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离婚律师:离婚协议书中载明“无夫妻共同财产”与实际情况不符时,能认定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吗?

不动产物权的重要意义和作用,又与不动产登记制度有着紧密的联系。我国法律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这表明,原则上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定公示手段,是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生效要件,也是不动产物权依法获得承认和保护的依据。

那么,离婚协议书中仅载明“无夫妻共同财产”,能认定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吗?

下述案例中,刘某红与杨某考基于其他目的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仅载明 “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其财产分割部分内容未体现双方真实分配财产的意愿,故应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双方达成的财产分割约定无效。因此,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在离婚时对案涉不动产进行了分割。

基本案情

刘某红和杨某考于1990年正式结为夫妻。在婚后的岁月里,刘某红于2005年12月购得了古丈县古阳镇的一宗土地的使用权。随后,在2009年,她在这块土地上建造了房屋。到了2010年4月,她成功取得了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而在2011年4月,她又为这所房屋办理了房产证,上面明确记载着杨某考是这套房产的共同所有人。

然而,就在2011年6月,刘某红与杨某考决定结束他们的婚姻,并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签署了一份离婚协议。这份协议中明确写道:“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尽管两人已经离婚,但他们仍然选择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

到了2021年,刘某红在银行办理抵押手续时,希望杨某考能够协助配合,但遭到了拒绝。之后,刘某红再次要求杨某考配合她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同样遭到了拒绝。

刘某红认为,他们在离婚协议中已经确认了双方无共同财产,这意味着各自的财产都已被妥善处理。她默认地认为,在离婚时,财产的归属状态已经被确定,因此,这套涉案房产应该是她的个人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她坚信这份离婚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至今没有被撤销,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并且已经基本履行。基于这些理由,刘某红于2021年6月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主张这套房产应归她所有。

案件焦点

1.如何认定案涉不动产(土地和房屋)的权属问题;

2.离婚协议书中载明的“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能否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约定。

裁判要旨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了如下判断:刘某红与杨某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土地和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在双方名下依法进行了登记,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规则,这些土地及房屋应当被视为两人的共同财产。

尽管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写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但这并不足以证明他们在离婚时对涉案的不动产进行了明确的分割。刘某红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不动产的物权有所变动。按照法律的要求,当事人对于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刘某红主张该不动产归其个人所有,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支持这一主张,因此,法院不予支持她的请求。

最终,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某红的全部诉讼请求。

然而,刘某红对一审的判决表示不服,并提起了上诉。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同了一审法院对涉案土地及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判定。同时,法院强调,虽然离婚协议中提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但这与实际情况不符,且该协议并未真实反映双方对财产和债务的处理情况,因此不能作为对涉案不动产进行分割和物权变动的依据。基于此,一审法院以刘某红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是合理的。

最终,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法律评析

一、物权变动的效力

所谓登记生效主义,其实质是强调了登记的决定作用,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其生效与否均取决于是否进行了登记。换言之,不动产物权的任何变动,都必须经过登记这一环节,否则该变动将不具备法律效力。在我国,这一原则在《民法典》的物权编中得到了明确的体现和应用。

当我们探讨不动产登记与物权变动原因行为之间的关系时,不难发现,在我国,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并非单一因素所能决定。它既要符合法律行为的要求,又必须依法进行登记。这种双重法律事实共同决定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有效性。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物权登记的效力认识,经历了一个由不区分物权变动和合同行为,到逐步明确区分两者的变化过程。原《合同法解释(一)》第9条明确指出了,即使法律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如果没有明确规定登记后才生效,那么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并不会影响合同的效力,只是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无法转移。

物权行为理论的核心在于强调物权行为的公信力,旨在保护受让人的权益。按照这一理论,即使合同行为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物权变动依然有效。原权利人在此情况下,只能依据不当得利原则请求返还,而不能直接依据物权请求权主张返还物权。然而,也有批评声音指出,这种理论可能导致当事人双方权利失衡,因为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已经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得到了解决,再引入物权行为理论似乎显得多余。

因此,在合同行为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物权登记同样可以被撤销,从而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

二、以通谋虚伪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绝对无效

意思表示瑕疵主要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意思与表示不一致,二是意思表示不自由。其中,虚伪表示是故意造成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特殊情况。这意味着,表意人明知自己的真实意图与所表达的内容不一致,却仍然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这种虚伪表示需要涉及到相对人的存在,它可以出现在需受领的单方法律行为中,也可以出现在双方法律行为中。

对于法律条文的深入解析,我们发现“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描述,实际上不仅仅指向双方法律行为,也适用于单方法律行为。在单方法律行为的情境中,根据意思表示的同一原理,我们同样可以作出类似的解释。因此,这一规定实际上具有更广泛的适用范围,涵盖了诸如行使解除权、追认民事法律行为等需受领的单方法律行为。

从效力障碍的角度来看,意思表示瑕疵并不直接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通常情况下,法律会赋予意思表示瑕疵的一方撤销权,作为救济手段。虚伪意思表示之所以无效,原因在于:首先,这种瑕疵并非仅存在于一方,而是双方共同通谋造成的,与其他类型的意思表示瑕疵有着本质的不同。其次,双方都清楚所表达的法律效果并非真实意图,若将其认定为有效,则与意思自治原则相悖。最后,法律对于这种通谋行为持否定性评价,因此虚伪意思表示被视为无效。

本案中,刘某红与杨某考基于其他目的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仅载明 “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其财产分割部分内容未体现双方真实分配财产的意愿,故应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双方达成的财产分割约定无效。因此,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在离婚时对案涉不动产进行了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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