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享有提起代表诉讼的权利,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和勤勉义务,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而公司又不追究其责任时,股东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在实践中,大股东操纵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以及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迫切需要强化对公司利益以及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机制。赋予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权利,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
那么,在公司纠纷中,对公司机构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诉讼无期待可能性时,股东可以自己名义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吗?
基本案情
乙科技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成立,成立初期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股东为侯某研、徐某维、侯某,其中侯某研出资额2500万元、徐某维出资额 2499万元、侯某出资额1万元,持股比例依次为50%、49.98%、0.02%,执行董事为侯某研,监事为徐某维。2014年8月,检测认证公司曾为乙科技公司股东,各股东持股比例变更为侯某研47.17%、徐某维47.15%、侯某0.02%、检测认证公司5.66%。
2014年7月21日,检测认证公司向乙科技公司开立账户转账300万元,备注用途为投资款。同日,乙科技公司该账户向甲科技公司转账100万元,业务委托单载明用途为往来款,转账后甲科技公司收款账户余额为1000874.93元。 2014年7月25日,甲科技公司收款账户分16次向部某变个人账户汇款共80万元;2014年7月27日,该账户分4次向侯某研个人账户转款共20万元。
甲科技公司和乙科技公司之间不存在业务关系,除涉案100万元外,无其他资金往来。
2014年6月至10月,甲科技公司时任股东胡某多次向侯某研银行账户汇款,其中2014年7月21日前,汇款共计77万元;2014年7月25日,胡某向侯某研汇款20万元。2014年6月30日至11月14日,侯某研向胡某出具五组借条和收条,载明2014年6月30日为10万元、2014年7月1日为25万元、 2014年7月26日为55万元、2014年7月31日为200万元、2014年11月14日为310万元。
2018年5月15日,检测认证公司以乙科技公司注册地址为邮寄地址,向乙科技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中公示的执行董事徐某平和监事陈某军寄送了《关于向贸易公司及乙科技公司股东徐某维、侯某研依法提起诉讼的请求书》,投递结果为原址查无此人。甲科技公司、徐某维、侯某研对邮寄单据的真实性认可, 但认为检测认证公司没有履行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案件焦点
1.检测认证公司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2.侯某研、徐某维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利益行为。
裁判要旨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检测认证公司作为乙科技公司股东提起股东代表之诉,于法有据。其一,检测认证公司将书面请求书分别以邮寄的形式寄送给乙科技公司执行董事徐某平和监事陈某军,邮寄地址为乙科技公司地址,已尽到其作为股东能采取的一般途径;其二,乙科技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董事和监事均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本案被告徐某维、侯某研持股比例达94.32%,均为公司控股股东,其选任的执行董事和监事难以具备独立性;其三,乙科技公司在答辩中表示执行董事徐某平不参与公司经营,责权利与其无关。
综上,即便检测认证公司履行该前置程序,在控股股东为本案被告徐某维和侯某研的情况下,根本不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故检测认证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了公司的利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甲科技公司提出系侯某研与其股东胡某存在借款关系收取讼争款项,并提供侯某研出具的借条、收条及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结合讼争款项的去向, 甲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故确认被告侯某研将讼争款项转至被告甲科技公司的行为,属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的规定,被告侯某研应将讼争款项偿还给第三人乙科技公司。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侯某研偿付乙科技公司100万元,徐某维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徐某维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
法律评析
一、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应当符合的法定要求
为防止出现个别股东随意使用此项诉讼权利, 造成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疲于应付诉讼,难以专注于公司事务的监督和管理,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有必要对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资格作出限制。
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二、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条件
根据法律规定,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是法定的公司机关,依法代表公司行使权力,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当发生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时,股东应当依法向上述有关公司机关提出请求,请求有关公司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如果有关公司机关拒绝履行职责或者息于履行职责,则股东为维护公司利益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代表诉讼。
这样一方面符合法定程序,另一方面也可以对股东诉讼作适当限制,避免滥诉给公司造成不利影响。
因此,法律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公司法第149条规定的情形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公司法第149条规定的情形的,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版权声明,本文由吴丛江律师|注会 税务师(联系方式:微信号Wucongjiang-lawyer)原创,首发于其个人网站。
原创不易,如有帮助,请多转发支持,转载请注明:https://wucongjiang.com/1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