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律师丨企业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单位生产经营的债务偿还主体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第2款,当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并且所借款项确实用于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时,如果出借人要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意味着,尽管借款是以个人名义进行的,但如果资金实际上被用于企业的运营,那么企业应与该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一、主流裁判观点

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认为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单位生产经营的,单位与个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这一观点在多个案例中得到了支持。然而,如果借款未用于单位生产经营,或者出借人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则单位不承担还款责任,债务主体为个人。此外,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1.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单位生产经营的债务承担

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见:(2021)川0180民初4445号、(2022)川2022民初171号、(2023)川34民终2936号、(2022)川2022民初168号、(2024)川0180民初5146号、

2.借款未用于单位生产经营的债务承担

如果借款未进入单位账户,且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则单位不承担还款责任,债务主体为个人。参见:(2023)川34民终2936号、(2023)川1124民初103号。

3.借款用于单位生产经营的证据要求

借款用于单位生产经营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借款进入单位账户、借款用于支付单位生产经营费用等。出借人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否则单位不承担还款责任。参见:(2023)川34民终2936号、(2023)川1124民初103号、(2022)川0824民初3350号。

二、律师提示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企业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为企业借款的情况,在确定实际借款人时,应考虑以下两点:

1. 企业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为企业借款时,债务承担主体的认定。尽管《民法典》没有直接规定这一点,但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
- 《民法典》第75条第2款指出,设立人在设立法人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民事活动,其产生的责任可以由第三人选择由法人或设立人承担。这表明法人与设立人应被视为共同责任人。
- 《民法典》第167条提到,如果代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代理人的违法行为而未表示反对,那么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 《民法典》第926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如因委托人原因未能履行义务,受托人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后,第三人可以选择向受托人或委托人主张权利,这表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存在共同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第2款直接明确了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尽管其法律效力低于《民法典》,但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可以直接适用。

2. 债务主体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与效力。根据《民法典》第518条第2款,连带责任可以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产生。这意味着,法官不能在没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推定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在判定债务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时,必须依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明确约定。

连带责任的法律效力,根据《民法典》第518条至第521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主体之间的份额确定规则,除非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否则份额相等;连带债务人享有对已承担的超过自己份额部分的追偿权;部分连带债务人因提存、抵销、免除、混同而消灭的债务对全体债务人产生同样的免责效力。由于连带债务在实践中更为常见,也更容易产生纠纷,因此应严格依据《民法典》的规定来确定责任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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