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当是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前提,在公司具备清偿能力的情形下,债权人无权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对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标准,非破产情形下,又该如何认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本案中,科技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在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无财产可供执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并未申请破产,因此,法院对于被告钟某基于股东期限利益提出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故原告有权径直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被告朱某、钟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20年2月21日,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1002民初5694号民事判决,判令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机械公司货款20273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科技公司就前述判决提起上诉被驳回。后机械公司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执行到位16449.71元,扣除案件受理费和申请执行费后发放给机械公司11314.71元,并于2021年2月3日作出(2020)浙1002执4371号民事裁定,以科技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18年9月21日,第三人科技公司登记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被告朱某、李某作为发起人分别认缴货币出资4500万元、500万元,认缴期限为2065年12月31日。2018年10月10日,被告朱某将其持有的认缴出资650万元、350万元对应股权均以0元的价格分别转让给被告钟某、李某,2018年10月12日,第三人科技公司基于前述协议完成股东持股比例、出资金额及章程修正案的备案登记,即由被告朱某认缴出资3500万元,被告李某认缴出资850万元,被告钟某认缴出资650万元。2020年3月3日,被告李某将其持有的认缴出资850万元对应股权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朱某。2020年4月14日,第三人科技公司基于前述协议完成股东持股比例、出资金额及章程修正案的备案登记,即由被告朱某认缴出资4350万元,被告钟某认缴出资650万元。截至法庭辩论终结,第三人科技公司注册资本尚未实缴。
争议焦点:公司未破产情形下,出资期限未到期的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补偿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朱某、钟某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应当按期足额交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三人科技公司对原告负有债务,且经法院强制执行程序确认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告朱某、钟某应当分别在未履行出资义务4350万元、650万元的范围内,对第三人科技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钟某辩称,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公司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即便公司确实存在资不抵债情况,原告也应当通过破产程序来实现债权。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但为平衡债权人与股东的利益,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不在此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的,应认定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本案中,第三人科技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在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无财产可供执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并未申请破产,故公司章程记载的被告朱某、钟某的出资期限虽未届满,但在第三人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范围内加速到期,由此,本院对于被告钟某基于股东期限利益提出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另外,非破产加速出资虽然存在违反债务公平清偿的风险,但相应风险可以通过破产撤销权制度予以适当限制,故原告有权径直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被告朱某、钟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由被告朱某在未履行出资义务4350万元范围内,被告钟某在未履行出资义务650万元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对(2019)浙1002民初5694号民事判决确认的第三人科技公司对原告机械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机械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律评析——股东出资什么情况下加速到期?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规定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的,目前只有两个法律条文。
一个是《企业破产法》第35条。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另一个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该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这两条规定的法理在于,公司破产或者强制清算后将终止存在(在破产重整、和解的场合,公司不终止,但清理债权债务同破产清算一样),不可能再根据原定期限请求股东履行,因此,如果公司不能要求股东提前缴付出资,则股东将逃避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并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正当利益。对于公司股东而言,虽然章程规定了明确的出资期限,但是由于出资义务的对象是公司,因此,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不能超过公司的存续期限,所以,一且公司破产或者强制清算,则视为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至,即加速到期。
另外,《九民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
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在有生效判决,经公司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果穷尽执行措施公司还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其结果与《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完全相同,故这种情形下比照《企业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标准是“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但在这种情形下,加速到期的财产归公司的债权人,而不像破产那样归公司。实际上在这种情形下,就公司个别债权人利益和整体债权人利益的平衡方面,法律倾向个别债权人,但并不妨碍其他债权人申请公司破产,也不妨碍公司自身申请破产。一旦申请破产,那么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当将其出资加速到期,归人债务人财产,实现所有债权人公平清偿。
第一种情形规定的已具备破产原因,是指符合《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据此,破产原因是指下列两种情形之一:
(1)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2)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2)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3)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根据该解释第3条的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根据该解释第4条的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1)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2)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3)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4)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5)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二、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延长股东的出资期限,以逃避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其股东将被要求补足出资义务的
这种情形的理论基础是债权人的撤销权,即对于公司股东会延长股东出资的行为,实质就是公司放弃即将到期的对股东的债权,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撤销。纪要规定,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对该延长的出资期限,债权人可以申请撤销,请求股东按原来约定的出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有这样一种情况,就是公司作为被告在人民法院参加诉讼,公司知道自己肯定败诉。这时,控制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通过召开股东会,延长即将到期的股东的出资期限,以逃避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股东将被要求补足出资的责任。这种情况显然在法律上要给予否定评价。这就是第二种例外情况的最初原型。
这里规定的公司债务,既包括主动债务,如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借款等民事活动产生的债务,也包括被动债务,如因产品责任产生的债务,因环境侵权产生的债务,还包括或然债务,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产生的可能承担担保责任的债务。
本案中,科技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在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无财产可供执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并未申请破产,因此,法院对于被告钟某基于股东期限利益提出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故原告有权径直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被告朱某、钟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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