压覆矿丨赔偿或补偿?对方起诉5.43亿元,法院仅支持0.11亿元,我方为客户挽回5.32亿元直接经济损失

近日,笔者所在律师团队代理的压覆矿案件,对方公司诉请赔偿5.43亿元,法院最终仅支持补偿0.11亿元,我方代理观点均获得一审、二审两级法院的采纳,为客户挽回5.32亿元直接经济损失。

前言

矿产资源压覆,多由建设项目在矿区选址施工引起,造成项目与矿区空间上的重叠,进而导致矿产资源无法正常开采的情形。对于已设立探矿权或采矿权的矿产资源,压覆的后果通常是导致矿产资源开发价值降低甚至消失,所以矿业权人要求建设单位进行赔偿或补偿。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看,与压覆相关的规定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自然资源部(原国土资源部)的相关通知以及一些地方性法规、规章之中,全国各地的具体规定有所不同。实践中,因为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较为普遍,且法律法规对压覆补偿标准规定不够明确,导致双方对赔偿或补偿问题存在不同理解,争议频发。

案情简介

2014年,对方公司与A市政府签订《xx高速公路同意压覆矿权协议书》,对方公司表示全力支持高速公路的建设,同意压覆矿权设置范围内的70多万吨煤矿资源。

2017年,A市国土资源局呈报的《xx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补偿实施方案》报经A市政府审定同意,压覆矿产补偿工作随即展开。随后,A市xx高速公路协调办组织召开补偿协调会,各方一致认为应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高速公路压覆煤矿的补偿费用进行评估。

2023年,因对方公司对评估金额存在异议,遂以我方公司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一是判令我方公司支付压覆采矿权造成的资源量损失53,766.97万元、压覆矿权导致的新增采矿成本损失600万元,共计54,366.97万元;二是我方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以54,366.97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间拆借利率LPR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审理结果

2023年,A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双方不服,均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2024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改判仅支持对方公司0.11亿元的诉请,并且明确其性质为补偿款,而非赔偿款。

办案难点

1.我方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还是补偿责任?

我方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建设者,已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履行了压覆煤矿的报批手续,并在有关部门审批同意的情况下实施压覆,该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主观上亦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权。故对方公司主张我方公司压覆矿产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不能成立。

由于我方公司的压覆行为事实上损害了对方公司合法取得的采矿权,我方公司应对对方公司因采矿权压覆受到的经济损失进行补偿。

2.相应的金额、利息应该如何计算?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简称137号文件)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项目压覆已设置矿业权矿产资源的,新的土地使用权人还应同时与矿业权人签订协议,协议应包括矿业权人同意放弃被压覆矿区范围及相关补偿内容。补偿的范围原则上应包括:1.矿业权人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价款(无偿取得的除外);2.所压覆的矿产资源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该规范性文件确立了矿业权压覆补偿范围原则上应包括的损失项目,蕴含以直接损失为补偿的一般原则。

我方公司修建的高速公路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在矿业权被合法压覆且对压覆补偿标准以及范围尚无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参照137号文件规定的精神,原则上将对矿业权人造成的直接损失作为补偿的范围符合我国当前阶段的基本国情。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出让新设矿业权的,矿业权人应按《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因此,我方公司应补偿对方公司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出让收益和所压覆的矿产资源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对方公司主张压覆矿权导致的新增采矿成本损失600万元的诉讼请求超出该补偿范围,不应予以支持。

案件意义

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矿产资源法》规定:“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可见,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必须要依法办理压覆审批手续。

结合本案以及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案例,可以看出,只要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履行压矿审批,或者虽未办理压矿审批,但事后与矿业权人达成压矿意向协议,均排除项目建设压矿行为的违法性,进而免除项目建设单位对矿业权人的赔偿义务,项目建设单位仅需承担补偿责任。

在建设项目符合公共利益的前提下,项目建设单位对矿业权人的补偿范围原则上仅限于因建设项目压覆导致的矿业权人的直接损失,法院通常按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137号文规定的补偿范围进行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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