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票、签合同、做出口、上平台,这些看似再普通不过的经营动作,如今却越来越频繁地出现在刑事判决书里。有人拿几张“进项票”补成本,以为只是少缴点税;有人签个“低价合同”,觉得大家都这么做;有人相信所谓“出口退税项目”“平台票”,把发票当成赚钱工具。最高法公布八起危害税收征管典型案例,可以看出从“税务问题”到“刑事风险”,中间的距离,远比想象中短。在“以数治税”的时代,哪些操作已经踩到红线?哪些“税务习惯”其实就是逃税、骗税的前奏?
最高法近日发布八起“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典型案例,集中展示了当前税收违法犯罪的主要类型和法律后果。这些案件既有企业主“虚开发票抵扣税款”的侥幸心理,也有通过“阴阳合同”、转移财产、循环出口、平台倒卖发票等方式系统性骗税的职业化操作。在“以数治税”的背景下,任何看似“税务筹划”的动作,一旦越线,都可能迅速演变为刑事案件。
案情梳理
郭某、刘某逃税案(虚开发票抵扣引发的定性问题)
二人在天津设立索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由郭某实际控制,刘某为法定代表人。公司在短时间内从多家企业取得大量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80份,用于进项抵扣,但这些发票背后并无真实货物交易,价税合计约一亿六千万元、税额两千多万元。税务稽查发现,公司当年申报销项税额五千多万元,却凭大量虚假的进项税额进行抵扣。二人被抓获后,一审被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被判处较重刑罚。
二审法院则从行为目的出发重新评价:郭、刘二人是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通过虚增进项抵扣,是为了少缴自己应纳税款,而不是以非法占有国家税款为目的骗取退税。结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最终改判为逃税罪:郭某以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刘某作为从犯,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新疆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毛某某逃税案(“阴阳合同”隐匿房款)
毛某某与他人挂靠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新疆沙湾县开发“林某苑”项目。为少缴税款,他们以公司名义开发销售房产,却通过多种方式隐匿真实收入:部分房款直接打入合伙人个人银行卡;与购房人签订价格明显低于实际收款的房屋买卖合同,只按“低价合同”申报纳税;对应当视同销售的拆迁补偿房屋不申报、不开票。经税务机关稽查,确认少缴营业税、增值税、城建税、企业所得税等共计三百八十多万元,占应纳税额三成以上。税务局作出处理处罚决定,责令限期补缴税款,但公司逾期未缴。
一审认定,公司与毛某某构成逃税罪,单位罚金五十万元,毛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审维持原判。最高法明确指出,“签订阴阳合同隐匿收入、财产”已被列为逃税行为的一种典型手段写入“两高”关于危害税收征管刑案司法解释,属于重点打击对象。
梁某某逃避追缴欠税案(拖欠税与“逃避追缴”的界限)
梁某某在四川仁寿县开办建材加工个体户,经营砂石收购、加工、销售业务。经营期间长期不按规定申报缴税,形成欠税四百余万元。税务机关经稽查后下达税务处理决定,要求限期补缴,梁某某到期未缴。此后,在税务机关再次下达“限期缴纳通知”的情况下,他并未与税务机关沟通延期,而是从企业对公账户和个人账户多次、大额将资金转移给其子,三条资金通道累计转出数百万元,导致税务机关在执行阶段已难以从其名下账户追缴欠税。
案件移送公安后,梁某某到案后自首,并补缴部分税款,与税务部门达成清缴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其在欠税的情况下,通过转移资金隐匿财产,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所欠税款,其行为已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但考虑其自首、补缴税款、认罪认罚等情节,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四百一十万元。
黄某某等人骗取出口退税案(循环进出口“空转”骗税)
黄某某作为上海某羊绒纺织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整体经营。公司明面上从事纺织原料、纱线的加工与进出口,但实际操作中,黄某某等人设计了一套“循环进出口”的虚假贸易链条:先以自营或代理出口方式将纺织纱线出口至香港,再以内料加工名义将同一批货物报关入境,运回国内重新包装后再次出口;资金则通过私人账户和地下钱庄在境内外循环流转,由香港关联公司虚构付款,再由国内公司申请出口退税。多次往复后,出口退税额累计高达八十多亿元人民币。
法院认定,该行为是以虚构贸易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数额特别巨大,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对黄某某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审维持原判。
沈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网络货运平台异化为“卖票平台”)
沈某某在浙江注册设立网络货运平台公司,表面业务是车货匹配、道路货物运输。上线后不久,他安排技术人员专门开发“补录运单”功能,使得已经线下自行完成运输的企业、甚至根本不存在运输业务的企业,可以把虚构或既成的货运信息录入平台,然后由平台与其签订虚假运输合同、走资金回流“过账”,最终由平台向这些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价税合计金额5.3%以上的服务费。
短短两年左右时间,平台就向两千七百多家企业开具了近两万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超过八亿元,其中大部分已被受票方用于抵扣。案件一审曾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二审法院依据网络货运监管规则,认为沈某某控制的公司根本未承担实际承运责任,只是以平台名义向他人出售发票,实质上属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最终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其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票货分离+走账”帮助他人骗税)
陈某某与他人勾连,明知上海某些贸易公司与多地糖业公司之间并无真实购销,却利用自己实际控制的企业和账户,为这些公司之间搭建“资金走账”链条:先由其控制企业向上海公司转账,上海公司再向糖业公司付款,由糖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上海公司;整个过程没有真实货物交割,完全是“票货分离”。通过这种方式,上海公司获得大量进项发票,用于抵扣其对外虚开的销项发票,并按约向陈某某支付价税合计一定比例的“好处费”。
法院认为,陈某某在明知他人无真实业务、虚开发票以获取国家税款的情况下,仍提供资金走账等帮助,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考虑自首、认罪认罚、退赃等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罗某某等人骗取出口退税案(“买单配票”模式的典型惩治)
罗某某在未实际组织货物出口的情况下,大量收购他人无需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通过地下钱庄将人民币兑换成外汇,打入出口代理平台,再以自己控制的多家服饰公司名义虚构购销合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伪装成正常出口业务,集中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经查,其骗取出口退税金额约一亿四千万元。
法院认定,这一整套“买单配票+虚假外汇+虚开发票”的组合拳,本质上是以假报出口方式骗取出口退税,数额特别巨大,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对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巨额罚金,相关违法所得被没收或追缴。
南京东某铂业有限公司、姚某某骗取出口退税案(伪装商品属性绕开退税限制)
东某公司与香港贵金属公司约定,由国内企业向香港出售白银。由于白银本身及白银成本占比超过80%的银制品不享受出口退税,姚某某遂设计“伪装方案”:从国内采购白银后,简单配以背板加工成所谓“溅射靶组件”,在人为控制成本组成的前提下,将白银成本压到“78.5%左右”,形式上看似满足“可以享受退税的银制品”的条件。
实际操作中,“溅射靶组件”出口至香港后被拆解,白银部分回熔后按白银价值扣除提炼费结算,价值更高的背板则通过其他公司渠道重新进口,再次用于加工新的“溅射靶组件”,形成一个“白银出口+背板回流”的循环。通过这种方式,东某公司出口白银六十多万吨,累计骗取出口退税四亿多元。法院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对东某公司判处罚金四亿元,对姚某某判处十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五千万元,骗取的退税款依法追缴,上诉后维持原判。
律师解析
逃税罪与骗税类犯罪的界限
从上述案件可以看出,“逃税”和“骗税”在刑法上是不同罪名,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目的与客观后果。
逃税罪,主要针对负有纳税义务的人,通过隐匿收入、虚假申报、不申报等方式,少缴或不缴本应缴纳的税款,危害结果是国家应征税款受损,如郭某、刘某案、新疆百某公司案、梁某某案即属于这一类型。
骗取出口退税罪,则通常出现在出口贸易环节,行为人以虚构出口、假报出口或伪造商品属性等手段,骗取国家已收或不应退还的税款,其本质是以非法占有国家财产为目的的骗税行为,如黄某某案、罗某某案、东某铂业案等。
两者在主观恶性、犯罪结构和量刑幅度上存在明显差异,本次典型案例中,郭某、刘某案“由虚开改判逃税”,正是对主观目的和行为性质进行精细区分的体现。对于企业合规而言,一个重要提醒是:哪怕是“虚开发票抵扣”这种典型发票违法行为,也不必然都按“虚开罪”处理,关键要看行为背后是否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非法占有目的。
“阴阳合同”正式入刑事司法视野
“两高”司法解释已明确,将签订“阴阳合同”隐匿收入、财产认定为逃税手段之一,纳入刑法意义上的逃税行为范围。新疆百某公司案中,开发商对买房人签署“两套合同”,一套真实收款,一套用于备案和纳税申报,同时将部分房款直接打入个人账户,实质上就是典型的“阴阳合同逃税”。
这对房地产、影视、工程建设等“阴阳合同”高发行业释放了非常明确的信号:一旦逃税金额达到刑法规定标准,且在税务机关责令补缴后仍拒不履行,就可能从行政违法直接升级为刑事犯罪。
欠税与“逃避追缴欠税”的区别
欠税本身并不当然构成犯罪,许多企业因资金周转困难而暂时欠税,可以依法申请延期缴纳。逃避追缴欠税罪强调的是“有能力履行而恶意转移、隐匿财产,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所欠税款”,且数额达到一定标准。
梁某某案中,关键在于: 在已被税务机关正式作出处理决定并两次责令限期缴纳的情况下,梁某某不是与税务机关协商,而是将企业和个人账户中的大量资金秘密转移给近亲属,直接导致税务机关执行落空。这种行为超出了“拖欠税款”的范畴,被认定为逃避追缴欠税罪。也就是说,从“暂时困难的欠税”到“刑事犯罪”,往往就差一步“恶意转移财产”。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出售发票与骗税的关系
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为具有抵扣功能,是本次典型案例中的“核心工具”。相关犯罪大致可以分为三类: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真实交易,却以自己名义为他人或者为自己开具虚假的专票,目的可能是帮助逃税,也可能是为骗取国家税款。陈某某案就属于“明知他人骗税而为其虚开发票”的情形。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以真实交易为基础,而是将专票当成商品出售,如沈某某利用网络货运平台,向缺少进项票但没有真实运输业务的企业收取费用并开具发票。二审法院强调,该行为实质上是“以平台之名卖票之实”,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骗取出口退税:以虚开专票、虚构出口、假报品名等手段为前提,将发票作为骗取退税和洗白资金的工具,典型如黄某某案、罗某某案、东某铂业案等。
实践中,一起案件往往同时触及多条罪名,如既存在虚开发票,又存在骗取出口退税。司法机关会根据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行为阶段以及危害后果,确定“竞合中的主罪”,避免重复评价。例如,对以骗税为核心目的、虚开发票只是手段的,往往以骗税罪(如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
新型骗税手法与平台责任
这批案例反映出的一个鲜明趋势是:涉税犯罪呈现平台化、智能化、链条化特征。网络货运平台被异化为“卖票平台”,出口代理平台参与“买单配票”,地下钱庄和境内外空壳公司为资金流转提供便利,发票中介、专业“税务顾问”编造“税收筹划方案”……一条地下利益链条往往牵涉多地、多主体。
在监管方面,国家已经明确提出要“健全平台经济常态化监管制度”“加强平台企业税收监管,依法查处虚开发票、逃税等违法行为”。平台经营者如果放任甚至组织虚构交易、虚构运输、虚构结算信息,将平台变成发票犯罪和骗税犯罪的工具,已经不再是单纯的行政责任,而是实实在在的刑事风险。
律师提示
“别人都这么做,查不到就没事”
典型表现包括:认为“拿几张进项票补成本”“签个低价合同少缴税”是行业惯例;认为通过中介拿发票、帮客户“做出口退税”,只要留点“底线”就不会出事。在“以数治税”的环境下,税务机关对发票流向、资金流向、物流信息的比对能力大幅提高,这些“惯例”一旦被系统识别,往往直接指向刑事风险,而不是简单补税了事。
“公司顶罪,人就能没事”
不少当事人习惯性认为“出事了就让公司认罚”,忽视了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都要承担刑事责任这一基本规则。上述案件中,无论是开发商项目负责人,还是平台实控人、贸易公司实际控制人,都未能通过“公司挡箭牌”置身事外。
“只是税务问题,不会坐牢”
过去,很多企业把涉税问题视为“行政风险”,最坏无非是补税、加罚款。但典型案例明确表明:只要达到刑法规定的数额标准,且具备欺骗、隐瞒、转移财产等情节,逃税、逃避追缴欠税、虚开或非法出售发票、骗取出口退税,都会被刑法直接评价为犯罪,并可能面临长期有期徒刑乃至无期徒刑。
“这是税务筹划,不是逃税”
一些所谓“筹划方案”,本质是利用政策漏洞或监管短板构造交易、虚构成本,甚至通过境内外交易多环节“空转”,达到少缴税或多拿退税的目的。判断“筹划”与“逃税、骗税”的分界,不在于方案有多精巧,而在于交易是否真实、是否存在合理商业目的、是否符合税法立法本意。一旦走向“无真实交易、只为税收利益”这条路,距离刑事犯罪通常只剩下证据问题。
涉税问题高度专业、对事实细节极为敏感,如遇到具体争议或已经被税务、公安机关调查,务必尽快携带完整资料咨询专业律师,结合案情进行一对一研判和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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