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公司法律师:公司纠纷中的股权让与担保法律关系中,担保权人是否有权以股东身份召开股东会?

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担保物的所有权转移至债权人,债务清偿后,担保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债务不获清偿时,债权人得就该担保物受偿的一种担保形式。

那么,公司股权让与担保法律关系中,担保权人是否有权以股东身份召开股东会?

基本案情

北京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9年9月14日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发起人股东为沈某、卢某、柳某。现工商登记的股东为国际信托公司(持股99%)、北京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公司(持股0.5%)、李某(持股0.5%)。

2011年4月15日,物业管理公司与国际信托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等,约定:国际信托公司以设立信托计划的形式对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股权投资,期限为24个月,信托计划所募集的资金专项用于国际信托公司受让物业管理公司持有的房地产开发公司98%的股权,并对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注资,房地产开发公司获得国际信托公司的投资后,将该笔款项专项用于房地产开发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项目开发。信托计划期满前,国际信托公司有权要求物业管理公司以约定价格(股权转让价款=优先级信托资金总额+优先级受益人的预期收益+未支付的本信托计划应当承担的各项信托费用总额)回购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股权。如发生国际信托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价格转让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股权等情形,则国际信托公司有权行使如下一项或多项权利,物业管理公司及项目公司应无条件同意并予以配合……根据项目公司的公司章程,行使股东权利解散和清算项目公司。

2011年5月27日,国际信托公司向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注资款2亿元,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了收据。同日,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授权人出具《特别授权一》载明,鉴于:事实一、国际信托公司已成为房地产开发公司99%的新股东,在物业管理公司与国际信托公司关于房地产开发公司之《合作协议》等项协议签订时,为了规避金融监管机构的限制又能促成国际信托公司实现放贷盈利的目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原股东仅在国际信托公司口头承诺的情况下就表现了极大的诚意来满足国际信托公司的要求,故而房地产开发公司原股东借款的真实意图在上述协议中未能体现而显失公平,遵循诚实信用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法定公平原则,国际信托公司兑现其在上述协议谈判时对房地产开发公司原股东的口头承诺……

2013年5月23日,物业管理公司与国际信托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物业管理公司与国际信托公司签订《股权收购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将信托计划延期24个月至2015年5月26日。2013年5月26日,物业管理公司与国际信托公司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约定将信托计划再次延期至2016年5月27日。2013年6月9日,国际信托公司申请公证处对《股权收购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应国际信托公司的申请,公证处于2017年2月13日出具《执行证书》,内容为:一、被执行人:债务人物业管理公司、担保人房地产开发公司;二、执行标的:应付未付的股权回购价款210700931.51元。此后,国际信托公司又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物业管理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要求物业管理公司向其支付剩余股权收购款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2民初360号民事判决,判令物业管理公司向国际信托公司给付截至2017年8月31日的股权收购款139934888.1元。

张某称其曾于开会时间到达开会地点欲参加股东会,但未能进入会议室。本案证人唐某称,其是因与张某洽谈房地产开发公司项目融资一事与张某结识,开会当日其与张某一同到达开会地点,但因国际信托公司的人员称张某不是股东,亦无李某出具的授权,故不让其参加股东会。涉案决议载明,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7年1月3日召开股东会,参会人员仅有国际信托公司,会议形成决议如下:
(1)免去李某同志原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命刘某同志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
(2)免去卢某同志原监事职务,任命李某同志为公司监事,任期三年;
(3)办理补办公章,营业执照事宜。仅有国际信托公司于该决议落款“股东会成员签名”处加盖公章。

案件焦点
1.涉案协议的当事人之间是否属于股权让与担保法律关系;
2.股权让与担保法律关系中担保权人是否有权以股东身份召开股东会。

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国际信托公司与物业管理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信托计划相关协议看,国际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募集信托资金,以人股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形式向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并约定国际信托公司有权于信托计划期满前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股东物业管理公司回购股权,继而收回信托资金并获取溢价收益。故国际信托公司实际是以其受让的股权作为其到期收回信托资金及收益的担保。经国际信托公司确认的《特别授权一》中亦闸明了国际信托公司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名股实债”法律关系的实质,签订信托计划相关协议的真实意图是物业管理公司为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地产开发项目引资,国际信托公司投入资金获取收益,因此国际信托公司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实为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关系。

股权让与担保就更具其特殊性,因为股权为兼具财产权和人身权属性的复合型权利。公司股东可就其享有的股权参与公司分红,亦通过其股东表决权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而股权让与担保的债权人以受让或增资的方式取得股权,是期待以股权价值担保其债权未来可以实现,债权人并非以成为公司股东,参与管理、获取分红为目的。因此,债权人虽在形式上为公司名义股东,但其并不享有股东的实质性权利。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赋予了国际信托公司在信托计划期满,其未能全额收回信托资金、收益及相关费用时,可以行使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提议召开股东会重新选举董事、作出降价销售房地产开发公司资产的股东会决议并分配销售收人、分配房地产开发公司税后利润或解散、清算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股东权利。但该项约定也是以国际信托公司的信托资金不受减损、保证信托资产完整性为目的而签订,仅有在国际信托公司到期不能全额收回信托资金时才能行使如上权利。此与通常情况下,股东应享有的各项权利有实质性区别,范围较小,使用条件也被限定。

本案中,在物业管理公司到期未能全额支付股权收购款项,信托计划于2013年、2015年两次延期时,并申请公证处出具公证债权文书赋子《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以强制执行效力。故在国际信托公司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时,即明确了其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以回购股权形式收回信托资金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定了债权债务的承受主体以及债务金额。在此情况下,国际信托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股东、实际投资人仅对物业管理公司享有债权,仅能要求物业管理公司按照《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的约定履行债务,即国际信托公司以其行为放弃了《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赋予其在限定条件下可以行使的股东权利,不能再通过行使股东权利更换公司高管、处置公司财产甚至解散、清算公司,否则就是对其债权的双重受偿,对房地产开发公司原股东张某、物业管理公司亦显示公平。

因此,国际信托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公司的债权人、名义股东,既无权召集召开房地产开发公司股东会,也无权参与表决,上述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法定情形,故本院确认涉案决议不成立。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确认涉案决议不成立。

国际信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评析——股权让与担保的对外效力

股权让与担保是让与担保的特殊形式,《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中关于让与担保的一般规定,对于股权让与担保同样适用。但是股权让与担保中办理了股权过户登记,涉及债权人是否具有股东身份,能否依据《公司法》的规定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的问题。

一、名义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

当事人通过股权让与担保安排后,债权人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从而使债权人成为名义股东,但是债权人作为名义股东,并不具有实际股东资格,亦不得对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其一,从担保物权的本质而言,担保物权是以支配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为内容,以确保债权实现为目的,担保物权并不在于对担保物的直接支配,而是在于对担保物的交换价值直接支配。因此在股权让与担保中,股权作为担保物仅起到担保债权实现的作用,受让人之所以成为名义股东,其目的也是在于通过直接支配股权的交换价值,确保在债权到期能够得到实现。受让人对于受让权利的支配目的,是仅在担保的范围内完全优先受偿,而不能直接根据协议取得所有权并进行完全的支配。在此情况下,股东作为让与人并不因此丧失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债权人作为受让人亦不得行使股东权利。

其二,从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的办理而言,股东的变更登记手续的申请主体是公司而非股东,且股权转让过程中还涉及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在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需要提交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相关材料。因此,在股权让与担保的操作过程中,股东一般会将股权转让及股权变更登记的真实目的告知公司及其他股东,即便受让人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上进行了记载,也仅仅是名义股东,不得对抗公司和其他股东。此时,受让人作为名义股东并不享有股东权利,既不享有股权中的财产权也不享有股权中的成员权。即使股东作为转让人并未告知公司及其他股东真实情况,而仅告知是股权转让,则一旦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将受让人在股东名册中进行记载,应推定受让人具有股东资格,但公司、其他股东及转让人仍可以提供证据证明股权转让的真实意图为让与担保,此时名义股东仍不能享有股东资格。

二、名义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关系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名义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情形主要为,名义股东存在协助抽逃出资、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存在隐名投资协议或者名义股东明知股东抽逃出资仍受让股权等情形,例如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法解释(三)》前述规则预设时并未考虑股权让与担保情形。在股权让与担保的模式下,债权人受让股权成为名义股东,名义股东的实际地位为债权人,并不负有出资义务,该股权受让人与前述应该承担责任的名义股东之间存在本质区别。因此,公司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等为由,要求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公司债权人虽然不能要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承担责任,但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其可以要求转让人作为实际股东对于出资瑕疵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国际信托公司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时,明确了其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以回购股权形式收回信托资金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定了债权债务的承受主体以及债务金额。在此情况下,国际信托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股东、实际投资人仅对物业管理公司享有债权,仅能要求物业管理公司按照《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的约定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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