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经营中,最揪心的不是“货没到”或“钱没付”,而是“货真、钱到、票也真”,却被认定为虚开,进项抵扣说没就没。更棘手的是,几年后才被追问:该不该补?还能不能追?这一回,我们把一则从“应补到不追”的真实案例拆开看清楚:为什么会落入“善意取得虚开”的灰区?部门规范与上位法如何衔接?追征期究竟是保护线还是警戒线?读完,你会知道企业该如何把“交易真实”升级为“票据合规”,以及当争议来临时,最稳妥的应对顺序。
案情简介
X皮具有限公司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事皮革制品生产销售,纳税信用记录良好。2021年5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G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向X公司送达税务检查通知,拟对其是否在2015年12月接受J省Y市F县A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属于虚开情形进行核查。
经X公司配合,稽查机关复盘的交易链条为:2015年12月,X公司自称从A公司购入一批涤纶布作为生产原料,货物数量、质量经入库验收无异议,供货方按约价格提供3份以A公司名义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涤纶布,规格型号H623,合计数量11892米,销售额299,841.03元,税额50,972.97元,价税合计350,814.00元。X公司随后通过银行汇款向A公司账户全额支付货款。2016年1月,X公司在申报增值税时将上述税额50,972.97元作为进项税额予以抵扣。
2020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Y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对A公司发票开具情况开展专项检查,认定A公司存在多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事实,其中包括2015年12月22日向X公司开具的三份专票。2020年9月,Y市第二稽查局向G省G市稽查部门发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清单,由此引发对X公司的跟进检查。X公司申辩称其系交易真实、发票真实、货款实付,之所以出现票货不一致系供货方隐匿真实身份,X公司对虚开事实并不知情。
稽查机关初步拟将该情形定性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拟对不予抵扣进项税额并追征相应增值税及附加税费。X公司认为即便金额不大,但处理结论将带来不确定的合规成本与经营风险,遂就责任承担问题与稽查机关展开争议,并表示必要时将提起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
在对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进行审理后,2021年6月16日,G市第一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确认X公司取得的三份专票为虚开发票,按相关规范原则本应不予抵扣并追征增值税50,972.97元及附加。但鉴于应补税款已超过法定追征期,决定不再追征。X公司据此不再提起复议或诉讼。
律师分析
围绕交易真实性、发票合法性与抵扣合规性三者的错位,是本案的核心。交易货物客观存在并经验收入库,银行支付完成价款,这满足民商事层面的买卖合同履行事实;但用于抵扣的载体是A公司名义下的专票,而实际供货主体并非A公司,发票要素与真实交易主体不一致,构成增值税发票管理意义上的“虚开”。在税法语境中,发票的“合法有效性”并不以纸面真伪为限,更关注“形式合规与实质相符”,即开票方、受票方、交易内容、金额税率应与真实交易一致。否则即落入虚开范畴,进项税额依法不得抵扣。
本案中,稽查机关认可X公司主观上不存在与虚开方串通的证据,故采用“善意取得虚开发票”的定性路径。这一法律技术处理意味着:不对X公司施加虚开发票的故意或共谋评价,但就税收后果而言,仍然适用“不得抵扣”的规则。其制度依据来源于发票管理与增值税抵扣制度的基本逻辑:进项抵扣是以真实、合法、完整的专用发票为前提,一旦发票与真实交易脱节,抵扣资格当然丧失。
与之并行的另一条规范路径是追征期制度。根据当时适用的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因纳税人计算失误等情形导致少缴税款,税务机关可在三年内追征,特殊情形可延长至五年;若超过法定追征期,则不得再行追征。本案交易发生于2015年12月,抵扣发生于2016年1月,直至2021年6月作出处理决定,已显著超过三年或五年的相应期限。于是,虽然法律评价认为“不予抵扣”本属当然,但因时效已过,追征措施不再启动,从而在形式上作出“应予追征但不再追征”的处理结果。
律师提示
争议集中于三方面:一是善意购方是否应为他人虚开行为承担税收不利后果;二是稽查机关依据部门规范性文件作出“不得抵扣”的处理是否具备充分法律层级支撑;三是超过追征期后是否还应当进一步厘清责任并完善监管。
从购方角度,常见误区在于以“货真、票真、款付”为充分合规证据。事实上,“票真”并非指票据纸面未伪造,而是指“票据信息与真实交易相匹配”。只要开票方与真实供货方不一致,即存在开票信息与交易事实脱节的风险。企业在采购环节若仅以验收入库与银行回单为凭,忽视对开票主体实质审查,即便主观上无过错,仍会面临进项被否的税收后果。
从规范依据角度,企业容易忽略规范层级差异。关于善意取得虚开专票不予抵扣的处理规则,主要承载在部门规范性文件与公告中,其法律位阶低于法律与行政法规。实践中,法院在司法审查时更注重上位法的明确授权与规则内在合理性,从而在极端情形可能出现行政处理与司法裁判的冲突。企业据此贸然扩大适用或简单类推,均存在不可预期风险。
从时效管理角度,追征期届满不等于“合规无瑕”。超过追征期仅阻却了税款追征的行政强制措施,但对企业内部控制、信用评估、税务风控评级等仍可能产生间接影响。且若存在其他违法线索,行政或刑事责任的追究时效并非与税款追征期完全等同,不能简单以“过期”为护身符。
律师建议
建立供应商实质性核验机制。除资质复印件与发票抬头一致性外,应核验供应商纳税人身份、开票资质、经营范围、开户银行、纳税信用评价、涉税风险舆情,并定期复审。对于跨区域、临时性、价格异常或由第三方介绍的供货方,建议提高尽职调查强度,必要时要求提供实际发货主体与开票主体一致性的书面承诺及证明材料。
强化到货、付款与开票的三流一致。实现合同条款、物流凭证、仓储单据、质检报告、银行流水、电子发票与勾选抵扣信息的闭环校核。对“货到开票、票到付款、流转异常”的情形,及时升级为风控事件进行复核。
完善票据异常的应急与追溯机制。一旦出现开票方与供货方不一致、发票被稽查部门预警、或转为“异常企业”的情况,第一时间启动进项税额暂缓抵扣或转出机制,同时保全交易证据、沟通上游更正开票并补具证明。
重视追征期与保存期的双重管理。对涉税资料的保存应覆盖法律规定的会计档案与税务管理年限,结合追征期、行政复议与诉讼时效进行动态评估,确保一旦发生争议可迅速举证。
对善意取得情形保留证据链条。包括供应商尽调记录、商务谈判留痕、发货人信息、运输路径、签收影像、银行回单、对账函证、往来邮件与即时通信记录等,以备在行政核查或司法程序中证明自身主观善意和合理注意义务的履行程度。
若出现类似情形,企业应在专业律师与税务师指导下,综合研判是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尤其当存在上游已实际缴税或补税、行政处理依据层级偏低、征纳双方监管疏漏明显等因素时,通过司法路径争取更为平衡的利益保护具有现实意义。
综上,本案呈现出“交易真实但票据不实”的典型割裂。就税法功能而言,抵扣制度服务于增值税的价外税链条与中性原则,一旦票据失真,即难以维系抵扣资格;就行政法层级控制而言,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适用需要与上位法形成明确的授权与合理解释;就程序法而言,追征期制度体现了法律的确定性与稳定性边界。本案最终以“应补不追”收束,形式上维护了规范一致性,实质上减轻了无过错购方的现实负担,也折射出税收征管在风控技术与跨区域协同方面的改进空间。
需要强调的是,类似争议并不会因一次个案的“超期不追”而归于平息。对企业而言,最重要的不是事后博弈,而是事前合规建设与过程证据的持续留痕。一旦发生争议,应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和税务顾问,量体裁衣地选择沟通、复议或诉讼的策略路径,避免将偶发风险转化为系统性风险。
发票是税法意义上的凭证而非交易本身。企业在交易真实的同时,仍须确保发票真实、合法、与交易实质一致。对善意取得虚开专票的情形,不同机关和法院在个案中的理解可能存在差异,任何具体处置都应在专业人士的评估下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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