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离婚律师:离婚案件中分割离婚财产时,房屋登记有约定的,应按照约定的按份共有份额分割

所谓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或者即将成为夫妻的人,以契约的形式,约定相互间的财产关系,从而排除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约定财产制是相对于法定财产制而言的,法定财产制是依照法律规定直接适用的财产制,约定财产制是夫妻以契约的形式依法选择适用的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适用,只有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下,才适用法定财产制。
与法定财产制相比,约定财产制灵活性更强,更能适应复杂多样的社会生活,也更能体现当事人的个性化需要。目前世界各国都比较重视约定财产制的作用。

基本案情

陈某(女)、王某(男)于2005年相识,2011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且无子女。婚后经常产生矛盾,自2020年3月分居。后,陈某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查,双方婚后购买1204号房屋一套,2012年4月5日签订《购房合同》,购房人为陈某、王某。购买时房屋总价1270472元,首付款是390812元,贷款879660元,房贷于2014年3月14日还完,4月24日入住,2019年办理房产证。陈某委托王某办理产权证事宜。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双方出具书面的《声明》载明:“双方按份共有:陈某占有份额99%,王某占有份额1%。”王某在登记机关的询问记录上认可登记事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动产权证书登记显示房屋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王某1%,陈某99%。

关于夫妻双方约定房产份额的原因,陈某主张自己收入较高,对家庭贡献较大,而王某在2008年前收入很低,之后没有工作,故双方约定了上述份额。王某则主张办理房产证时并不清楚1%和99%的意义。关于出资情况,王某主张自己大概出资三四万元,认可房屋从购买到提前还贷确实都是陈某出资多。陈某主张部分婚前财产用于购买1204号房屋,首付和贷款也基本上是自己支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1204号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367.8万元。

审理中,陈某提供微信聊天截屏及照片、王某工行信用卡对账单截屏、转账记录等证据欲证明陈某工作收入较高,对家庭和房屋的贡献大,王某收入较低或无工作,酗酒、打赏主播,其对家庭和房屋贡献较小,并且王某的诸多行为伤害了陈某的感情。对此,王某除语言抗辩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
另外,登记在王某名下的大众牌汽车一辆,庭审中王某同意归其所有,王某给付陈某折价款3万元,陈某对此予以认可。

裁判要旨

案件焦点:
1.婚后夫妻双方购买房屋并将产权登记为双方按份共有的,能否认定为夫妻双方存在财产约定;
2.在分割夫妻共有房产时,能否直接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
3.如果不能,究竟是以出资为准,还是以不动产登记份额为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陈某与王某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现双方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关于房产问题,1204号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虽然该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显示为按份共有,王某1%,陈某99%,但该房屋为双方婚后购买,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双方就该房屋亦无其他约定情形,现原告请求应以房产证的登记为准,无法律依据。考虑到实际情况认定房屋归陈某所有为宜,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房屋补偿款,从照顾女方的原则出发,房屋补偿款本院酌定为150万元。关于轿车分割问题,庭审中王某同意归其所有,由其给付陈某折价款3万元,陈某对此亦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判决如下:
一、准予陈某与王某离婚;
二、1204号房屋归陈某所有,陈某给付王某房屋补偿款150万元;
三、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归王某所有,王某给付陈某折价款3万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陈某遂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检察院提起抗诉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的1204号房屋如何分割。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和陈某将房屋产权登记为按份共有,并且在办理登记的声明中明确约定为按份共有,份额比例为王某1%,陈某99%。王某签署声明(并代理陈某签署)并向登记机关表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这意味着当事人双方对房产作出了按份共有的约定,并且已按照约定进行了物权登记。该约定和登记对陈某和王某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对于涉案房屋,应当按照按份共有的约定进行分割。根据按份共有的份额比例,法院认定该房屋归陈某所有为宜,由陈某向王某支付相应房屋折价款。原审对于房屋分割处理有误,再审予以改正。

故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二审判决的财产部分;
二、1204号房屋归陈某所有,陈某给付王某房屋补偿款36780元;
三、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归王某所有,王某给付陈某车辆折价款30000元。

法律评析

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约定的效力可分为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

一、对内效力,是指对夫妻双方的效力

本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比如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各自所有、债务各自承担的,在夫妻双方内部应按照约定履行,如果因债权人不知道双方之间的约定,使得夫妻双方对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的,另一方可以向负债这一方进行追偿。夫妻双方约定财产部分共有、部分各自所有的,在理解时,要和赠与相区分。

如约定婚后购买房屋A归女方所有,B归男方所有,但两处房屋都在B名下。那么即使纠纷发生时,房屋A尚未过户到女方名下,男方也不可适用任意撤销权主张撤销赠与,而应按照约定,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二、对外效力,是指对夫妻以外第三人的效力

实践中主要是指对债权人的效力。夫妻之间对财产关系的约定如何对第三人产生效力?一些国家和地区规定必须进行登记或者为第三人所明知,才能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

由于财产制约定属于内部契约,具有隐秘性,如果不告知第三人,第三人无从查询和知晓,因此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本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财产关系的约定只有已告知交易相对人的,才对该相对人发生法律约束力。

比如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约定各自债务各自承担,夫妻一方向第三人借款,如果在借款时第三人知道其夫妻财产制约定的具体内容的,就以借款人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该约定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该债务应按照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清偿原则进行偿还。第三人如何知道该约定,可以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告知,也可以是第三人曾经是夫妻财产约定时的见证人或知情人。对于“第三人是否知道”这个事实,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为主张知道的夫妻一方而不是第三人。这里的“知道”,不仅包括知道约定的存在,还包括知道约定的内容。第三人知道的时间,应是在债务产生之前或者产生当时,在债务产生之后第三人才知道的,不属于本条第3款规定的“第三人知道”的情形。

在本案中,涉案房屋是在王某和陈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因此这栋房屋被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由王某和陈某共同拥有。然而,基于各自在购买房屋过程中的出资、偿还贷款以及对婚姻家庭的贡献等各种因素,王某和陈某通过在房屋所有权登记中明确按份共有的方式,约定了涉案房屋的归属。在办理该登记手续时,他们声明并确认了各自的份额比例,即王某拥有1%的份额,而陈某拥有99%的份额。

在办理产权登记的过程中,王某负责全程处理,包括提交所有必需的材料。这些材料中的签名是由王某签署(并代理陈某签署)。此外,王某还向登记机关明确表示这是他们的真实意图和愿望,这意味着当事人双方已经对房产作出了按份共有的特别约定,并且已经按照这个约定进行了物权登记。

因此,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应被视为王某和陈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特别约定,该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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