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中,很多人拿到一笔“股权”,却从来没真正见过这家公司的账。本以为自己成了公司10%的股东,结果等到公司解散清算,拿到手的分配款却只有几百元,你会甘心吗?
更尴尬的是,当你刚刚准备向公司起诉主张股东知情权,公司却在诉讼进行中“悄悄注销”,连被告都不复存在。公司注销后,股东的知情权是不是就此“寿终正寝”?还能不能要求其他股东或清算组成员把账本摊开给你看?
案情简介
某小额贷款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其他金融业务,设立时注册资本为2亿元,后变更为3000万元。股权结构较为集中:某物业公司持股30%,某汽车贸易公司持股20%,张某、李某、刘某、周某、邱某分别持股10%,其中物业公司与张某等人为实际控制公司经营的核心股东。
邱某最初并非创始股东,而是在近年通过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获得公司10%股权,出资额300万元。也就是说,她在成为显名股东之前,从未参与过公司经营管理,对公司财务状况、资产真实价值并不了解。
成为股东后,邱某意识到自己需要了解这笔重要财产的真实价值。2020年,她先后两次以股东身份邮寄《关于召开某小额贷款公司2020年度第一次股东会议通知的意见》《关于延期召开某小额贷款公司2020年度第一次股东会会议的建议》,在信件中提出召开股东会、行使股东知情权等主张。这表明:邱某并非事后“翻旧账”,而是在公司尚处于存续状态时,已经主动行权。
紧接着,公司“走向终局”。2020年9月16日,某小额贷款公司成立清算组,成员为吴某、易某、周某、刘某、李某、张某,其中张某、周某、刘某、李某同时也是公司股东。清算结束后形成《清算报告》,载明公司的清算净值仅为7897.77元,邱某应分配789.78元。换言之,一个注册资本曾高达数千万元的小额贷款公司,股东最终能分配到的剩余财产少得“几乎可以忽略不计”。
清算报告还载明:公司的清算会计报表以及全部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会计资料由某物业公司保管。报告上有清算组成员六人的签名确认,但没有邱某的签名,邱某也没有实际参与清算程序。此后,登记机关于2021年9月30日核准公司注销登记,公司从登记簿上“消失”。
在此期间,邱某并非“坐视不理”。她先是在2021年2月起诉,请求确认2020年9月16日作出的“股东会解散、清算、注销公司”的决议无效。但法院以公司已经注销为由,裁定终结诉讼。
随后,2021年4月,邱某又以某小额贷款公司为被告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请求查阅公司财务资料和股东会文件。该案同样因公司已注销登记而被裁定终结诉讼,股东知情权的救济路径被堵死。
邱某不服公司注销登记,又提起行政诉讼,主张登记机关违法注销企业登记,要求撤销或补救。法院最终以邱某不属于适格原告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二审维持。
至此,邱某围绕“公司为被告”的所有路径基本用尽,却仍无法看到公司的真实账目。
在公司已经注销的情况下,邱某将目光转向“人”——
她以股东身份起诉张某、某物业公司、李某、刘某、周某、某汽车贸易公司、吴某、易某,主张公司虽然注销,但是清算组成员和实际保管公司资料的主体仍应承担协助义务,应向其提供公司自设立至注销期间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报告、会计账簿、凭证等资料,供其查阅、复制。
本案争议由此聚焦:公司已经注销,股东还能否要求其他股东、清算组成员或资料保管人履行股东知情权义务?
法院裁判——股东知情权的“义务主体”可以在特定情形下外延
一审法院认为,某小额贷款公司的清算组成员为吴某、易某、周某、刘某、李某、张某,其中四人同时是公司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清算义务的规定,清算组对公司资产、账簿、文书资料负有占有、管理和妥善保管之责,属于清算义务人。
清算报告由清算组成员签字,并决定由某物业公司保管公司全部会计资料,说明他们实际上掌握着公司账目及相关文件,有能力提供公司资料。
更关键的是:邱某在公司注销前已经提出行使股东知情权,但被拒绝,且未能参与清算过程。在此背景下,张某等作为股东兼清算义务人,应当向同为股东的邱某提供公司自设立至注销期间的经营和财务资料,使其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及股权价值。这种做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关于“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的要求。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
要求张某、周某、刘某、李某在物业公司经营地址内提供公司自设立至注销期间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财务报表、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供邱某查阅或查阅并复制,某物业公司对上述提供行为负有协助义务,邱某可在专业会计师、律师协助下查阅。
对于吴某、易某及某汽车贸易公司,由于其并非法定的清算义务人或管理人,对股东知情权不负直接义务,故不再承担提供义务。
二审中,张某、某物业公司等上诉。中级法院从两个层面进一步强化了一审的结论。
一是诚实信用与防止规避法定义务的视角。
法院指出,按一般规则,股东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在此前的股东知情权诉讼中,邱某已经以“存续中的某小额贷款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张某等作为股东明知这一情况,却在案件审理期间完成公司注销登记,从而导致案件因公司灭失而被裁定终结,其行为具有规避公司法定义务、损害邱某合法权益的明显倾向。
二是权利救济与资料可得性的平衡。
张某等作为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报告上签字,并决定由某物业公司保管清算资料,一审中亦确认公司部分资料由物业公司保管。既然资料客观上仍然存在且可获取,如果仅以公司被注销为由完全否定邱某查阅、复制公司资料的权利,不利于股东合法权益的救济与维护,也与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原则不符。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理解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析——公司注销后,股东知情权是否“随公司一起消亡”?
从制度设计看,股东知情权本质上是股东基于其身份对公司的信息请求权。传统理解下,其义务主体是“公司”本身,以公司为被告起诉,符合同一法律关系的逻辑结构。因此,实务中长期存在一个“习惯做法”:
只要公司注销登记,法院往往以“被告不适格”“权利主体灭失”等理由,驳回股东知情权之诉或终结诉讼,股东知情权似乎随着公司“注销”一并消失。
然而,这种做法在现实中引发严重问题。
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明确要求企业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表等资料负有法定保存义务,公司注销并不当然意味着会计资料在物理上消失。通常情况下,清算组或指定档案保管人仍掌握相关材料。
另一方面,如果将股东知情权的义务主体绝对限缩为“公司”,则只需控股股东在被起诉期间“加速注销”,即可轻易规避股东知情权诉讼,导致中小股东在后续关联案件中陷入举证不能、无法计算损失数额、难以明确诉讼请求等困境,严重削弱股东知情权的工具性和共益性功能。
本案的裁判正是从这一“现实困境”出发,在尊重公司法人独立性的前提下,通过利益衡量和责任分配,适度扩张了股东知情权的义务主体,将其从公司延伸至特定情形下的其他股东、清算组成员和资料保管人。
为何可以把控股股东、清算组成员视为“后位义务主体”?
首先,从控股股东的信义义务出发。
在股权高度集中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知情权纠纷的背后,往往是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和利益冲突。控股股东掌握着公司经营决策权、信息披露权和清算主导权,如果其滥用控制权,通过不透明操作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显然违背了公司法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都通过“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条款,要求控股股东承担特殊的诚信义务。在此语境下,当控股股东利用控制权阻挠中小股东行使知情权,甚至通过推动公司“带病注销”来切断权利救济时,就不应再以“公司已不存在”为由让其轻易免责。
在公司人格已经灭失、但控股股东仍掌握或可支配相关资料的情况下,允许中小股东将其作为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被告,在法理上具有正当性:
这是对控股股东信托义务的延伸,也是对其滥用权利行为的纠偏。
其次,从利益衡量与规范目的出发。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法院在法律规定存在空白或模糊时,应通过利益衡量方式寻找最能实现整体法目的的解释路径。
在公司注销后,围绕股东知情权产生的主要利益冲突包括:
一方是中小股东对自身财产权益及救济权利的需要;
另一方是控股股东希望“终局了结”公司事务、不再承担额外责任的期待,以及社会交易安全与制度稳定的需求。
本案中,某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曾高达数千万元,但清算后分配给邱某的仅几百元,差距巨大。邱某既未参与公司经营,也未参与清算程序,在公司仍存续时已经多次提醒并提起诉讼行权,且在公司被注销后又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进行抗辩。从行为轨迹看,她并非“事后懈怠型股东”,而是持续行使权利但屡屡受阻的权利弱势方。
如果在这种情形下,法院机械地以“公司已经注销”为由否定其知情权主张,无异于纵容控股股东通过程序操作“先注销、再终结诉讼”的规避行为,使中小股东权益连程序性保障都难以获得。这显然背离了公司法强化中小股东保护的基本立法取向。
因此,通过将控股股东、清算组成员认定为公司注销后的股东知情权“后位义务主体”,既增强了制度的实效性,又从经济分析的角度有助于压缩控股股东违规空间,降低代理成本,提升整体公司治理水平。
再次,从诉讼制度的角度看,“一次性解决争议”同样支持义务主体的适度扩张。
在一些股东知情权案件中,法院以“被告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并“指引”当事人另行通过清算责任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等途径维权。但对普通投资者而言,这样的“多次诉讼、多次博弈”,在信息不对称和高诉讼成本之下,往往演变为“有路无门”的空谈。
在本案中,如果单纯按照传统路径,将邱某诉请理解为“单纯的股东知情权之诉”,势必因为公司灭失而难以推进。但法院从实质化解纠纷的角度出发,将控股股东在注销过程中的行为与其滥用股东权利责任相联系,通过扩展义务主体,将股东知情权救济嵌入到“股东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责任”的框架之中,使邱某可以在同一诉讼中获得较为完整的信息救济。
需要强调的是,本案并不是在推翻“公司为股东知情权义务主体”的一般规则,而是在例外情形下作出的“补充性”安排。如果不设边界,简单认为“股东、清算组成员、保管人统统都要对所有股东开放资料”,反而会动摇公司人格独立与内部管理秩序。
因此,结合本案可以归纳出几个关键限制要点:
其一,前置程序仍然不可省略。
股东行使知情权,原则上应先向存续中的公司提出请求,并通过公司为被告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而不能直接绕过公司起诉其他股东或第三人。只有在公司已注销、且股东已在公司存续期间合理、及时地主张权利但无果的情况下,才具备向后位义务主体主张的基础。
本案中,邱某在公司存续期间已经两次发函并提起诉讼,这一点非常重要。
其二,必须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或明显违背诚实信用的情形。
公司注销本身并不当然构成滥用权利。
但如果像本案这样:控股股东明知存在股东知情权诉讼,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推进注销登记,导致案件被裁定终结,同时又掌握公司资料却拒绝配合查阅,那么其行为显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不当性,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其三,股东行权目的应当正当,并有初步损害可能的举证。
公司注销后,股东虽已不再是现实股东,但其在公司存续期间形成的财产性权益是否受到损害,需要通过资料来判断。如果原告不能说明权利与争议之间的合理关联,动辄以“知情权”为名要求查阅大量历史资料,容易演变为滥诉或恶意骚扰。
本案中,巨大的清算结果差额、原告未参与经营清算的客观事实、以及此前持续行权的过程,共同构成了“权益可能受损”的初步证明,法院在此基础上支持其诉请,并不意味着向所有类似主张敞开大门。
律师提示——对中小股东、控股股东和企业的不同提醒
对中小股东而言,重要风险在于“行动要早、证据要全、路径要对”。
如果发现公司长期拒绝提供财务资料,尤其是在准备减资、重组、解散、注销阶段,股东应尽早以书面方式行使知情权,如邮寄函件、电子邮件、微信记录等,并注意保留送达凭证。必要时,应在公司仍存续时及时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以公司为被告,避免错过最佳救济窗口。
一旦公司注销,虽然仍可能参照本案路径向控股股东、清算组成员主张权利,但举证难度和诉讼不确定性都会显著上升,必须在专业律师协助下审慎评估。
对控股股东、清算组成员及实际控制人来说,本案发出的信号同样清晰:
“通过注销登记逃避股东知情权义务”的思路风险极高。
如果在中小股东已经启动知情权诉讼或明确提出查阅请求的情况下,仍操控公司加速注销,且拒绝提供合理必要的资料,不仅可能在后续诉讼中被认定为滥用股东权利,还可能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甚至在其他争议中处于不利地位。
对企业而言,规范的档案与会计资料管理,是防范后续争议的重要一环。
会计资料不能因为公司注销就“随意处理”,应严格依照会计法及相关档案管理制度保存,并明确保管主体与保管地点,以免在发生争议时陷入“找不到账”“说不清楚”的被动局面。
本文仅对某一典型案例进行分析与实务提示,并不构成对任何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如遇到类似纠纷,建议尽早咨询专业律师,在全面了解案情和证据的基础上制定策略,避免因路径选择错误或时机延误而丧失救济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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