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长一段时间,司法实践主流观点认为,即便法定代表人未经决议程序擅自对外签订担保合同,也不影响合同效力。其结果一方面,完全架空了《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不利于保护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属于效力性规定,违反的后果是担保合同无效。但一概认定担保合同无效,既不利于善意相对人的保护,有时也不符合公司自身的利益。
那么,公司纠纷中,法定代表人擅自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呢?责任又该由谁承担呢?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24日,投资公司与医药科技公司签订《投资公司关于医药科技公司之增资扩股协议》,约定投资公司出资1080万元认购医药科技公司 26.67%的增资股权。协议签订后投资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 27日分四次支付完毕增资款项。投资公司付款后,医药科技公司以增资股东会决议未取得其中一名股东同意为由迟迟不予办理增资股权登记,并最终无法办理增资股权变更。
经协商投资公司与医药科技公司、L控股集团于2018年11 月27日签订《投资协议终止合同》,由医药科技公司全额无息分三期退还投资公司1080万元增资款,双方《增资扩股协议》解除,L控股集团对医药科技公司的1080万元增资款退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L控股集团在《投资协议终止合同》上加盖了公章,签名人员为法定代表人马某龙,投资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审查L控股集团的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马某龙当时仅持有L控股集团 9%的股份。《投资协议终止合同》签订后医药科技公司在2019年1月7日至 2019年5月20日陆续支付了700万元,尚欠380万元未返还。
案件焦点
1.马某龙在《投资协议终止合同》中以L控股集团的名义为医药科技公司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是否有效;
2.L控股集团是否应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的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根据上述事实,L控股集团法定代表人马某龙在《投资协议终止合同》上的签名明显未经授权,这种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投资公司确认在签订《投资协议终止合同》时马某龙未出具任何L控股集团同意担保的决议,投资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医药科技公司为L控股集团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马某龙作为 L控股集团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无效,《投资协议终止合同》中关于L控股集团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无效,L控股集团无须向投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医药科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投资公司返还增资款380 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人民币38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投资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投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同意一审法院关于担保合同无效的认定。但二审法院认为,在主合同有效, L控股集团的担保行为无效的情况下,应考虑债权人投资公司及担保人L控股集团的过错情况来认定L控股集团的责任。投资公司因未尽到审查义务而存在过错,而马某龙在《投资协议终止合同》签订当时为L控股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L控股集团公章,可见L控股集团对法定代表人行为的内部规制和公章管理使用管控措施存在缺陷,L控股集团也存在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一审法院认定L控股集团无须承担担保合同无效后的赔偿责任,处理有误,二审法院予以了纠正。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二审法院认定L控股集团应承担医药科技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责任。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L控股集团对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东医药科技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责任;
四、马某龙对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医药科技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评析
一、越权担保的效力
关于越权担保的效力,既要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判断是否构成越权,也要根据合同的相关规定来认定合同效力,实践中,存在双重判断规则:
一是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来判断是否构成越权代表。一方面,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不论是关联担保还是非关联担保,都需要经过公司决议程序来决定。因此,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决议程序擅自对外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另一方面,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的关联担保,必须要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或者仅由董事会决议的,都构成越权代表。
二是要根据《民法典》第504条的规定,区分缔约时相对人是否善意来认定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缔约时相对人是善意的,构成表见代表,由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反之,缔约时相对人恶意的,则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并不意味着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公司对担保合同无效有过失的,仍然应当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20条的规定来承担相应的责任,此种责任的性质属于缔约过失责任,有别于担保有效时所应承担的担保责任。
二、公司对外担保案件的基本办理思路
一是先看有无决议。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决议程序对外提供担保,构成越权代表;相对人未审查公司决议,就直接与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表明其并非善意相对人,因而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当然,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并不意味着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在一定情况下,公司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考虑到当前我国公司治理的现状,九民会议纪要第19条规定了4种例外情形,只要出现其中之一的,即便未经公司决议程序,公司也应承担担保责任。
二是有决议的,要看是否为适格决议。要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8条的规定,区别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前者必须要是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后者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
三是尽管有决议,但在决议伪造、变造等情况下,已经尽了必要形式审查义务的善意相对人,可根据表见代表规则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中,L控股集团法定代表人马某龙在《投资协议终止合同》上的签名明显未经授权,这种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投资协议终止合同》中关于L控股集团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无效。
但是,L控股集团对法定代表人行为的内部规制和公章管理使用管控措施存在缺陷,L控股集团也存在过错。因此,L控股集团应承担医药科技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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