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原股东、现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承担问题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原股东在股权转让后,其债务责任将根据具体情况和法律规定进行界定。

原股东,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始投资者和所有者,对公司运营期间的财务状况和债务情况具有深入的了解和认知。因此,在其进行股权转让时,这一行为本身并不免除其原本应当承担的举证证明责任,即证明公司财产在其持股期间与其个人财产是严格分离的。

如果原股东无法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在股权转让之前,公司的财产是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那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原股东将对其持股期间,即股权转让前公司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意味着,若公司因债务问题被追责,原股东也可能被要求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

然而,一旦完成股权转让,原股东便退出了公司的投资和管理。因此,对于股权转让后,由于公司股东变更所产生的新的债务,原股东将不再负有直接的清偿责任。

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原股东在股权转让后,对新的债务主动向债权人出具欠条、承诺书等文件,明确表示愿意加入该债务的清偿,并且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对此表示明确拒绝,那么这一行为将被视为债务加入。在此情况下,原股东将同样对股权转让后公司产生的这部分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提示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现股东,若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股权受让后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保持独立,则对于股权受让前后所产生的公司债务,均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现股东对股权受让后公司债务的承担,直接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认定。而对于股权受让前公司债务的承担,若现股东无法证明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分离,亦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下是详细理由:

首先,公司的债务是持续存在的法律责任,无论公司内部股权如何变动,公司的主体资格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并不因此受到影响。因此,现股东作为公司的新投资者和所有者,应当对公司整体的债务承担责任。

其次,在决定是否受让股权之前,现股东有责任且有能力对公司当前的资产负债情况进行充分了解,包括既存债务及或有债务。这样的了解不仅有助于其做出理性的投资决策,还能妥善安排股权受让后的债务承担问题。对于债权人等公司外部人来说,现股东对受让股权前已经存在的公司债务应当视为已知晓。

最后,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条文规定和立法精神,该条款旨在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在特定条件下允许债权人刺破公司面纱,直接追究股东的责任。同时,该条款将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分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这是对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之间风险与利益的合理分配。如果现股东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可以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进行救济。

综上所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现股东,在无法证明股权受让后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保持独立的情况下,对股权受让前后的公司债务均应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裁判

泰安某公司诉铁岭某公司、陈某、谢某买卖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8-2-084-004),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明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若无法证明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互独立,则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针对陈某和谢某是否应对铁岭某公司欠泰安某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我们进行如下分析:

首先,关于陈某的责任。泰安某公司与铁岭某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无论股东是否变更,公司的主体和债权债务均持续存在。由于陈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铁岭某公司的财产保持独立,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陈某应对铁岭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包括欠泰安某公司的货款。

其次,关于谢某的责任。第一,谢某作为铁岭某公司的原股东,在2020年四份购销合同签订和履行期间,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证明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分离。因此,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谢某应对其持股期间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应对铁岭某公司欠泰安某公司2020年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在股权变更后,谢某以个人名义向泰安某公司出具了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这一行为应视为谢某自愿加入铁岭某公司对泰安某公司的债务中。因此,谢某不仅应对其持股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还应对股权转让后,即2021年的货款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陈某因其无法证明财产独立性,需对铁岭某公司的全部货款承担连带责任;而谢某则因其作为原股东时的财产不独立性及后续的自愿债务加入行为,同样应对铁岭某公司欠泰安某公司的全部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

泰安某公司诉称:铁岭某公司欠其货款298055.6元,该公司是谢某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4月7日谢某将该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陈某,故铁岭某公司、谢某、陈某应支付其货款298055.6元及违约金。

铁岭某公司、陈某辩称:铁岭某公司原系谢某投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陈某于2021年4月6日与谢某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谢某将铁岭某公司转让给陈某,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谢某自行享有或负担;股权转让后,铁岭某公司已支付泰安某公司货款26万元,尚欠4022.65元,该欠款属于公司之债,与陈某个人无关。

法院经审理查明:铁岭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原股东为谢某,2021年4月7日,股东由谢某变更为陈某。铁岭某公司与泰安某公司共签订五份购销合同,其中2020年签订四份,合同价款共计501862.95元,2021年4月18日股权变更后签订一份,合同价款264022.65元。泰安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发货后,谢某通过其个人账户支付货款207830元,陈某通过其个人账户支付货款26万元,剩余款项未付。铁岭某公司与谢某又分别就2021年4月18日的合同欠款向泰安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后泰安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铁岭某公司、谢某、陈某连带偿还其货款并支付违约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4日作出(2022)鲁0921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一、铁岭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泰安某公司货款298055.6元及违约金(以本金34032.9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18日止;以本金298055.6为基数,自2021年5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上均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二、陈某、谢某对铁岭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铁岭某公司、陈某以公司只欠泰安某公司4022.65元、陈某不应承担责任为由,提起上诉。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0日作出(2022)鲁09民终33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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