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入账翌日即被转空、股权零对价“过手”只为拿项目、最后整体低价转让……当公司进入破产清算,历史资金轨迹被逐一还原:谁是真正“抽走”了资本,谁又该为前手的瑕疵买单?本案将“抽逃出资+瑕疵股权转让”放到工程资质与挂靠的真实语境中,给出了泾渭分明的答案:发起人责任不因流转消散,受让人责任以“知道或应当知道”为尺。面对看似“便宜”的股权,究竟该如何做出合规选择?
案情简介
某建筑工程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设立,初始股东为包某、毛某、周某、陈某,注册资本为三千万元。该笔出资在汇入公司账户次日即被全额转出,随后当月股东结构调整为周某、毛某、包某。
2014年9月,公司以发包人身份与朱某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5年10月,朱某与毛某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毛某“代表全体股东”将公司百分之五十三点二股权以零对价转让给朱某,手续费由朱某垫付;转让前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毛某负责;未来在双方协商一致(以毛某结清朱某投资及垫付为条件)的情况下,可由毛某零对价收回该股权且手续费由毛某承担。其后,公司办理了朱某入股的变更登记,周某、包某将其持股转让给朱某及毛某后退出。毛某称,将股权转给朱某系为便于二人以公司名义共同承接浙江项目。
2016年2月,朱某与毛某约定,2016年3月30日前毛某应将朱某所持百分之五十三点二股权对外转出,且在转出前结清朱某代垫费用。
2016年4月,朱某、毛某与王某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将公司股权整体出让给王某,转让价款为五十一万元,王某随后向朱某支付该价款。2016年5月,朱某与王某就该五十一万元作分配安排。2016年6月与9月,毛某、朱某分别完成向王某的股权转让并退出公司。
2022年5月,法院裁定该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破产管理人随即围绕出资瑕疵与连带清偿责任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与两审裁判要旨梳理
核心分歧集中在两点:其一,发起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其二,作为后手受让人的朱某、王某是否对发起人未履行真实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若承担,范围如何界定。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注册资本在入账次日即被全额转出,四名发起股东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构成以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之抽逃出资。发起股东间对返还出资负连带责任。朱某、毛某作为受让人对公司设立时出资情况负有审慎核查义务,应当知悉抽逃事实;王某以远低于常理的价格受让股权,亦未能说明原因或证明不知情。据此判令:发起股东向公司返还出资四百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朱某在其受让的千五百九十六万元股权范围内对周某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王某在其受让的一千四百零四万元股权范围内对毛某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余请求驳回。
二审法院维持对王某责任的认定,但改判不再让朱某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指出,朱某零对价受让股权的真实目的在于承接工程、借用资质,并无长期经营公司意图;结合当时客观情形,其受让时亦难以发现发起人出资已被抽逃。无证据证明朱某与转让人恶意串通或已知、应知出资瑕疵的,不宜苛责其承担强化的审查义务,方属公平。最终裁判结果为:维持一审关于发起股东返还出资与王某连带责任的部分,撤销一审确定朱某连带责任及相关驳回部分,余诉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
1、抽逃出资的界定与法律后果。公司设立时的出资义务系资本维持原则的基石。将表面到位的出资迅速以虚构债权债务、关联交易、循环资金等方式“转出”,实质上使公司资本空心化,侵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属于抽逃出资。其法律后果通常包括:发起股东对返还出资承担责任;在破产情形下,管理人可代表公司主张返还并追究相应民事责任。
2、瑕疵股权转让中的责任承接。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确立了两条并行规则:一方面,发起人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另一方面,受让人是否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补充或连带责任,以其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为界。
3、“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判断标准。 知道,属主观明知,要求有明确告知、书证或可直接推导其知情的事实链。 应当知道,属客观可归责的推定,通常从交易异常、身份关系、对价明显不合理、受让目的与期限、交易后救济行为等“特殊表象”综合判断。一旦存在强烈异常而受让人又无法合理解释,其注意义务推定加重,承担连带或补充责任的可能性显著提升。
对本案的适用。朱某零对价入股,但其目的系为承接工程、临时借用资质,且转入后即约定短期转出;此类“挂靠—周转”场景下,司法倾向于不对其课以过重的尽调义务,避免将商业现实中的短期资质合作一概等同于对公司资本结构的全面审计。相对地,王某以显著低价受让全部股权,且未能给出合理商业理由或尽调证据,在公司已出现异常资金交易的背景下,其“应当知道”更易被推定,从而需在其受让股权范围内对发起股东的返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
律师提示——典型法律误区
易误区一:认为完成工商变更就切断了发起人的出资责任。实务中,发起人的出资瑕疵不会因股权转让或登记变更而当然消灭,公司或管理人仍可向其追索返还出资。
易误区二:将“零对价或低价受让”简单等同于共谋抽逃。对价异常只是推定“应当知道”的重要信号之一,但仍需结合受让目的、期限、交易背景判断,尤其在工程领域的资质挂靠场景,需要区别化评价注意义务。
易误区三:受让人以“不掌握公司账册”为由完全免除责任。在存在明显异常时,受让人至少应完成基本尽职调查,例如核验验资、银行流水、历史债务、涉诉与税务状态等;未尽到最低程度的注意义务,将显著增加被认定“应当知道”的风险。
易误区四:忽视破产程序中的追责路径。公司进入破产,管理人对历史出资瑕疵的清理更为严格,相关交易对价与资金流向会被系统性复盘,参与各方应及时准备证据链条。
律师提示——交易各方的合规与风控清单
对发起股东。坚持真实出资与资本留存,严禁“走账再回流”“先存后取”等形式主义操作;避免以虚构债权债务抽回出资;保留出资与使用的完整凭证。
对股权受让人。进入交易前完成基础尽调:验资报告与会计审计底稿;对公账户银行流水与大额资金往来说明;近三年财务报表、涉税申报与欠税情况;重大合同与在建项目清单;对外担保、关联交易与或有负债;涉诉、仲裁与执行信息;实缴登记与出资进度。
对价与支付安排。对价明显低于合理区间时,应形成书面商业解释(如负债沉重、项目风险、资质限制);采用分期或托管机制,以对赌或价格调整条款覆盖历史瑕疵。
陈述与保证及赔偿条款。设置卖方就真实出资、无抽逃、无隐匿债务作出明示保证;出现出资瑕疵或第三人追索时,卖方负全额赔偿与费用补偿义务;必要时引入保证人或担保。
交割与交割后义务。以“提供完整财务资料、协助账册核查、配合税务自查”为交割条件;交割后在合理期间内保留追索权与价格调整权;发现历史瑕疵时及时采取内部追偿或司法救济,避免形成对瑕疵的事实承认。
工程资质与挂靠场景的特别提示。若受让目的仅为承接单一项目且无长期经营意图,当事人应以合作施工或项目联合体等更合规的结构替代“名义股权周转”,并在合同中清晰界定资金、风险与税务分工,以免被误读为对公司资本结构负有强化审查义务。
破产情形下的应对。管理人发起追责时,迅速整理资金流水、尽调记录、谈判纪要与法律意见书,形成“受让时不知亦不应知”的证据链;对发起人或前手股东主张瑕疵担保与赔偿的内部追偿路径应同步启动。
律师提示——针对不同主体的实务建议
发起股东应以资本维持为红线,任何“入账即转出”的安排均属高危。
短期项目型受让人若为借资质合作,应优先采用合同合作而非过户股权;确需过户时,保留“临时性目的、有限尽调、资金隔离”的全套证据。
后续整体受让人面对显著低价或资金异常时,应当强化尽调并形成书面解释;否则极易被推定“应当知道”,在受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
公司债权人与破产管理人可围绕“身份关系、对价异常、受让目的、权利救济缺位”等客观表象构建推定链条,降低举证难度。
抽逃出资的实质审查优先于形式登记;发起人返还责任从不因股权流转而当然免除。受让人的责任关键在于“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证明结构:项目型零对价入股并非当然有责,但整体低价收购且缺乏合理解释,易被推定应知并在受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二审对朱某免责的逻辑,体现了在工程挂靠场景下对受让人注意义务的差别化把握;对王某维持责任,则彰显了对异常交易表象的风险归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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