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股东抽逃出资,监事啥也没干却被判担责:监事对股东抽逃出资到底要承担多大责任?丨成都公司纠纷律师

很多人以为,做公司监事是一份“清闲差事”:不用管理业务,不用承担业绩压力,只是在工商登记上写上自己的名字。直到有一天,公司资金被大股东“腾挪腾挪”抽了出去,债权人起诉到法院,监事才发现,自己不仅要出现在被告席上,还被判要和抽逃出资的大股东一起,承担数百万元的连带责任。

为什么“什么都没干”的监事,也会被认定为“协助抽逃出资”?监事到底要不要看账?什么情况下,沉默不语也会被认定为“放任违法”?新《公司法》对监事的勤勉义务提出了更高要求,很多中小公司过去习惯的“挂名监事”“人情监事”,正在变成一个个高风险角色。本文通过一则典型案例,结合原《公司法》、新《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从案情复盘、裁判思路到风险提示,系统解读:监事在股东抽逃出资案件中,究竟如何被追责,又该如何在制度和行为层面做好自我保护。

案情简介

某实业公司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成立,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一千万元。股权结构高度集中:黄某出资占比百分之九十五,任执行董事兼经理,实际控制公司经营决策;范某出资百分之五,任公司监事。公司设立时,黄某实缴出资一百九十万元,范某实缴出资十万元,公司对外呈现“部分实缴、其余认缴”的资本状态。

公司设立后不久,二月十四日,公司验资账户即向某咨询公司转出一百九十九点九万元。账务上,这笔钱以正常业务款项的形式列支,但经查,公司与该咨询公司并无真实业务往来,资金在短时间内“原路回流”至股东控制的范围之外,形成明显的出资转移迹象。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黄某又以“投资款”为备注,向某实业公司账户转账八百万元,公司会计将其记载为“收到投资款,实收资本/黄某”,意味着公司资本已进一步“实缴到位”。然而,仅隔一日,公司便将七百九十九点九九万元转至某劳务公司,记账科目为“预付款,其他应收款/某劳务公司”。同样地,公司与该劳务公司之间也不存在真实业务往来,这笔巨额“预付款”没有形成对价,也未回流到公司经营活动之中。

换言之,表面上看,公司注册资本逐步被“补足”,但实质上,资金在短期内以各种名义被迅速划出,沉淀在股东或其关联方控制的领域,形成典型的“先出资、后抽走”的资本循环。这正是司法实践中认定股东“抽逃出资”的典型模式之一。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范某与黄某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范某将其持有的某实业公司百分之五的股权以十万元价格转让给黄某。协议明确,范某尚未实际缴纳的出资部分,由受让人黄某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同步,黄某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其在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公司转入的八百万元中,七百六十万元系其自身应履行的出资义务,四十万元属代范某履行出资义务。对于进账单备注为“黄某投资款”,其解释为“因疏忽所致”。

在公司治理层面,范某虽然仅持有小比例股份,却并非完全“挂名股东”或“挂名监事”。证据显示,自二〇一四年四月至二〇一五年七月期间,范某多次参加与J大厦改造项目相关的工作会议,出席某实业公司与某管理公司签署《J大厦合作协议》的签字仪式,审阅《B广场升级改造工作简报》,并持续关注公司内资转外资的办理进程。黄某亦陈述,范某不仅参与项目运作,还负责与政府方面的沟通协调。可见,范某对公司主要项目和经营动向“知情且参与”,而非完全置身事外。

公司章程方面,无论是二〇一四年二月九日版本,还是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版本,均明确约定公司设监事一名,监事享有并负有如下职权和义务:检查公司财务;监督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发现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的,有权提出罢免建议;当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有权且有义务要求其予以纠正。

在公司资金大额进出、股东出资“表面到位、实质流出”的关键节点上,范某作为监事,既未行使财务检查职权,也未对显而易见异常的资金流向提出质疑和制止,更未要求黄某返还出资、纠正错误行为。

随后,公司提起诉讼,主张黄某构成抽逃出资,要求其返还出资款,并请求确认范某作为监事,对股东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范某则主张自己不参与公司具体经营,不知情、不应担责。由此形成本案核心争议。

案情分析

本案一审法院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作出判决,认定黄某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应向公司返还出资款九百四十九万余元;同时,认定范某未履行监事职责,对公司未尽勤勉义务,对黄某的抽逃行为负有责任,需对上述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就范某自身出资义务部分,判令范某返还出资款四十九万余元,黄某对该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范某提起上诉,试图撇清责任,理由大体集中在“自己只是小股东、未参与经营、不掌握财务情况”等方面。二审法院从以下三个层面进行系统论证,并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其一,明确监事的法定职责与法律定位。

原《公司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监事的核心职权包括检查公司财务,监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对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提出纠正要求等。公司章程也围绕上述法律规定进行了细化,赋予监事相同内容的监督权与制衡职责。

同时,原《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第一百四十九条进一步规定,如因违反上述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从功能定位上看,监事不是“装饰品”或“荣誉职位”,而是公司内部监督制衡结构中的重要一环,主要任务就是盯住董事、高管和公司财务,防止经营层滥用权力、侵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新《公司法》在二〇二三年修订时,通过第五十三条和第一百八十条进一步明确: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仅不得直接参与违法行为,还对“股东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负有责任,且应在执行职务时“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这实际上将“勤勉义务”具体化,明确监事不能“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更不能放任明显违法行为发生。

其二,从事实出发认定范某“知道或应当知道”,却未尽监督职责。

法院结合证据,对范某的实际参与程度进行了细致审查。结果表明:范某长期参加公司重要项目会议、合同签署和项目简报审阅,对公司核心业务进展相当熟悉;同时,公司两笔大额“出资入账及迅速划出”的交易都有会计凭证记载,资金从股东到公司再到外部公司的流转过程清晰可查。作为唯一监事,只要尽到基本的财务关注和监督义务,就应当意识到:资金的进出与公司经营规模和真实业务并不匹配,存在明显异常。

在这种情况下,范某既未主动检查财务账目,也未就资金去向提出质疑,更没有要求黄某纠正抽逃出资行为。这种“看见不管、应当看到而不看”的消极不作为,被法院认定为未尽勤勉义务,构成对抽逃出资的“协助”。

其三,将“怠于履职”纳入“协助抽逃出资”的责任范围。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首次明确,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股东等,应与抽逃出资股东对返还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协助”有两种形态:一种是积极行为,如故意配合制作虚假验资材料、虚构交易背景等;另一种是消极行为,即本应履行监督、制止职责却长期放任,客观上为抽逃出资创造了便利条件和宽松环境。

本案中,法院强调,监事的勤勉义务并非“可有可无”的道德要求,而是具有法律后果的强制性义务。监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抽逃出资,却不采取任何措施,实质上就是对抽逃行为的默许和纵容,构成协助抽逃出资,应当与抽逃股东一并承担连带责任。

这种理解,与新《公司法》以“对股东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负有责任”为标准的立法逻辑一脉相承。所谓“负有责任”,不仅包括积极参与、直接协助,也涵盖明知不管、严重怠于履职的情形。

常见法律误区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公司监事在未直接操作资金、未参与抽逃出资决策的情况下,是否仍需对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中,围绕这一问题,至少存在以下几个典型误区:

很多中小企业将监事视为“挂名职位”。不少公司在设立时,为了满足登记程序要求,随意找亲友或员工登记为监事,既不安排其参加股东会、也不向其披露财务信息,更不会让其真正履行监督职责。但法律并不会因为“大家习惯这么做”就放弃追责,只要在工商登记和章程中载明其监事身份,其法定职责就已经成立。

监事常以“不懂财务、不参与经营”为自己辩解。然而,法律对监事的要求并不是“精通财务和法律”,而是“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程度”履行监督职责。简单说,只要是一个正常负责的管理人,在面对高额资金快速进出、公司业务与资金流向明显不符的情况下,都会产生基本怀疑,并采取必要核查和提醒行为。如果连这一步都没有做到,就很难以“不懂财务”作为免责理由。

还有监事认为:“我没有签字,没有指示转账,也没有从中获利,怎么会构成协助?”本案给出的答案是:在抽逃出资这一领域,“不作为”同样可能构成“协助”。当法律赋予你监督权的同时,也附着了监督义务;如果你本可以通过行使监督权防止损害,却选择袖手旁观,就可能被认定为对损害结果负有责任。

因此,本案的裁判意义在于明确:监事的“勤勉义务”不是抽象的道德口号,而是与连带赔偿责任直接挂钩的法律义务。一旦股东抽逃出资金额巨大、损害公司资本完整性,监事若有明显失职,极有可能被认定为“协助抽逃出资”,需要与抽逃股东共同承担高额返还责任。

律师提示

从企业经营和个人职业风险角度,本案至少给出以下几方面警示:

对担任监事的人而言,最大的风险来自“好心帮忙挂个名”。一旦登记为监事,就意味着你对公司财务和董事、高管行为负有监督职责。如果公司出现抽逃出资、虚假增资、关联交易侵占利益等问题,司法机关会重点审查监事是否尽到了检查账目、提出反对意见、要求纠正等合理注意义务。如果完全没有任何监督记录,也不能合理解释自己为何不知情,就有可能被认定为怠于履职而承担连带责任。

对实际控制人、执行董事和财务负责人来说,本案再次重申,抽逃出资是对公司法人财产权的严重侵害行为。无论通过虚构业务、循环资金、关联方代持,还是通过“先划入、再划出”的方式,只要实质上导致公司资本被抽走,弱化了公司的抗风险能力,就属于抽逃出资,在纠纷发生时,很容易被法院穿透识别。

对公司本身和其他股东而言,完善内部治理结构、让监事真正发挥作用,是降低系统性法律风险的重要手段。公司可以通过建立定期财务报告机制、重大交易事前通报制度、监事查账权保障机制等方式,积极引导监事履职。真实有效的内部监督,不仅有利于防止抽逃出资,也能在将来发生争议时,为无过错的监事与股东提供有力证据支撑。

对于已经“被挂名”的监事,如果发现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等重大风险,应当立即采取书面方式提出异议和整改建议,比如发出书面监督意见、要求召开股东会、提议聘请中介机构核查账目等;必要时甚至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代表诉讼或请求相关机关介入。这样做,一方面是在履行法定职责,另一方面也有助于在将来纠纷中证明自己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从而降低被认定为“协助抽逃出资”的风险。

需要特别提醒的是,每一个案件的事实细节都可能影响最终责任认定。法院在判断监事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时,通常会综合考量监事持股比例、参与经营管理程度、是否获取实际利益、是否曾提出反对意见、是否有查账记录以及公司规模、治理结构等因素。因此,如果您在具体公司中担任监事、执行董事或大股东,已经对出资、资金流向或财务处理存在疑问,建议尽快咨询专业律师,在充分了解法律风险的基础上,设计合理的应对方案,而不要寄希望于“只是挂名”或“没有签字就没事”。

监事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内部监督制衡机制,防止公司控制人滥用权力,维护公司财产安全和中小股东、债权人的利益。随着新《公司法》的实施,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的要求会越来越严格,一旦出现抽逃出资等行为,相关责任主体的责任边界也将进一步被司法实践细化。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都应当尽早树立“职责与责任对等”的风险意识,不轻易“借名”、不轻易“挂名”,更不要对明显异常视而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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