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但在现实生活中,有的股东利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自己的有限责任,滥用权力,采用将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逃避债务,造成公司可以用于履行债务的财产大量减少,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有这种情形的,股东理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提示
在公司内部,股权和资本的变动并不触及公司的主体资格,变更后的主体将自动继承并承担原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特别地,当某一股东接收一人公司后,对于该公司在非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若无法明确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独立的,那么该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
为了切实保障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我国《公司法》经过长期审判实践的积累,明确规定:若公司股东滥用其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和享有的有限责任,以此来逃避债务,并对公司债权人造成重大损害,则该股东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一原则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同样适用,并且,为了加强监管和确保债权人利益,法律还规定了一人公司的股东需承担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互独立的举证责任。这种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即要求股东自行证明财产独立性,而非由债权人举证,无疑加重了股东的法律义务,从而更有效地防止了股东对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滥用,进一步强化了股东必须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严格区分的法律要求。这一规定旨在更好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降低交易风险,维护市场公平与秩序。
典型裁判
苏州某光伏有限公司诉沭阳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纪某乙、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8-2-084-005),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某光伏公司与某科技公司之间通过口头协商确立的买卖合同,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愿,且不违反任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具备法律效力,双方均须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为证实某科技公司尚欠某光伏公司货款1898880元的事实,某光伏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16年和2017年的销售明细及相关证明等证据。这些证据相互印证,与某光伏公司的庭审陈述相符,且在某科技公司未能到庭提供相反证据进行反驳的情况下,法院依法确认了这一事实,并要求某科技公司立即支付某光伏公司货款1898880元。
徐某就案涉债务向某光伏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明确承诺对某科技公司所欠某光伏公司的全部货款承担偿还责任,并多次以个人名义向某光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出付款承诺。徐某的行为构成了对该债务的加入,因此,某光伏公司要求徐某对某科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关于纪某乙的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纪某乙有责任证明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是相互独立的。然而,在本案中,纪某乙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的分隔性,这被视为其放弃了应诉抗辩及举证的权利,需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尽管某科技公司的案涉债务形成于纪某乙成为股东之前,但由于该债务始终未得到清偿,且公司内部股权、资本的变更不影响其主体资格,故纪某乙作为某科技公司的独资股东,因其未能证明公司资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某科技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
2016年至2017年,苏州某光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光伏公司)向沭阳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供货1898880元。某科技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纪某甲,2017年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纪某乙。2017年,徐某向某光伏公司出具承诺,愿意承担某科技公司结欠某光伏公司全部货款偿还义务。
某光伏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某科技公司及徐某向其支付欠付货款1898880元人民币;2.判令纪某乙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某科技公司、徐某、纪某乙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中,某光伏公司明确要求某科技公司承担支付货款1898880元,纪某乙、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8)苏0507民初497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科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光伏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898880元。二、被告纪某乙对被告某科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徐某对被告某科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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