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公司法律师: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不应仅依据登记来确认股东资格

随着商业活动的日益频繁和创新,关于股东资格确认的争议案件数量正不断增加。股东资格不仅是公司自主管理和股东行使权利的基石,也是解决其他公司相关案件的先决条件。

在处理公司内部股权确认的诉讼时,必须深入分析当事人的真实意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程序通常包括:出资、在公司章程中记载、发放出资证明书、在股东名册中登记,以及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然而,仅依赖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等文件来确定股东资格是不全面的。主要原因如下:

1. 公司章程在公司内部具有最高的行为规范效力。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包含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因此,章程可以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一个依据,但并非唯一依据。在股权转让、继承或新股东加入等情况中,公司章程可能尚未更新,如果仅因未在章程中记载就否认股东资格,这显然不公平。

2. 出资证明书是公司成立后发给股东的,表明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是行使股东权利的凭证。从内容上看,出资证明书具有一定的证明股东资格的能力。但它仅是物权凭证,只能证明对公司的出资,并不能直接证明股东资格,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以增强其证明力。

3. 股东名册是股东主张权利的基础,但不能仅凭名册就确定股权归属。股东名册的证明力仅在没有相反证据表明名册上的股东不是真正股东时有效。即使某人未在股东名册上,也不能否定其股东资格。在实践中,由于股东名册管理不规范,未设立或造假的情况时有发生,如果股东能提供其他有力证据,可以推翻名册记录。

4. 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即市场主体登记,是在申请人提出登记申请并经审查无误后,由登记机关核准并公开的行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公司登记事项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还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变更时,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事项,不能对抗善意第三方。

需要注意的是,市场主体登记仅具有公示性质,是公示义务,并非获得股东资格或商业活动权利的前提条件。其目的是向社会公示股权归属和变动信息。此外,公司为股东进行市场主体登记是一项义务,股东投资或受让股权后,其姓名或名称应在公司股东名册中记录并进行市场主体登记。虽然市场主体登记是法律要求的,但法律并未强制必须登记,其仅具有对外的公示效力,是第三方确认股东的重要证据,未经登记不影响内部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时,请求法院确认其股权的一方应证明以下事实之一:(1)已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已通过转让或其他方式获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确认股东资格的要素可分为实质要素和形式要素,这些要素在司法裁判中具有不同的证明效力。实质要素包括实际出资证明、股权转让、继承、赠与等股权流转协议,以及在公司中实际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证据。形式要素包括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等。在股权归属争议中,需要综合考虑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实际履行出资义务、行使股东权利或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事务等实质性要素为主要依据。如果股东实际上已获得分红、参与股东会决议、参与公司经营等,实际上已享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如果仅因未登记或记载而否定其股东身份,可能会损害其合法权益,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利于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众多,情况各异,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不能仅依据市场主体登记来确认股东资格,而应结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市场主体登记、实际出资情况、盈利分配、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探究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图进行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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