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合同律师:合同纠纷中,关于债务转移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区分界定

债务转移,也被称为“免责的债务承担”,指的是在不改变原有债务内容的前提下,债务人可以将全部或部分债务转交给第三方。这就像债权人可以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他人一样,债务人也有权依法将债务转移。与传统的必须先结束一个债务关系才能建立新的债务关系的方式相比,债务转移制度打破了债务的相对性限制。它允许债务关系在债务人变更的情况下依然持续,从而避免了因重新协商已商定事项而可能产生的风险,极大地节省了交易双方的时间和精力。

债务转移通常基于特定的经济考量。例如,当销售商甲有权要求买家乙支付货款,同时甲又欠供应商丙货款时,甲可以选择将其对丙的债务转移给乙。一旦双方同意,乙将直接向丙履行债务。债务转移包括两种形式:一是债务的全部转移,此时新债务人将完全替代原债务人,全面履行债务;另一种是债务的部分转移,即原债务人与新债务人共同分担债务。

律师提示

《民法典》第524条第1款明确指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若债务性质、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仅限于债务人履行的,则不适用此规定。”这两种情况,即债务转移和第三人代为履行,虽然都涉及原债权债务关系外的第三人参与债务履行,但它们在法律效果和程序上存在显著区别。

两者的主要区别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 当事人意志的参与:在债务转移中,债务人需要征得债权人的同意才能将债务转给第三人。而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可以单方面表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或与债务人达成协议,而不必经债权人同意。只要第三人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债权人通常不能拒绝第三人的履行。
  2. 债务人的地位变化:债务转移后,第三人成为新的债务人,取代原债务人的地位。而在第三人代为履行时,原债务人的地位并未改变,第三人只是作为履行主体,而非真正的债务人。债权人不能要求第三人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
  3. 责任归属:债务转移后,如果第三人未能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不能再要求原债务人承担责任。而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若第三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债权人只能要求原债务人承担责任,而不能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

为了准确区分债务转移与第三人代为履行,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图:

  • 第三人是否明确向债权人表示承担全部债务;
  • 债务人是否退出原债务关系;
  • 第三人是否与债权人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 第三人是否对新债务的履行方式作出了具体承诺;
  • 第三人是否对新债务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共同签署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原债务人退出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了新的《债务偿还协议》并制定了还款计划,即使原协议中有“代偿还”的表述,也应认定为债务转移。在此情况下,如果债权人在第三人不能履行债务时要求原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将不会得到法律支持。

典型裁判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23条、第551条第1款、第553条、第554条。本案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5条、第84条)

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诉某某轮胎公司及第三人某某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8-2-084-008,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某某轮胎公司、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某某商贸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一、关于某某轮胎公司、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某某商贸公司之间的债务转移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需经债权人同意,且新债务人承担原债务人的抗辩权,并需承担与主债务相关的从债务(除非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在本案中,某某轮胎公司、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某某商贸公司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的《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明确约定,某某轮胎公司所欠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的货款4456400元由某某商贸公司代为偿还,并得到债权人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的同意。随后,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向某某轮胎公司出具了收据,表明某某轮胎公司退出了原债权债务关系。同日,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与某某商贸公司签订了《债务偿还协议》,某某商贸公司出具了欠条,标志着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在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与某某商贸公司之间形成。这些行为均表明三方已实际履行了债务转移。因此,某某商贸公司作为新债务人,应承担向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的清偿责任,而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再向某某轮胎公司主张债权已无法律依据。

二、关于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主张的代为履行债务关系

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主张《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虽名为“转让”,但实质为某某商贸公司的代为履行债务。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在第三人替代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并不因此免除其履行义务,且第三人并未成为合同当事人。但在本案中,某某商贸公司不仅出具了欠条,还与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签订了《债务偿还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提成款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这些行为均表明某某商贸公司已加入合同关系,与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此外,某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战在欠条上注明“两年内分批次还清本欠款”,进一步确认了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与某某商贸公司之间的新债权债务关系。因此,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的主张不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关于代为履行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要求某某轮胎公司承担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

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依据其与某某商贸公司签订的《债务偿还协议》要求某某轮胎公司承担货款及违约金,但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与某某轮胎公司之间并无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此外,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的这一请求与其关于三方之间法律关系为第三人替代履行的主张相矛盾。因此,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的这一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要求某某轮胎公司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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