异常情况,产品的产量和质量均无法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
2016年6月29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邮件认为,向某甲公司发送2套碳化硅耐磨内衬以供测试。2017年4月,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了2套碳化硅内衬。
2017年5月17日,某甲公司开始在美方厂家工程师B*的指导下,安装2台新汽粉机,5月18日下午安装完毕。在第一次进料过程中,出现进料管套筒滑落、螺丝头上尼龙头受不住高温产生熔化等问题。又因汽粉机未设计分散剂加入口,不得不改造分散剂管道,但仍出现进料困难有反喷现象,最终试运行中途停止且无法继续进行。因此,某甲公司认为汽粉机第二次试运行存在诸多问题。
此后,双方就案涉汽粉机无法正常运行的原因及解决方法进行了多封电子邮件的沟通,但沟通未果。
2020年4月27日,某丙公司受某甲公司委托出具《汽粉机质量分析报告》意见为:涉事汽粉机存在着所用材质不合适、安装不匹配等诸多质量缺陷且未合理设置添加分散剂进口而不适合于委托方现有钛白粉加工生产工艺的要求,使得在现有条件下无法正常使用于钛白粉的加工生产。
某丙公司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度司法委托专业机构增补名册》中的有权进行产品质量鉴定的专业机构。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2021)皖01民初64号民事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甲公司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4日作出(2022)皖民终368号民事判决:一、解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2015年4月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某甲公司损失人民币4105590元。某乙公司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4日作出(2023)最高法民申1039号民事裁定,驳回某乙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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