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规定,当事人取得股权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即在公司设立或增资中通过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取得股权及股东资格;二是继受取得,即从他人处受让股权。所以,当事人间就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主张其享有股权时,可以证明其具有上述情形之一。
此外,实际出资人通过诉讼确认股东资格的案件,涉及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公司、其他股东等多主体利益,涵盖代持合意有无形成、代持协议效力以及股权变动等合同法、公司法交叉问题。
那么,公司纠纷中,未签订代持股协议的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如何认定?
基本案情
2010年4月27日,谢某凯、实业投资公司及陈某胜签订《项目合作合同书》,约定:谢某凯为投资发展公司100%持股人,陈某胜和李某纯均为谢某凯委托的名义持股人。谢某凯将其持有投资发展公司50%股权(陈某胜系该部分股权的名义持股人)作价6000万元转让给实业投资公司,股东根据项目开发所需按股权比例投入资金。实业投资公司支付首期股权转让价款后,谢某凯、陈某胜应同投资发展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配合实业投资公司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手续等。股权转让完成后投资发展公司董事长由实业投资公司委派吴某担任。合同签订后,实业投资公司按照谢某凯指示支付股权转让款。
2010年6月11日、10月27日,投资发展公司分别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陈某胜将25%的股权转让给吴某,将另外25%的股权转让给李某翠后又转给昊某。投资发展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0年11月1日股东变更为吴某、李某翠(出资比例各50%);2019年4月10日股东变更为吴某、实业公司(出资比例各50%)。吴某担任投资发展公司董事。
2019年10月8日,投资发展公司向实业投资公司发出《关于某旧改项目增加投入资金的申请》,载明:由贵公司与实业公司投资的某项目,已有超过70%的业主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签约业主可以按照签约进度分期获得奖励金,根据股东会推进计划,公司账上资金已无法满足正常运营,现申请股东追加投资500万元作为运营资金,根据章程约定的股权比例,贵公司应追加投资250万元。10月22日,实业投资公司向投资发展公司转账250万元,附言投资款。
实业投资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6年9月29日,公司股东由吴某、刘某苑(二人为夫妻关系)变更为刘某深(持股比例49%)、吴某萍(持股比例51%)。实业投资公司多份时间为2012年1月9日至2013年9月4日期间的《付款审批单》显示,投资发展公司多次向实业投资公司申请用款,金额每笔10万至15万元左右,理由涉及年终礼金、年终奖、员工双薪等,审批栏董事长后有吴某签字。
庭审中,吴某陈述股权来源为受让陈某胜、李某翠各25%股权并支付股权转让款各250万元,但未提供付款凭证。
实业投资公司起诉要求判令投资发展公司将登记吴某名下的50%股权变更至实业投资公司并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
裁判要旨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从实业投资公司提交的《项目合作合同书》《划款通知书》《收据》《付款审批单》看,实业投资公司已经按照《项目合作合同书》的约定向谢某凯支付投资发展公司50%股权转让款6000万元;之后,吴某成为投资发展公司登记股东,持股比例50%,虽然吴某辩称其从陈某胜、李某翠处受让股权,但未能提交转让款支付凭证。结合项目合作合同书签订及股权转让款支付时,实业投资公司股东为刘某苑、吴某夫妻二人且吴某担任公司董事长的事实,实业投资公司主张吴某系代其持有投资发展公司50%的股权更具合理性,法院予以采信。
其次,从实业投资公司提交的《付款审批单》《关于某旧改项目增加投入资金的申请》及转账凭证来看,实业投资公司按持股比例向投资发展公司陆续支付过节费、奖金等费用。根据上述增加资金申请,投资发展公司申请股东追加投资500万元作为运营资金,明确说明根据章程约定的股权比例,实业投资公司应追加投资250万元,即投资发展公司知悉并认可实业投资公司系投资发展公司股东,持股比例50%,且实业投资公司履行了股东义务。
最后,上述增加资金申请载明,根据股东会推进计划,投资发展公司申请实业投资公司和实业公司二股东追加出资,实业公司作为投资发展公司股东,理应知悉股东会决议内容,知悉实业投资公司为投资发展公司持股比例50%的股东。
综上,实业投资公司与吴某之间虽未签署股权代持协议,但在案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实业投资公司已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且履行股东义务,投资发展公司及实业公司知悉实业投资公司股东身份的事实。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投资发展公司应向实业投资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将实业投资公司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中;
二、投资发展公司应在实业投资公司、吴某的配合下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将吴某名下持有的投资发展公司50%股权变更至实业投资公司名下;
三、驳回实业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吴某、投资发展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项目合作合同书》约定、实业投资公司付款、吴某与实业投资公司的关系、吴某主张自身受让50%股权但未提交支付对价证据、同比例股权价款差距悬殊、后续相关款项由实业投资公司支付等情况,法院确信吴某代实业投资公司持有投资发展公司50%股权,具有高度可能性,应予认定。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评析
一、没有书面代持股协议,是否能认定实际股东身份?
在考察股权代持关系时,在厘定实际权利人责任的同时不可忽视实际权利人因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而享有的相应权利。尤其在股东资格与权益争议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形下,如何认定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及其相关股东权益问题?
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2条第1项以及第24条第2款的规定,该问题应以是否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作为案件审理的实质要件与标准,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的主体或当事人为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人依法享有该股份的收益权,而其对公司享有的收益权,应归实际出资人。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人申请登记为显名股东的,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的规定以及《九民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二、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请求法院确认股权时,应当向法院证明哪些事实?
股东取得完整无瑕疵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无论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须符合两个要件,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以出资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是实质要件的外在表现。投资人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后,完成了成为公司股东的实质要件,但其权利的取得必须还要经过一定外在形式的表彰予以公示,为公众所知,公布于众后才能确保其权利的顺利行使。这种外在形式的表彰即为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和工商部门登记。
《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行记名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并规定了记载的法定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因此,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可以推定为具有股东资格。但这并不具有决定性的效力,股东名册上没有记载的股东未必没有股东资格,因为可能存在公司漏记或记载错误的情形。形式要件存在的意义主要在于涉及交易第三人时对善意的保护,而此条仅是关于股权归属有争议的当事人之间的规定。
投资人(包括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与公司成立后增资扩股时的向公司认购股份者)主张对公司享有股权或股东资格,需要以其出资或认缴出资为“对价”。因此,在股东资格归属争议的情形下,需要证明自己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依法”是指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负有出资义务,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而投资人取得股权的对价行为,并不限于实际出资,还包括认缴出资,即在认股协议或公司章程中承诺出资的行为,只要承诺履行出资义务就可取得股东资格。这就可能出现公司登记成立后,股东违反认股协议缴纳股款的情况。对于投资人不按约定认购股份或者缴纳股款的行为,《公司法》另规定了发起人的补足出资责任、承担违约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但并不认为其因此当然丧失股权。
而在继受取得情形,需要证明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受让”是指通过股权转让协议取得股权,即当事人以转让股权为目的而达成的关于转让人交付股权并收取价金,受让人支付价金并取得股权的意思表示。“其他形式”是指通过股权赠与协议、股权继承、公司合并、法院判决书等形式继受公司股权。
“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此主要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对一些特殊主体的投资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包括投资者的行为能力、住所、身份等的限制。
综上,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和公司法理,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都是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或条件。但是,认定股东资格应当根据内外法律关系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据以下原则处理:
1.公司成立并存续。股东资格的取得以公司成立和存续为前提条件。公司没有成立,或者设立失败,投资者不可能取得股东资格。公司成立的资本要件,是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要件。
2.出资和资格可以分离。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认缴出资,《公司法》并不要求股东出资与股东资格互为条件。也就是说,法律允许股东出资与股东资格可以分离。股东虽未出资,公司可以成立,没有出资仍可取得股东资格。
3.外观形式要件。商法的外观主义。根据外观形式的要件,就能确认某种事实的存在或者某种资格的取得。
例如,物权领域的物权公示原则,即“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合同领域上的表见代理制度都是以外观形式来确定法律效力。其主要目的在于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在股东资格问题上,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工商部门登记、出资证明书或者股票等形式要件,具有向社会公示的作用,具有使社会公众相信其有效的公信力,因此符合股东资格及股权的外观形式,即便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也应确认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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