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劳动法律师: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缔约过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范围

当前的就业环境下,因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缔约过程中出现不诚信行为导致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现象屡见不鲜。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缔约过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范围是司法实践的疑难点,下述案例即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订立磋商阶段,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放弃继续订立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失从而引发争议的一个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24日,苏某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认为土地开发公司对苏某发放入职通知书,通知苏某入职,待苏某与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土地开发公司以公司无编制名额为由,拒绝苏某入职,要求土地开发公司赔偿损失。同日,该委员会以申请人(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苏某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苏某提交的证据显示,土地开发公司人事赵某于2020年7月6日告知苏某可以准备辞职事宜,双方还就入职时间、工资构成及数额和试用期等进行了沟通,赵某表示年薪是12万~15万元,转正后每月固定税前9600元。同日下午,赵某向苏某发送了《新员工入职通知(苏某)》《员工个人信息表》。
2020年8月6日,苏某询问:“赵姐您好,想问下入职的事宜,现在有没有什么新进展呢?”赵某回复“没有”“别等了”“我的个人建议”。
苏某陈述其在原公司的收入为每月12300元,并确认其于2020年入职到新用人单位,月薪为税前9000元。

争议焦点
在双方磋商订立劳动合同阶段,土地开发公司有无过错,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标准的问题。

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以及提交的证据,双方处于订立劳动合同磋商阶段,并未实际签订劳动合同。在苏某提供的2020年7月10日的聊天记录中,有土地开发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明确告知其聘用入职等仍在办理请示手续,建议苏某暂缓从原工作单位离职,但苏某并未就此作出处理。且苏某提交的入职通知未有土地开发公司签章,不足以认定具有法律效力,故苏某主张土地开发公司赔偿损失,理据不足。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苏某的诉讼请求。

苏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苏某与赵某的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7月6日赵某主动要求苏某从原单位离职,并告知苏某的入职时间、年薪、试用期、是否需要考勤等,并向苏某发送了《新员工入职通知(苏某)》《计划生育人员信息采集卡》《员工个人信息表》等入职材料。赵某作为土地开发公司的人事,其上述行为足以令人相信土地开发公司决定聘用苏某,苏某基于上述事实,于同日向原公司申请离职。但土地开发公司最终因自身原因未与苏某建立劳动关系,故土地开发公司在与苏某磋商建立劳动关系的过程中未尽审慎义务,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存在过错,导致苏某从原单位离职,又未能顺利入职土地开发公司,给苏某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苏某的损失认定问题,苏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结合苏某从原用人单位离职的时间、选择入职土地开发公司的原因、苏某在原用人单位的工资情况、后入职新用人单位的时间、工资情况等因素,酌定苏某的损失为20000元。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土地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某20000元;
三、驳回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评析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缔约过失责任是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应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当事人为缔结契约而接触磋商之际,已由一般普通关系进入特殊联系关系,相互之间建立了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虽非以给付义务为内容,但依诚信原则,仍然产生了协力、通知、照顾、保护、忠实等附随义务,其性质及强度,超过一般侵权行为法上的注意义务,而与契约关系较为接近。在合同成立前,因合同关系尚未产生,合同当事人,或者说是缔约的当事人不受合同的保护,但自开始缔约,双方已经不是普通关系的人,为了订立合同,双方需要超出一般的普通关系行事,如果仅按照一般普通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对待,不利于促成合同的订立,也难以为双方提供充分的保护,基于诚信原则,双方都有义务保护、协助对方。

审判实践中以四要件为主流观点,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须具备下列条件:
(1)缔约人在缔约过程中违反先合同义务;
(2)缔约相对方受有损害;
(3)违反先合同义务与损害有因果关系;
(4)违反先合同义务方存在过错。

“在订立合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系要件一的内容,“造成对方损失的”系要件二和要件三的内容,“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则体现了过错的要求。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其最核心部分在于缔约方在缔约过程中违反先合同义务。因此,认定缔约过失是否成立的关键就在于认定缔约方是否在缔约过程中存在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

二、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方式

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民法典》第179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包括停止侵害、继续履行、排除妨碍等11种方式。

法律如此规定,并不意味着排除了其他民事责任。根据原《合同法解释(二)》第8条的规定,对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未办理申请批准或申请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这实际上就是判令当事人继续履行先合同义务。同样是根据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除继续履行先合同义务外,还可以同时适用赔偿损失方式令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此外,对于违反保密义务的当事人,可以适用停止侵害的方式。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缔约过失责任是行为人对对方信赖利益损失承担的责任。对信赖利益的赔偿是否以履行利益为限,有不同的认识。

实务中,依据《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32条规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情况下,当事人所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利益。对该条文的解读则进一步明确:
①信赖利益损失限于直接损失。一般不包括因此错失的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否则,信赖利益损失就可能会漫无边际,不当加重当事人的责任。
②不能参照合同约定来确定信赖利益的范围。
③信赖利益不得超过履行利益。
④信赖利益损失属于财产损失,不包括人身损害或精神损害。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或精神损害,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提出请求,而不能基于缔约过失责任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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