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公司法律师:公司纠纷中,目标公司为股东履行“对赌义务”提供担保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

越权担保的效力问题,既要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判断是否构成越权,也要根据关于合同的相关规定来认定合同效力。实践中,存在依据《民法典》和《公司法》的双重判断规则。

那么,公司纠纷中,目标公司为股东履行“对赌义务”提供担保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呢?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2日,吴某某作为增值股东、赵某、熊某某作为原股东签订《婴童用品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吴某某对标的公司以现金方式投资1000万元,占标的公司22%股权,进行增资扩股。协议约定保护条款如下:为保证和鼓励新股东出资,新股东有优先分红权,标的公司保证按出资额每年有14.4%的优先分红权利。若标的公司盈利不足以兑现此优先分红权,则赵某、熊某某承诺兑现并承担连带责任。如在2018年6月30日前标的公司成功上市(包括新三板)或标的公司成功以超过1亿元的估值引入风投,增资扩股15%以上,引入资金1500万元以上,则新股东放弃优先分红权。

协议签订后,吴某某向婴童用品公司转账1000万元。2018年6月28日、6月30日、7月2日,熊某某多次向吴某某转账分红款。婴童用品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446万元,现股东分别为赵某(持股比例39.08%)、熊某某(持股比例38.93%)、吴某某(21.99%),法定代表人为赵某。

2018年12月3日,吴某某作为转让方、赵某作为受让方、熊某某与婴童用品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吴某某将其持有的婴童用品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赵某,股权转让价格为1000万元及利息;熊某某、婴童用品公司承诺以其所有财产对赵某应支付的全部股权转让款、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9年2月28日,赵某向吴某某支付50万元。之后未再按照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

吴某某起诉要求赵某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并要求熊某某、婴童用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某、婴童用品公司认为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存在“抽逃出资、强行取回投资款”的非法目的,属无效合同,且婴童用品公司并未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事形成股东会决议,婴童用品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争议焦点:
1.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2.婴童用品公司就赵某对吴某某所负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进行担保的行为是否有效。

裁判要旨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其一,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系目标公司投资方与原股东就增资取得股权的转让达成的合意,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条件、股权转让价格与《增资扩股协议书》中的保护条款均为各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等进行的估值调整和风险分配,是各主体的商业判断和自主决策,合法有效。吴某某据此主张赵某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及利息,合法有据。

其二,吴某某虽未对婴童用品公司提供担保的公司决议进行审查,但婴童用品公司全部股东均签署了该协议,吴某某有理由相信该担保行为已取得婴童用品公司全部股东同意,故赵某签字盖章不属于越权代表行为,对婴童用品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吴某某据此请求婴童用品公司对赵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熊某某自愿为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某某有权主张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依照作出如下判决:
一、赵某应向吴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及利息;
二、婴童用品公司、熊某某对赵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赵某追偿;
三、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熊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分别为吴某某和赵某,两人虽均为转让的股权所属公司的股东,但法律并未禁止公司股东之间互相转让股权,相反当股东对外转让公司股权时,公司法规定公司的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故上述股权转让行为并不构成抽逃出资。另,原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及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完全符合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有关规定精神。故,熊某上诉理由不成立。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评析

一、越权担保的效力

关于越权担保的效力,既要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判断是否构成越权,也要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认定合同效力,因此,存在双重判断规则:

一是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来判断是否构成越权代表。一方面,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不论是关联担保还是非关联担保,都需要经过公司决议程序来决定。因此,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决议程序擅自对外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另一方面,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的关联担保,必须要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或者仅由董事会决议的,都构成越权代表。

二是要根据《民法典》第504条的规定,区分缔约时相对人是否善意来认定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缔约时相对人是善意的,构成表见代表,由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反之,缔约时相对人恶意的,则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并不意味着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公司对担保合同无效有过失的,仍然应当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20条的规定来承担相应的责任,此种责任的性质属于缔约过失责任,有别于担保有效时所应承担的担保责任。

二、越权担保的责任

关于越权担保的责任,有观点认为,应当参照适用《民法典》第171条第4款关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的规定,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故不承担任何责任,而应由作为行为人的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此种观点将《民法典》有关无权代理的规则适用于越权代表。但从《民法典》的相关表述看,越权代表与无权代理尽管存在诸多相似之处,但二者仍然是存在区别的,因而不能完全以无权代理制度来解释越权代表行为。

正因为越权代表和无权代理的前述区别,《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才规定即便构成越权担保,公司也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责任性质上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规范依据则是《民法典》第62条以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具有过错,问题是,此种过错究竟是法定代表人的过错还是公司自身的过错?
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认为,《民法典》对法人采实在说而非拟制说,将法定代表人作为法人的机关而非代理人,故此种过错应该是公司自身的过错而非法定代表人的过错。

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只要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就无须承担责任。只要法定代表人不能提供适格决议,相对人就应该明知其超越权限提供担保,但这仅表明相对人是恶意的,并不能进一步推导出公司自身无过错。而只要公司自身存在过错,其就应承担责任,故公司不能仅以相对人明知超越权限为由主张免责。

值得探讨的是,相对人明知决议是伪造或者变造仍然接受担保,公司能否免责?相对人明知决议是伪造或者变造仍然接受担保,往往可以认定法定代表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公司可以据此免责。

综上,结合《公司法》第十六条,《九民纪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七条关于“对赌协议”以及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相关规定,在判断该类合同效力时应遵循“双重审查标准”,对于“对赌协议”中目标公司为原股东应履行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约定,如果履行了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内部决议程序,并且外部投资人善意审查了相关的内部决策文件,该约定应属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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