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互联网时代,无论是哪一种新技术,都离不开数据的产生和保护,数据在新技术的形成、推广及运用过程中还会产生更多的数据。
近年来,各类数据、互联网账戶、网络游戏装备、Q市等网络财产的归属问题成为热议的焦点。随着中国网民人数的剧增,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属界定和法律构建问题亟待解决。
那么,微信小程序是否属于物权保护的范畴呢?
下述案例中,微信小程序在使用运营过程当中所产生的经营性数据、信息属于虚拟财产权,那返还原物的标的应为经营性数据、信息,而非微信小程序本身。因虚拟财产不属于物权保护的范畴,故微信小程序不应作为返还原物的标的。
基本案情
曹某财自2012年9月6日起,担任甲文化传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至2020年5月7日,该职位才由马某飞接任。而乙文化传播公司则于2016年6月22日成立,曹某财在其中担任法定代表人。
甲文化传播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声称乙文化传播公司与曹某财共同策划,未经允许将原本属于甲文化传播公司的微信小程序的所有权转至乙文化传播公司名下。曹某财在甲文化传播公司仅持有10%的股权,因此并无权擅自处置公司资产,这一行为严重侵犯了甲文化传播公司的合法权益。为证明其主张,甲文化传播公司提供了小程序的基本资料及股权代持协议作为证据。
曹某财与乙文化传播公司对甲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他们主张该微信小程序是曹某财委托丙公司开发的,其知识产权应归丙公司所有。小程序是免费提供使用的,绑定小程序的公司选择权在曹某财手中。甲文化传播公司并非小程序的拥有者或开发者,而曹某财变更开发者信息是在履行其职务,因为当时小程序存在问题,需要重制,故变更了基本信息中的开发者。
为了支持其主张,曹某财与乙文化传播公司提供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及相关证明。然而,甲文化传播公司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持否定态度。他们指出,该著作权登记证书针对的是小程序开发过程中的源代码,与本案所涉的虚拟财产权无关。甲文化传播公司所主张的是运营小程序所产生的具有经济价值的运营信息等所对应的虚拟财产权。经过询问,甲文化传播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的具体形式为要求乙文化传播公司在丁公司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并将微信小程序的账号和密码交还给他们。
案件焦点
诉争微信小程序是否属于物权保护范畴。
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过深入审理后,得出以下结论:当事人有责任为自身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充分证据。若证据不足或完全缺失,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首先,关于返还原物的请求,其标的应为物权。而微信小程序并不属于物权范畴,因此不能作为返还原物的对象。即便甲文化传播公司认为微信小程序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经营性数据和信息属于虚拟财产权,那么应当要求返还的是这些数据和信息,而非小程序本身。
其次,从物的返还请求权角度看,行使该权利的主体必须是失去占有的真正权利人。甲文化传播公司声称其对微信小程序享有权利,主要依据是微信小程序的基本资料中的迁移记录。然而,这些记录是由丁公司登记的,丁公司仅提供技术服务,并不参与小程序的研发和运营。因此,丁公司的登记信息并不能作为确认权利归属的依据。基于上述理由,法院对甲文化传播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甲文化传播公司提出的返还微信小程序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甲文化传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律评析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和特征
网络虚拟财产,指的是那些存在于虚拟网络空间之中、带有财产特性的电磁记录。它以一种数字化的新形式展现,其价值可以通过现有的度量标准来衡量。
从广义的角度来看,网络虚拟财产的范围相当广泛。它不仅涵盖了网络本身,还包括了如特定网络服务账号、即时通信工具的号码、网络上的店铺、网络游戏中的角色及其装备、道具等各类元素。而从狭义的角度看,网络虚拟财产主要聚焦于网络游戏空间,特指那些具有交易性的账号、角色、道具、装备以及游戏内的钱币等,这些可视化的拟人、拟物类财产构成了狭义网络虚拟财产的主要内容。
尽管网络虚拟财产以数据形式存在于特定的网络空间,但由于它具备一定的价值,能够满足人们的某种需求,且具备合法性,可以被人们所掌控,并在一定条件下进行交易,因此,它确实具备了财产利益的属性。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
首先,虚拟性是网络虚拟财产的一个显著特征,它区别于现实世界的实体财产。这种虚拟性主要体现在网络虚拟财产对网络游戏和网络交易环境的依存关系上,一旦脱离了这些环境,虚拟财产就无法存在。
其次,网络虚拟财产还具有技术性特点。它本质上是由网络运营商利用技术手段创建的数据编码,这些编码由二进制位数0和1组成,经过复杂的编译、调试和汇编过程,最终呈现在可视界面上。因此,计算机技术和互联网平台的支持是虚拟财产存在的基础。
再者,尽管网络虚拟财产在技术上可以被无限复制,但它仍然具有稀缺性。这种稀缺性并非源于其本身的复制能力,而是网络游戏和其他网络交易平台运营商为了维护市场秩序而刻意营造的。
此外,合法性是网络虚拟财产的必备要素。虚拟财产的产生和取得必须遵守法律规定,不能包含任何法律禁止或限制的内容,如色情、暴力或反动信息等。同时,虚拟财产的合法性还体现在其取得方式的正当性上。
在本案中,微信小程序在运营过程中产生的经营性数据和信息应被视为虚拟财产权的范畴。因此,在涉及返还问题时,应当针对这些经营性数据和信息进行,而非微信小程序本身。由于虚拟财产并不属于物权保护的范围,所以微信小程序不能作为返还的标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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