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经营中,大股东仗着股权优势随意作出决策,忽视甚至侵犯中小股东权益的情况屡见不鲜。当你作为中小股东时,若发现自己的合法权利被公司悄然剥夺,财产被随意处置,而自己甚至被排除在决策之外,如何有效地维护自身权益呢?本文通过一起真实案例,解析公司法中少数股东的权益保护利器——股东股权回购权。
一、案情简介
2020年3月5日,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长江置业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了一项重要决议:公司今后由沈良、钟继光、袁朝晖三位股东共同负责日常经营管理。更为重要的是,该决议特别强调,任何涉及公司财务支出、经营行为、经济往来以及重大资产处置的事项,必须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审核并签字确认后方能实施。尤其是对公司的重大资产转让事务,明确规定必须事先召开股东会通过专门决议批准。
然而,事后实际经营过程中发生了与该决议明显不符的情况。根据公司与股东袁朝晖之间的沟通记录,在实施上述联合审批制度后,公司仍然在未经袁朝晖同意、甚至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的情况下,对属于公司资产的“二期资产”进行了定价和销售。2020年8月19日,袁朝晖正式提出召开临时股东会,强烈反对公司私自转让该部分资产,并要求立即停止转让行为。长江置业公司拒绝召开该临时股东会,并继续进行资产转让。
不仅如此,公司还在未通知袁朝晖参与会议的情况下,于2020年5月31日单方面作出股东会决议,取消了袁朝晖所有相关的经费开支,进一步侵害了其股东权益。鉴于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违背了《公司章程》所赋予股东的合法权益,袁朝晖最终选择提起法律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退出公司的主张。
此案经过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法院认为长江置业公司未经通知、擅自召开股东会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治理规范,明显侵害了股东袁朝晖依法享有的决策参与权和公司经营的知情权,符合《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权益遭受侵害时,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股份的规定。因此法院支持了袁朝晖回购股份的诉讼请求。
长江置业公司对该判决表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驳回了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了一审判决。
二、律师提示
本案涉及的重要法律问题是“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适用。《公司法》的基本规则是资本多数决原则,即公司重大事项由股东按所持股份比例进行表决,但在实际运营中,有时控股股东可能会利用其控制地位,做出不利于中小股东利益的决议。这种情况下,《公司法》为保护少数股东专门设计了救济制度,即“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
简单而言,当股东大会通过的某项决议可能严重影响某位或某些股东利益时,反对该决议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公允合理的价格回购其股份,从而让自己退出公司,以避免持续遭受侵害。但法律同时要求,行使该权利的股东原则上需亲自参加股东会会议,并且明确表示反对意见。
在本案中,虽然袁朝晖未实际参加相关会议,也未在会上投反对票,但这一情况并非他本人原因所致,而是因为公司未通知其参加会议。因此,他虽然未能在会议现场提出反对,但事后明确表示对资产转让行为的反对意见,且公司行为明显侵犯其权益。因此,法院认为,即便形式上未通过会议投反对票,这种未参会情况也不应成为剥夺其行使回购请求权的理由。这一司法观点切合《公司法》保护少数股东权益的立法精神,也体现了实质公平的法律价值观念。
本案反映出在我国现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下,由于股权无法自由公开流通,中小股东在遇到权益受到侵害时,退出公司的渠道非常有限。因此,《公司法》特别设计了股东回购制度,以解决“公司僵局”以及股东权益保护难题。如果公司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损害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受侵害股东甚至无需经过股东会特别决议,即可依法请求公司回购股份,这对我国改善公司治理结构、保障公司内部的权利平衡、维护广大中小股东权益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实践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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