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因其经营灵活、税务优势明显,成为越来越多企业青睐的合作方式。但当合伙企业只剩下两名合伙人,一方想要单方面将另一方除名时,法律效力如何认定却成了一个争议焦点。
案情简介
2020年,某科技公司(有限合伙人)与某资产管理公司(普通合伙人)签署合伙协议,共同成立了基金管理中心。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为10年,合伙收益分配规则明确规定为70%的收益按照双方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配,另有30%的收益归资产管理公司所有。
然而,经营过程中双方产生矛盾。2024年12月,科技公司单方面认定资产管理公司存在不当行为,作出除名决定,并主张合伙企业应予解散。但资产管理公司不认可除名理由,提出异议并申请强制清算,法院最终驳回了科技公司的诉求,认为科技公司单方面除名的决定缺乏法律依据。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的核心是:在仅有两名合伙人的情形下,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由一方单独作出除名决议?
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分析:
首先,从法律文义解释看,合伙企业法第49条规定除名合伙人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前提明显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之间作出决定,而本案中仅剩一名合伙人,难以满足“一致同意”的法定程序。
其次,从决议行为性质分析,合伙人除名是一种决议行为,应按照法律或合伙协议规定的议事方式和程序进行,本案仅剩的合伙人单方无法构成有效的决议程序。
再次,从纠纷解决路径看,即便允许单方除名,合伙企业也将因仅剩单一合伙人而丧失合伙企业本质特征,不符合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人数的基本要求,最终必然走向法定解散。因此,除名决定已无实际意义,反而增加法律纠纷的复杂性。
律师提示
关键争议点:除名是否成立,需谁决定?
在仅有两名合伙人的情形下,除名决议的主体资格本身成为障碍。若将“一致同意”理解为“剩下一人可决定”,则实质上形成了授权一方全权处理的局面,违背合伙制度“共同决策”的初衷。
常见法律误区:将除名视为可任意操作的工具
企业实践中常误以为“出资多”的一方可主导除名,实则不然。除名虽有其正当性,但必须建立在符合法律程序及合伙协议约定的基础上。
实践中的风险防范建议
本案提示:合伙企业特别是有限合伙企业,应在设立之初即充分考虑治理结构的稳定性与权力制衡机制。如出现管理合伙人与出资方仅为两方的结构,建议在协议中设定替代机制或独立第三方评估机制,以便日后出现重大争议时能依法合理解决。
对于任何单方拟作出的除名决定,务必事先评估是否满足《合伙协议》与法律规定的程序与实体条件,避免因程序瑕疵导致决定无效,甚至引发企业解散风险。如遇合伙纠纷,应及时寻求专业法律援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版权声明,本文由吴丛江律师|注会 税务师(联系方式:微信号Wucongjiang-lawyer)原创,首发于其个人网站。
原创不易,如有帮助,请多转发支持,转载请注明:https://wucongjiang.com/4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