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公司法律师:公司纠纷中,表决结果未达到法定或章定通过比例, 应主张决议不成立还是撤销决议呢?

根据《公司法》规定,除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时可以不召开会议作出决定外,只有依据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召开会议审议并表决通过,方才成立决议。但就瑕疵决议的救济,《公司法》仅在第22 条规定了决议无效和可撤销之诉,均系针对已经成立的决议,未涵盖决议不成立的情形。

那么,表决结果未达比例, 应主张决议不成立,还是请求撤销呢?

为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了决议不成立之诉,完善决议瑕疵救济途径。

下述案例中,甲投资公司、乙投资公司诉求撤销的股东会决议虽对相关议案进行了表决,但决议中仅对提交审议的七个议案的同意和反对票数进行了客观表述, 没有形成表决结果,未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不具备撤销条件且股东会会议表决的议案中有些内容系已经履行完毕的事项,股东对已经履行完毕的决议提起撤销之诉没有意义,若股东认为其利益受到侵害,可以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损失。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19日,铜业公司就关停矿山、矿区生态环境保护治理召开 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表决七项议案:(一)关于审议《确认铜业公司铜矿政策性关停后员工安置情况》的议案;(二)关于审议《确认铜业公司资产处置情况》的议案;(三)关于审议《A铜矿等三矿区生态恢复治理情况》 的议案;(四)关于审议《确认A铜矿四个探矿权补偿金额》的议案;(五)关于审议《签署铜业公司A铜矿采矿权补偿金额事项》的议案……对第一至五项议案,丙投资公司投同意票占51%表决权,甲投资公司、乙投资公司投反对票占49%表决权。甲投资公司、乙投资公司认为股东会表决的第一至五项议案, 涉及公司资产出售、停止经营及进行实质性清算等是对公司造成重大影响的事项,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同意方可通过,遂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

案件焦点

甲投资公司主张撤销公司决议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裁判要旨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决议表决可以分两种:普通决议表决和特别决议表决。股东会就公司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本案中, 铜业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铜业公司运营方式由自营管理调整为对外承包经营,属变更公司形式,应属重大事项,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因此,本案股东会临时决议表决的议案结果并未达到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应予撤销,遂判决撤销2020年10月19 日被告铜业公司召开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表决的七项议案。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2020年10月19日被告铜业公司召开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表决的七项议案。

铜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首先,公司决议是一种法律行为,认定公司决议可撤销的前提是决议已有效成立。决议可撤销和决议不成立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案由,亦适用不同的法律。本案中甲投资公司、乙投资公司认为股东会决议中的议案内容均属于必须经特别决议表决通过的事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应主张决议不成立,现甲投资公司、乙投资公司主张撤销股东会决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期间向其释明后,其坚持主张撤销决议,故对其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其次,案涉股东会会议表决的议案中,其中议案一至四内容均系已经履行完毕的事项,股东对已经履行完毕的决议提起撤销之诉没有意义,若股东认为其利益受到侵害,可以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损失。目前,甲投资公司已另案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者,案涉股东会决议名称虽为《铜业公司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但从其载明内容看,该决议中仅对提交审议的议案的同意票数和反对票数进行了客观表述,没有形成表决结果,未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不具备撤销条件。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驳回甲投资公司、乙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律评析

一、确立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不成立制度

根据《公司法》规定,除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时可以不召开会议作出决定外,只有依据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召开会议审议并表决通过,方才成立决议。但就瑕疵决议的救济,《公司法》仅在第22 条规定了决议无效和可撤销之诉,均系针对已经成立的决议,未涵盖决议不成立的情形。为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了决议不成立之诉,完善决议瑕疵救济途径。

二、公司决议不成立与决议可撤销之间的界限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不成立的原因是决议欠缺成立要件,属于程序上的瑕疵。由于公司决议撤销的原因在很大程度上也包含程序上的瑕疵,因此,撤销原因与决议不成立原因所涉及的程序瑕疵如何区别,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

决议可撤销和决议不成立的根本区别在于制度价值不同。法律行为成立与否是事实判断问题,法律行为的效力是法律价值判断问题。如果一项决议缺乏基本的成立要件,自无所谓效力评价的问题。

二者的区别还有:
其一,从瑕疵程度上看,总体来讲,可撤销决议的程序瑕疵严重程度相比较而言要弱于不成立的决议,后者的程序瑕疵非常严重,以至于决议不能成立;
其二,从瑕疵原因看,决议可撤销的事由除了程序瑕疵外,还包括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后者的事由仅限于程序瑕疵。

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条规定了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属于可撤销事由。

并非所有在召集、 主持、通知和股东大会决议形成中存在的瑕疵,均会导致决议不成立。 只有达到足以认定决议不存在或者未能形成有效决议的标准,才构成决议不成立。比如,股东会召集程序的瑕疵,足以影响会议被认为是股东会的,即应认为是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虽有瑕疵,但未达到足以认定决议不存在或者未形成有效决议等标准的,则属于可撤销的范畴。

本案中,甲投资公司、乙投资公司诉求撤销的股东会决议虽对相关议案进行了表决,但决议中仅对提交审议的七个议案的同意和反对票数进行了客观表述, 没有形成表决结果,未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不具备撤销条件且股东会会议表决的议案中有些内容系已经履行完毕的事项,股东对已经履行完毕的决议提起撤销之诉没有意义,若股东认为其利益受到侵害,可以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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