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分红屡遭拒绝?这种情况也能强制分红!丨成都公司法律师

在现代企业经营中,股东的利润分配问题常常成为冲突与纠纷的焦点。当控股股东滥用权利,刻意阻碍利润分配时,中小股东如何依法维护自身权益?最高人民法院的一起典型判决,清晰地展示了法律对股东权利保护的决心与界限。

案情简介

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一热力公司”)。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李昕军出资占65%,张海龙占35%。经过股权转让,最终形成了由甘肃太一工贸有限公司(李昕军实际控制)占股60%,甘肃居立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居立门业公司”)占股40%的局面。

2009年10月,庆阳市西峰区政府与太一热力公司签订协议,回购公司的全部资产,扣除政府此前拨付的相关补助后,政府仍需支付7000万元。协议执行过程中,李昕军在未征得居立门业公司同意,也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将5600万元私自转移至自己控制的甘肃兴盛建筑安装公司,引发股东间的分红纠纷。

居立门业公司提出召开股东会并要求进行利润分配,但李昕军利用控制地位,拒绝通过股东会决议,致使利润分配未能实现。居立门业公司随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太一热力公司依法进行利润分配,并请求李昕军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司法审计后,认定扣除争议款项,太一热力公司仍有超过4000万元可分配利润,因此判决公司向居立门业公司进行利润分配。

太一热力公司与李昕军不服一审判决,主张居立门业公司未能提供股东会有效决议,因此不应分红,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本案缺乏股东会明确的利润分配决议,但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控股股东(李昕军)利用股东地位阻碍利润分配属于滥用权利的情形。这种情形下,即使没有明确的股东会决议,法院也应支持受损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因此,最终二审维持了居立门业公司享有按照40%的持股比例获得利润分配的权利,判令太一热力公司向其支付约1631万元分红。

律师提示

本案聚焦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实现问题。《公司法》明确,股东对公司的主要财产权之一就是分享公司经营所得利润的权利。然而,公司作为法人主体,拥有一定自治权,一般情况下利润分配需通过股东会决议,这是股东行使利润分配请求权的程序前提。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控股股东滥用优势地位,阻挠利润分配,损害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况。针对此类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明确规定,即便未提交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但只要能够证明存在滥用权利导致不合理不分配利润的行为,法院即可直接干预,保障被侵害股东的利益。

本案中最高法院的判决充分体现了司法对公司自治权与股东财产权之间平衡的谨慎态度。一方面尊重公司自治,另一方面也明确了当公司自治机制失效或被滥用时,法院应当积极干预以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体现司法正义和公平原则。本案也成为相关案件裁判的重要司法参考,对类似情形具有典型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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