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住所地发生变更的,仍应以合同签订时的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权。
律师点评
设计协议管辖制度的初衷,旨在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在协议中选定管辖法院时,双方均对所选法院有明确的认知。这一选择不应因任何一方住所地的变动而轻易更改,因为这样的变动不仅违背了当事人最初的协议精神,还可能为规避法律提供便利,进而在一定程度上引发管辖秩序的混乱。
举例来说,甲与乙在签订协议时明确约定,任何争议将由乙当时住所地A地的法院管辖。然而,若乙在预见到双方可能产生争议时,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将住所地转移至自认为更有利于诉讼的B地,那么,若按照变更后的住所地确定B地法院管辖,这无疑将损害甲在协议中约定的管辖利益。
协议管辖的核心在于,在双方达成协议时,管辖法院便已明确,这为当事人提供了稳定的预期。更为重要的是,这一制度有效地遏制了当事人通过改变住所地来选择对自己更为有利的管辖法院的行为。此外,为了消除可能存在的歧义,法律还特别规定,在管辖协议中未明确写明具体住所地地址的情况下,应以“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法院为管辖法院。这一规定进一步确保了协议管辖制度的公平性和有效性。
律师提示
在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没有明确具体的地址的情况下,若该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已经离开户籍所在地,则只有当实际居住地符合经常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要件时,该实际居住地的法院才具有管辖权,否则仍应由当事人的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
权威裁判
刘某某诉宁夏某某枸杞制品有限公司、宁夏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宁夏某某销售有限公司、宁夏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1-2-084-003)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明确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乙方)与被告宁夏某某枸杞制品有限公司(甲方)于2017年9月27日签订的《葡萄收购协议》中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法院依法裁判”。这一条款构成了双方之间的管辖协议,并确定了在发生争议时由甲方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
宁夏某某枸杞制品有限公司在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提及,公司已于2019年12月将住所地迁至银川市金凤区IBI育才中心三期某层。然而,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及双方签订的管辖协议,尽管被告公司后来变更了住所地,但在确定本案管辖权时,应以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为准。
因此,本案事实表明,2017年9月27日双方签订管辖协议时,宁夏某某枸杞制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中宁县新堡街。基于这一事实,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案情简介
刘某某诉称,2017年9月27日,刘某某与宁夏某某枸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葡萄收购协议》,刘某某依约履行供货义务。2017年10月8日,宁夏某某枸杞制品有限公司确认,刘某某向宁夏某某枸杞制品有限公司供货16650公斤,货款总计73260元。2018年7月,宁夏某某枸杞制品有限公司付款40000元,剩余33260元至今未付。2018年4月18日,宁夏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与宁夏某某枸杞制品有限公司等签订《资产收购协议书》,该协议负债附表三中列明欠付刘某某货款73260元的事实。
2018年4月18日宁夏某某销售有限公司、宁夏某某有限公司与宁夏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协议》,宁夏某某销售有限公司、宁夏某某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宁夏某某枸杞制品有限公司欠付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宁夏某某枸杞制品有限公司、宁夏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宁夏某某销售有限公司、宁夏某某有限公司向刘某某支付货款33260元及利息7228.47元。
宁夏某某枸杞制品有限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银川市金凤区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人民法院2023年7月5日作出(2023)宁0521民初1238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处理。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以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由,逐级报请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年10月24日作出(2023)宁民辖35号民事裁定,本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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