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公司法律师:公司纠纷中,股东除名决议不能侵犯股东合法权益

股东除名行为这种严厉的措施,旨在督促股东尽快出资,保证公司资本的确定和充实。

鉴于股东除名行为的后果是使股东丧失股东资格,对股东的权利影响重大,且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产生重要影响,股东除名制度的机制设置,应当既能以较小的成本解决公司资本亏空的问题,又能避免对该股东的利益产生较大的不利。

基本案情

投资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24日,公司类型登记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注册资本登记为1000万元。根据投资公司成立时的《公司章程》记载,投资公司采取发起设立的方式设立,发起人及登记股东分别为原告黄某延、第三人周某照及案外人卢某、梁某懿、邱某五人,该五名发起人及登记股东均采用认缴出资方式出资,出资期限均为2030年12月31日,其中,周某照认缴700万股、占比70%,原告黄某延认缴40万股、占比4%。《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2019年9月28日,投资公司的股东周某照、卢某向投资公司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2019年9月30日,投资公司将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发送给各登记股东,该通知载明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及议程等事项。2019年10月25日,投资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投资公司股东黄某延、第三人周某照及案外人卢某、梁某懿、邱某均参加会议。《小号公司股东大会会议纪要》记载:“主持人周某照宣读会议纪律过程中,股东黄某延经主持人多次警告后仍违反会议纪律,妨碍股东会议的进行。根据会议纪律,会务人员对其采取制止措施,劝其离场。”

2019年10月25日,投资公司股东大会形成《章程修正案(一)》及《股东会会议决议(二)》,该两份决议经周某照、梁某懿、卢某和邱某表决通过,原告黄某延因被制止参会,未能参与表决。

《章程修正案(一)》内容摘抄如下:“《公司章程》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一)股东必须缴纳完毕其所认购的全部款项后,方可依法转让其所持有的股份,否则无效。(二)本公司是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员工为发起人而设立,是人合性为主的公司。凡非正常原因不在律师事务所工作的(包括离职、辞职、除名、开除等情形),其股权(包括股份、股东资格、股东地位及股东的相关权利等)自行丧失,该丧失的股份由占最大股份的股东持有。如丧失股权的原股东认购公司股权的款项已实缴的,公司将退回其实缴的全部款项(不计息)。(三)公司股东股份的丧失事项由股东会会议决定。”

《股东会会议决议(二)》决议内容如下:“2019年5月31日,律师事务所作出了《关于解除本所与黄某延签订的《专职律师聘用合同)并将黄某延从本所除名的决定》。股东会依据《章程修正案(一)》的规定和律师事务所的除名决定,现作出以下会议决议:自即日起黄某延在投资公司中认缴的4%股份全部丧失,该丧失的股份由占最大股份的股东周某照持有;公司通知原股东黄某延上述该决议内容,解除黄某延的公司股东身份,依法维护本公司股东会决议的严肃性与法律约束力。”
黄某延认为其股东权益受到严重侵犯,请求法院确认投资公司2019年10月25日《股东会会议决议(二)》中的“自即日起黄某延在投资公司中认缴的4%股份全部丧失,该丧失的股份由占最大股份的股东周某照持有”“解除黄某延的公司股东身份”无效。

争议焦点
1.投资公司的除名决议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2.除名决议是否侵犯了黄某延的合法权益。

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是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中持有股份的自然人或法人,非因法定理由或约定理由、非经法定程序或约定程序,股东的资格及其基于所持股份享有的股权均不应被剥夺。黄某延作为投资公司的股东,其股东资格经投资公司设立时的公司章程确认,并在工商登记行政部门注册登记,黄某延应依法享有股东权利。2019年10月25日《股东会会议决议(二)》中“自即日起黄某延在投资公司中认缴的4%股份全部丧失,该丧失的股份由占最大股份的股东周某照持有”“解除黄某延的公司股东身份”等相关内容,因违反法律规定,损害黄某延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黄某延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投资公司及第三人周某照提出投资公司是一家以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为基础的人合性为主的公司,公司股东均是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黄某延已被律师事务所解聘,且涉讼决议关于解除黄某延的股权及资格等内容符合《章程修正案(一)》的规定,故该决议内容应合法有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投资公司设立时的章程未明确约定“非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不能成为公司股东”等内容,现也无证据证实投资公司发起设立时,各发起人股东曾就“凡从律师事务所离职或被解聘的股东应丧失股东资格”等相关内容进行过约定,故投资公司及第三人周某照关于投资公司自设立时就是一家以人合性为主的股份有限公司、非律师事务所聘任的人员不能成为投资公司的发起人及股东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其次,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未禁止章程对股东资格丧失的条件进行约定,但因该类约定直接关系到股东地位的取得和丧失,也关系到股东合法财产权等权利的取得和丧失,故应事先取得股东的同意。本案中,黄某延作为发起人向投资公司认缴出资,股东资格及基于该资格所享有的股权,是黄某延应享有的基本权利。投资公司设立时的章程未对公司股东的资格条件作出限制,即未约定“凡从律师事务所离职或被解聘的股东应丧失股东资格”等内容,而是在股东间发生矛盾后,投资公司才以修正案的方式对前述限制条件进行重新约定,该重新约定中关于股东资格丧失条件的内容因未征得黄某延同意,不应对黄某延发生法律效力。投资公司及第三人周某照提出涉讼决议关于解除黄某延的股权及资格等内容符合《章程修正案(一)》因而合法有效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公司可对股东进行除名的法定条件,本案黄某延并不存在前述法律规定的可被除名的情形。综上所述,投资公司及第三人周某照关于讼争决议内容符合章程约定应属有效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投资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会议决议(二)》中“自即日起黄某延在投资公司中认缴的4%股份全部丧失,该丧失的股份由占最大股份的股东周某照持有”“解除黄某延的公司股东身份”等内容无效。投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六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公司发起人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投资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方式为发起设立,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出资为认缴,出资时间为2030年12月31日前。根据上述规定,只有黄某延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的,公司才能将其股份另行募集。

投资公司并未举证黄某延存在上述情形,故投资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会议决议(二)》仅以当日股东会通过的《章程修正案(一)》的规定和律师事务所的除名决定,作出决议“自即日起黄某延在投资公司中认缴的4%股份全部丧失,该丧失的股份由占最大股份的股东周某照持有”“解除黄某延的公司股东身份”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判决确认上述决议内容无效正确,予以维持。

投资公司主张公司章程修正案已规定“凡非正常原因不在律师事务所工作的(包括离职、辞职、除名、开除等情形),其股权(包括股份、股东资格、股东地位及股东的相关权利等)自行丧失”。
本院认为,股东非因法定理由或约定理由、非经法定程序或约定程序,股东的资格及其基于所持股份享有的股权均不应被剥夺。投资公司设立时的章程并未约定“非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不能成为公司股东”等内容,也未规定“凡从律师事务所离职或被解聘的即丧失投资公司股东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投资公司该修正案对公司股东丧失股东资格的条件进行修正涉及股东合法利益,但未征得黄某延同意,故不应对黄某延发生法律效力。投资公司以公司章程修正案为依据,主张其上述决议合法有效,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评析

一、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

股东除名行为这种严厉的措施旨在督促股东尽快出资,保证公司资本的确定和充实。鉴于股东除名行为的后果是使股东丧失股东资格,对股东的权利影响重大,且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产生重要影响,股东除名制度的机制设置,应当既能以较小的成本解决公司资本亏空的问题,又能避免对该股东的利益产生较大的不利。因此,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

1.解除股东资格这种严厉的措施只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不应包括在内。对于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公司可以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的规定,对该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

2.公司在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除名前,应给该股东补正的机会,即应当催告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只有该股东在公司催告的合理期间内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方能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法院才能确认公司这种除名行为的效力。

3.公司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依法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决议分为一般事项决议和特别事项决议,一般事项决议需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特别事项决议需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作出股东除名行为,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特别事项,如果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

公司将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除名后,被除名的股东所认缴的出资依旧处于“空洞”状态。为向公司债权人传达更真实的信息,保证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法院在判决确定股东除名行为的效力时,应当向公司释明,要求公司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以消除公司资本中的“空洞”。公司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被除名的股东仍然应当承担此前由于其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所导致的对公司债权人的法律责任。

二、股东除名的适用情形

一般来说,股东除名在理论上一般源于两个因素:

(一)股东自身的原因
作为股东除名原因的个人因素,主要有以下几种:
1.股东因禁治产、准禁治产而被除名。股东处于禁治产或准禁治产状态,将无法保障股东对公司履行应有的合作义务,从而严重影响公司的利益;由于人合公司的股东具有不可代替性,在股东处于禁治产或准禁治产状态时,股东对公司应履行的义务无法由第三人;另一方面,股东体力或智力状况的减低将会影响到其他股东的信任,所以将股东处于禁治产、准禁治产状态规定为除名的法定原因,是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的态度。

2.以劳务出资的股东因无法提供劳务而被除名。以劳务出资的股东,如果因不可归责于他的身体方面的原因,而无法对公司提供所需的劳务,将构成被公司除名的原因。处于该种状况的股东,由于丧失了参与公司经营活动的必要前提和基础,所以公司有权对处于该种状况的股东采取除名措施。

3.股东因破产或无偿还能力而被除名。股东被宣告破产,或股东无力偿还其个人债务,而债权人请求将股东在公司中的出资进行清算,将构成股东除名的原因。

(二)股东不履行股东的其他义务
1.不正当的代表和业务执行行为。不正当的代表和业务执行行为是指没有代表权限或者执行权限而代表公司或者执行公司事务,或者虽有权限却行为不当的情形。代表行为或者执行行为,都是以公司名义所为的行为,代表者或者执行者的行为都被视为是公司的行为,所以对这两者的权限一般应有严格的限制。这两种行为的结果都由公司来承担,都会对公司产生影响,因此,如果有无权限而为之,或者虽有权限却不当为之情形发生,一旦产生不良的结果,都归于公司,实质上是由公司承担了并非由它所为的结果,而不当代表者或者执行者却没有为自己的行为承担后果,这不仅违反民商法的“自己行为自己负责”的基本原则,更重要的是可能对公司造成损害,因此这种行为也应属允许除名的事由。

2.权利滥用行为。在股东会会议采用“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前提下,大股东的地位可以使其很容易影响股东会的决议结果,按照自身的意志决定公司的重要事项,这就使得中小股东的意志被淹没在大股东的意志中,得不到实现,很可能产生大股东欺压小股东的现象。或者大股东利用自己在公司中的有利地位收受贿赂、牟取非法收入、侵占公司财产等,甚至利用公司名义从事违法或者犯罪的行为,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带来损害。为此,一些国家的立法例规定股东可以因为滥用权利而被除名。

(三)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
在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转变的今天,虽然资合公司不再迷信资本的担保作用,公司以其财产而非资本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但不可否认,资合公司的成立基础还是在于股东的出资。资合公司成立的必要条件是拥有法定的最低资本额。而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则是使公司拥有最低资本额的必不可少的前提和手段,所以在资合公司中股东所负的最重要义务就是出资义务。股东缴付出资不仅是股东履行公司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更是为筹集公司设立所需的初始资本的唯一途径,也是对债权人和交易实行保护的必要基础。股东除名制度的规范目的和功能就在于保护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免受来自于个别或某些股东的行为或个人因素的影响,保障资合公司资本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最终保障公司的利益。

本案中,黄某延作为发起人向投资公司认缴出资,股东资格及基于该资格所享有的股权,是黄某延应享有的基本权利。投资公司设立时的章程未对公司股东的资格条件作出限制,即未约定“凡从律师事务所离职或被解聘的股东应丧失股东资格”等内容,而是在股东间发生矛盾后,投资公司才以修正案的方式对前述限制条件进行重新约定,该重新约定中关于股东资格丧失条件的内容因未征得黄某延同意,不应对黄某延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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