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交易往往涉及较高金额的契税,纳税人普遍关注自身是否履行了缴税义务。然而,现实生活中可能会出现一种奇特的现象:购房者明明手持“完税凭证”,却在多年后办理涉税业务时被告知该税款从未真正缴入税务系统,因此面临补缴巨额契税及滞纳金的风险。最近,北京法院判决的一起“完税凭证无效”的案例引发公众广泛关注——究竟是税务机关的疏忽,还是购房人自身的失误?税收滞纳金能否无限制超过本金?带你看透背后的法律逻辑与风险防范措施。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30日,李某与案外人王某签订了一份《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287万元购买了涉案的802号房屋。同年7月12日,李某取得了802号房屋的产权证。2021年1月25日,李某因产权置换,前往当地税务部门办理涉税手续,并提交了2012年取得的《契税完税证》。但税务机关在核查过程中发现,该完税证记载的税款并未实际申报和缴纳入国库,遂要求李某补缴契税86100元,同时追征滞纳金135435.30元。李某对税务机关的决定不服,先后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本案的核心争议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事实层面的争议,即李某是否实际缴纳了契税;
二是法律层面的争议,涉及税务机关征收滞纳金是否合法,以及滞纳金的计算和限额问题。
法院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税务机关依法负有征收税款的法定职责。同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某区税务局作为涉案税务所的上级机关,依法负有行政复议的职权。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于未按时缴纳税款的情况,税务机关有权自滞纳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征收滞纳金。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转移房屋产权时,购房人应当缴纳契税,且以房屋成交价格为计税基础,北京地区适用的契税税率为4%。
本案中,李某虽然出示了2012年办理的《契税完税证》,但税务机关经核查发现该凭证所载税款并未实际申报缴纳入国库,属于未实际缴纳税款的情形。根据税收征收的原理,纳税义务的完成需要实际缴纳入库,单凭纸质的完税凭证不足以证明税款缴纳事实的存在。因此,税务机关认定李某未实际缴纳契税,补征86100元契税合法合理。
至于滞纳金的争议,李某认为税务机关的追征已超出法定的追征时效,违反了《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对此,法院明确指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三年或五年追征期限,仅适用于税务机关过错、纳税人计算错误等特殊情形。而本案中,李某未缴纳契税的情况不属于上述特殊情形,因此税务机关依法追缴契税及滞纳金,并无时间上的法律限制。
律师提示
本案法院还探讨了税收滞纳金的法律属性与计算方式的争议。实践中,《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滞纳金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处罚,存在不得超过本金数额的限制;而《税收征收管理法》中的税收滞纳金,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被认为更具有补偿性而非纯粹处罚性,旨在补偿国家税款被延迟缴纳而产生的损失。这种性质决定了它不受《行政强制法》关于滞纳金不得超过本金的限制性规定所约束,可以根据滞纳的时间无限制累积。也就是说,税务机关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征收滞纳金,计算出的滞纳金额超过了本金也是合法的。
实践中,对于税收滞纳金的性质与限额问题,法律界的确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滞纳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因而不能无限制超出本金。但法院在本案裁判中明确指出,税收滞纳金的本质更趋向于“补偿”,用于补偿税款迟延入库造成国家财政收入损失。因此,本案所涉税收滞纳金并不受限于本金金额。
最后,法院强调,税务机关在本案中进行了必要的行政程序,包括告知义务和依法征收,符合法律规定;税务局也依法进行行政复议程序。因此,法院驳回了李某要求退还税款、撤销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裁判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本案提醒购房人和纳税人:在缴纳税款时,不仅要持有完税凭证,还必须确保实际缴纳行为确实完成并被税务机关系统登记;否则可能在未来遭遇高额补缴税款与滞纳金的风险。同时,司法实践明确,税收滞纳金的计算目前法律并未限定上限,应当引起所有纳税人的高度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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