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享有法律和公司章程赋予的管理、监督公司事务的职权,同时负有对公司忠诚和勤勉的义务,在执行公司职务时,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行使职权,履行义务,维护公司的利益。
为促使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依法为公司利益行使权力、履行义务,使公司的合法权益在受到侵害时能得到恢复或补偿,应当明确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法执行职务给公司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那么,在公司纠纷中,董监高要对公司的经营亏损承担赔偿责任吗?
基本案情
技术公司系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邵某,股东为沈某、曹某、 张某和软件公司。该公司执行董事为邵某,监事为闻某。
2014年技术公司与某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受让“二维码防伪标签”技术的专利权,转让价款总额为680万元。技术公司的三份专利查询信息显示:申请人为技术公司、发明人为沈某的三项专利处于未缴年费滞纳金的状态,部分专利失效。沈某等人主张,技术公司受让该专利时的价款为人民币 680万元,但截至起诉时该专利估值仅剩约633203.5元,减损幅度为90.69%, 该专利价值严重减损。
技术公司2015-2018年的资产负债表显示,2015年12月31日至2018年6 月30日,技术公司的资产期末余额减少将近600万元。
沈某等三人主张,因邵某、闻某怠于履行职责,导致技术公司遭受严重财产损失包括专利失效、专利价值减损、账面资产减损等直接经济损失,以及研发支出资本化、公司发展前景、公司商誉减损等间接损失,损失酌定为600万元。沈某等三人代表技术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要求邵某、闻某为给技术公司造成的600万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邵某、闻某分别为公司执行董事和监事,故可豁免前置程序。
邵某、闻某辩称,技术公司资产负债表显示的资产减少,并非技术公司的财产损失。专利价值的减损是一个市场化的结果,与邵某、闻某无因果关系。 沈某等人主张邵某、闻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给技术公司造成严重财产损失,但未能举出任何证据。
案件焦点
邵某、闻某是否违反忠实勤勉义务,并导致技术公司利益受损。
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沈某等三人主张邵某、闻某损害了技术公司的利益,应当举证证明邵某、闻某违反了忠实勤勉义务并对此具有主观过错,使技术公司的利益遭受了实际损失,且邵某、闻某所实施的行为或不作为与技术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沈某等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沈某等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沈某、曹某、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沈某、曹某、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 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即使邵某、闻某确存在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之行为,也应在确定该行为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且该损失与邵某、闻某未尽到忠实勤勉义务具有因果关系时,其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技术公司所遭受的利益损失数额,公司所属专利权的维护管理、账目资产减损、财务账目与实际不符等情况仅能体现公司的经营现状,但该现状并不等同于技术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现沈某等人既未提举证据明确技术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及损害的具体金额,亦未举证证明该利益损失系邵某、 闻某未尽到忠实勤勉义务所导致的必然后果,理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评析
一、董监高的忠实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包含以下内容:
(1)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义务,在守法和遵守公司章程的前提下,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采取非法手段为公司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从事违法经营活动。
(2)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和勤勉义务是对公司承担的法定义务,而不是对单个或者部分股东所承担的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公司财产的监督管理者,应当为公司的利益,而不是为单个或者部分股东的利益,经营管理公司财产,监督公司财产的运营,保证公司财产的安全,实现公司的经济利益。
二、董监高给公司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享有法律和公司章程赋予的管理、监督公司事务的职权,同时负有对公司忠诚和勤勉的义务,在执行公司职务时,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行使职权,履行义务,维护公司的利益。为促使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依法为公司利益行使权力、履行义务,使公司的合法权益在受到侵害时能得到恢复或补偿,应当明确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法执行职务给公司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实践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必须有公司受到损害的事实存在。
二是损害行为必须是行为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执行职务的行为。因法律明确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因此,上述人员不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也是违反法律的行为。
三是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
四是行为人必须有过错,也就是必须有过失或者故意。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根据受侵害的公司权益的性质、具体情况的不同,采取不同的办法,主要是赔偿公司财产损失。
本案中,公司的正常经营亏损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公司损失,故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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