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案件中,关联企业混同用工即关联企业将劳动者安排在各关联企业之间流动使用,劳动者同时接受各关联企业的交叉管理。本案涉及的核心问题在于关联企业混同用工且均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情形下劳动关系应如何认定,司法实践中对此亦存有争议。本案一审并未认定用工混同,而二审认定赵某交替轮换为商贸公司和某电子商务商行工作,同时接受两家关联企业的交叉管理,商贸公司和某电子商务商行构成用人单位主体、用工混同,并在综合赵某的工作地点及其诉讼请求主张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与商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21日,商贸公司注册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某,经营范围包括果品购销、日用百货、办公用品、农副产品、工艺品、五金交电、化工产品批发、零售等。案外人王某系李某之妻,2015年3月30日开办某礼品网店1。2017年7月6日,某电子商务商行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日用百货、工艺品、食品等。案外人张某系李某岳母,2016年10月23日开办某礼品网店2。
赵某于2018年10月15日被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招聘为网络销售客服,其2018年11月至2020年6月期间工资先后由李某之妻王某、李某之岳母张某以及李某本人发放。赵某作为上述网店客服从事接待客户咨询等工作,客服员工工资由李某支付,员工工资在上述网店与商贸公司之间并不进行账目核算,李某、王某均系赵某的工作管理者。赵某从事的网上销售水果、工艺品、礼品、日用百货等以及客服等工作,皆为商贸公司和某电子商务商行业务的组成部分。
2020年5月,赵某要求商贸公司补缴2018年10月以后的社会保险,双方未就相关事宜达成一致,2020年5月26日李某口头将赵某辞退。2020年9月7日,赵某就双方的争议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11月5日,劳动仲裁部门裁决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3月至2020年5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赵某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9502。50元。赵某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自2018年10月至2020年5月具有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向赵某支付2018年12月至2019年10月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和赔偿金等费用。
案件焦点:关联企业用工混同且均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情形下劳动关系应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赵某提交的转账记录载明,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期间赵某工资由某电子商务商行的经营者王某支付,2019年3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工资除2019年5月的工资由李某的岳母张某支付外,其余均由李某支付,故根据该时间段的工资支付情况,能够认定2019年3月至2020年5月26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工资由王某支付。虽然王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是夫妻关系,但王某是某电子商务商行的经营者,两人各有自己独立的经营,且该时间段的工资由王某不间断地支付,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在该时间段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赵某请求确认双方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对于赵某要求的2019年4月至2019年10月的二倍工资差额29502。50元予以支持。赵某主张的其他费用证据不足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
一、确认赵某与商贸公司自2019年3月至2020年5月26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商贸公司支付赵某二倍工资差额29502.50元;
三、驳回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赵某持一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招聘赵某从事网店客服工作,赵某的工资先后由王某、张某、李某发放,工作内容交叉重叠,赵某的工作地点相同,商贸公司和某电子商务商行的人员及管理混同,甚至财务核发工资时两企业也不进行核算,难以区分发放主体。据此,商贸公司和某电子商务商行构成用人单位主体、用工混同,赵某交替轮换为商贸公司和某电子商务商行工作,同时接受两家关联企业的交叉管理。因商贸公司和某电子商务商行均未与赵某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会保险,赵某未在某电子商务商行的注册地工作,赵某又主张由商贸公司承担责任,故认定赵某与商贸公司2018年10月15日至2020年5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商贸公司应依法向赵某支付相关劳动待遇。赵某主张的加班费经审查共计12318.53元,由商贸公司支付。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商贸公司应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10月向赵某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8477.90元(2300元+3617.79元×10个月)。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确认赵某与商贸公司自2018年10月15日至2020年5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商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某二倍工资差额38477.90元、加班费12318.53元;
四、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评析
一、关联方的认定条件
(一)税法上的关联方认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 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 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 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
“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主要是指企业与另一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另一企业)有下列之一关系的,即构成关联企业:
(1)相互间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或以上的;
(2)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股份达到25%或以上的;
(3)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50%或以上,或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10%或以上是由另一企业担保的;
(4)企业的董或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或有一名以上(含一名)常务董事是由另一企业所委派的;
(5)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企业提供的特许权利(包括工业产权、专业技术等)才能正常进行的;
(6)企业生产经营购进的原材料、零部件等(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供应并控制的;
(7)企业生产的产品或商品的销售(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的;
(8)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它关系,包括家族、亲属关系等。
(二)会计上对关联方的认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2006)财会[2006]3号
第二章 关联方
第三条 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
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共同控制,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
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
第四条 下列各方构成企业的关联方:
(一)该企业的母公司。
(二)该企业的子公司。
(三)与该企业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
(四)对该企业实施共同控制的投资方。
(五)对该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
(六)该企业的合营企业。
(七)该企业的联营企业。
(八)该企业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主要投资者个人,是指能够控制、共同控制一个企业或者对一个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个人投资者。
(九)该企业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企业活动的人员。与主要投资者个人或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在处理与企业的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个人或受该个人影响的家庭成员。
(十)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
二、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3个构成要件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包括:
(1)当事人一方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另一方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
(2)满足从属性要件;
(3)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其中,重点是从属性要件。
从属性要件包含了以下两点内容:
(1)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有报酬的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
(2)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
“劳动管理”一词比较抽象,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1)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不只是受双方协议的约束;
(2)用人单位除了要求劳动者提供劳务以外,还干涉劳动者的其他方面,比如对劳动者进行考勤、培训等,而劳务关系、挂靠关系中就不存在劳动管理关系。
本案一审并未认定用工混同,而二审认定赵某交替轮换为商贸公司和某电子商务商行工作,同时接受两家关联企业的交叉管理,商贸公司和某电子商务商行构成用人单位主体、用工混同,并在综合赵某的工作地点及其诉讼请求主张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与商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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