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家认缴“巨额资本”、出资期限远在十几年后的公司,欠下到期工程款却始终无力清偿;执行法院“查遍资产、跑到现场”,依旧一无所获。股东是否还能稳坐“期限利益”的安全岛?还是要为公司的债务提前买单?本案用一纸判决告诉我们:当企业已具备破产原因却迟迟不申请破产,认缴不等于护身符,股东的出资义务可能被司法“加速到期”。如何拿捏这道杠杆,关系到债权人的回款效率,也关系到股东的风险边界。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原则上不因公司发生债务即提前承担出资义务。唯有在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或在债务发生后股东会另行延长出资期限两种例外情况下,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才可能在其未缴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二审即认定:被执行的公司经穷尽执行措施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而未申请破产,故股东虽未届出资期限,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案情简介:从“终本”到“破产”
1.基本事实简述
(1)生效法律文书:2020年10月23日,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民事调解生效。(2)强制执行与调查:立案执行后,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实地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公司被限高,基层组织反映公司无经营。(3)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后,法院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4)股东与出资期限:三名股东分别认缴4000万、500万、500万,出资到位期限均为2038年12月31日,尚未届满。
2.争议核心
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是否应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裁判分歧与二审纠偏
(1)一审观点:仅凭终本裁定尚不足以证明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不符合出资加速到期情形,驳回请求。(2)二审观点:结合终本执行、穷尽财产调查、被限高、无经营等事实,足以认定公司已构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属于具备破产原因而未申请破产的例外情形,判令三名股东在各自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认缴制的“期限利益”与例外
1.基本规则
认缴制下,股东依章程约定享有分期出资的期限利益。债权人通常不能以公司欠债为由提前要求股东补位出资。这一规则保护了股东的出资安排与企业融资灵活性。
2.两类法定例外
(1)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公司已显著缺乏清偿能力或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仍不启动破产程序。此时,为避免“拖延—逃避”侵害债权,司法允以“加速到期”。(2)债务发生后再延长出资期限:为逃避既有债务而“后延期限”,对抗性明显,法院可径行否认其对外效力。
3.关键法律阈值的实务化表达
“具备破产原因”的判断不是抽象标签,而是证据规则与程序保障的共同产物。实务中通常要求:
(1)执行穷尽性:通过网络查控、实地调查、询问基层组织等手段,证实无可供执行财产;(2)持续性不能清偿:不只是“暂时周转困难”,而是“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状态;(3)程序性佐证:终结本次执行裁定并非当然等于破产原因成立,但在穷尽调查基础上可成为强案情信号,需要与其他事实相互印证。
三、实务分析
1.证据路径的完整性
本案的独特价值在于,执行法院完成了较为完备的“穷尽调查”闭环:网络查控(银行、证券、车辆、不动产等)、线下调查(现场走访、基层组织询问)、限高措施、无经营状态。这一组证据共同描绘出公司的“清偿能力缺失”图景,使“终本裁定”不再孤证运行,而是嵌入到一个多维度的证据链条中。
2.一审与二审的差异
一审强调“仅凭终本不足以证明破产原因”,体现了对期限利益的谨慎保护;二审在“终本+穷尽性调查+不能清偿的外观事实”基础上,完成“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实质性认定,进而触发例外规则,使股东补位。二审的思路凸显:终本裁定是“入口”,穷尽调查是“支撑”,不能清偿的持续性是“核心”,三者合力方能推开“加速到期”的大门。
3.股东抗辩的边界
常见抗辩为“公司并非资不抵债、只是暂时性困难”或“仍有潜在资产(或未实现收益)”。在执行穷尽性已被证实、公司无经营且持续不能清偿的情形下,此类抗辩需要以可核验的资产线索、可快速变现的权利、已落实的融资安排等进行反驳,否则难以动摇“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结论。
四、债权人与股东各应如何做
1.债权人侧的举证与行动清单
(1)执行材料:完整保留查控回执、实地调查记录、限高决定、终本裁定等;(2)事实补强:收集公司停业、注销网店、注销办公场所、人员流失等经营凋敝证据;(3)程序策略:先以公司为被告完成执行穷尽,再提起股东补位之诉;必要时同步评估是否自行申请破产以增压清算效率;(4)时间把握:注意证据的新鲜度与连续性,避免“阶段性不能清偿”被误解为“短暂周转”。
2.股东侧的风险防范与应对
(1)诚信履约:避免在债务已发生后临时延长出资期限的对抗性安排;(2)财务透明:一旦出现周转风险,尽早通过审计、资产清单、对外披露等方式展示清偿路径;(3)破产选择:当实质上已具备破产原因时,及时申请破产可体现善意与合规,有助于免于触发“加速到期”的更严厉后果;(4)证据准备:如主张仍具备清偿能力,应提交可执行的资产线索、有效可变现的权利证明、在途但可落地的融资合同等。
3.章程与公司治理的前置安排
(1)认缴安排要实事求是,避免“高认缴、长期限”与真实资本实力脱节;(2)对重大工程项目、长期履约合同,宜在章程或股东协议中设置“资金保障—资本金到位—备用融资”的联动条款;(3)建立“预警—应急—处置”机制:现金流预警阈值、资产处置权限、破产预案触发条件等。
五、常见误区与律师提示
1.误区一:“有终本就必然加速到期。”
纠正:终本只是“初步证明”,仍需穷尽调查、不能清偿的持续性等事实补强,综合判断是否达到“破产原因”标准。
2.误区二:“认缴期限没到就绝对安全。”
纠正:期限利益并非绝对屏障。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或债务发生后再延长出资期限,均可能触发股东补位责任。
3.误区三:“暂停经营不等于无清偿能力。”
纠正:司法更看重资产可变现性与履约能力的现实状况,而非形式上的营业状态。
4.风险提示
(1)债权人应优先完成执行穷尽与证据闭环,再主张股东补位,提高胜诉率与执行效率;(2)股东应审慎评估破产启动时点,避免因拖延导致“加速到期”与个人责任外溢;(3)具体纠纷千差万别,上述规则的适用受事实与证据细节强烈影响,建议在关键节点及时咨询专业律师或寻求法律援助。
本案提供了认缴制语境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清晰样本:以“终本+穷尽调查+持续不能清偿”为核心证据链,认定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而未申请破产,从而突破期限利益的保护,判令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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