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内部治理,本应是一道保护股东权益的“防火墙”。然而,实践中却经常出现治理结构“失灵”,导致公司利益遭受巨大损害。在一起涉及湖南汉业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代表诉讼案件中,小股东因公司治理失灵无法履行前置程序,直接诉至法院,引发了一场复杂的法律争议。到底哪些情况允许股东跳过前置程序直接起诉?法院如何看待公司治理失灵?
一、案情简介
湖南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汉业公司)是一家股东结构明确的公司,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500万元,由两名股东组成:自然人股东周长春出资250万元,占公司股权的10%;新时代投资有限公司出资2250万元,占股权比例的90%。公司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章程》的约定,设有董事会,由新时代投资有限公司指定董事长,并委派四名董事,周长春作为小股东仅拥有一名董事席位。此外,公司并未设立监事会,也没有监事职位。
在本案中,小股东周长春提出了所谓的“股东代表诉讼”,声称湖南汉业公司董事长李世慰、董事彭振傑,以及庄士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士中国公司),在2005年至2016年期间,利用其对湖南汉业公司的控制地位,通过不公允的低价关联交易方式,侵害了湖南汉业公司的经济利益。为此,周长春提出三项赔偿请求:一是要求庄士中国公司、李世慰、彭振傑共同赔偿750.825万元;二是要求三方共同赔偿经济损失3221万余元;三是因低价折抵资产、侵占商业机会而造成经济损失,要求三方再赔偿5000万元。
二、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89条所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股东在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之前,必须首先履行一定的前置程序,即应书面请求公司内部的监事会或董事会采取相应法律行动,仅在公司相关机关明确拒绝或在30日内不作回应时,股东方能以自身名义诉诸法院。本案中,周长春未遵守上述法定程序,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了周长春的诉讼请求。
对此结果,周长春提出了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理由成立,应当适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豁免前置程序,因此撤销了一审裁定,要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实质审理。
三、律师提示
我国法律设置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主要是为了防止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利用职务便利损害公司利益,保护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然而,法律也同时强调了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必要性,即原则上要求股东首先尝试利用公司内部治理机制,通过监事会或董事会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法。只有在公司拒绝或怠于采取行动的情况下,股东才能启动外部法律救济。这种程序设计体现了对公司内部治理的尊重,也避免了股东滥用诉讼权利。
但在现实中,一些特殊情形可能导致这种前置程序无法有效履行。《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九民会议纪要》明确规定了两类情形,可以免除前置程序的履行:
第一类情形是紧急情况下的豁免。当公司利益面临紧迫且难以弥补的损失风险时,股东有权直接提起诉讼。
第二类情形是公司治理失灵情况下的豁免。具体而言,当公司治理结构已经失去功能,股东向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提出请求实际上已毫无意义,因为该公司内部机构根本不可能代表公司起诉。例如,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与侵权方存在密切的利害关系,以致于不可能期待他们以公司利益为前提采取法律行动的情况下,股东便可直接启动股东代表诉讼。
本案中,显然属于第二类情形。庄士中国公司并非湖南汉业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监事,正常情况下应向公司监事会或董事会提出请求,但湖南汉业公司并未设立监事会或监事,其董事会成员除小股东周长春外,其余四人均为庄士中国公司的关联人员或利益相关方。因此,从现实情况来看,要求小股东周长春履行前置程序无实际意义,不可能促使公司董事会针对庄士中国公司采取诉讼行动。在这种情况下,周长春有权依据法律规定的豁免情形,直接向法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通过本案公众能够了解到,股东代表诉讼虽然设有前置程序要求,但法律也充分考虑到实际情况中的复杂性,并未僵化适用规定,而是允许在特殊情形下的灵活处理,以确保对股东和公司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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