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为,原告股东需首先书面请求监事会或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是监事侵害公司权益,则向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提出上述请求。监事会、监事、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述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
符合上述两个条件时,股东方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那么,公司纠纷中,股东在非紧急情况下能否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呢?
基本案情
乙文化发展公司是于2018年10月9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包括饶某伟、范某霞,分别持股60%、40%,范某霞担任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乙文化发展公司设监事一人,经公司股东会选举,由谢某杰担任监事职务。
2020年3月29日,范某霞在《清远日报》刊登公告,内容为:“乙文化发展公司遗失由清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0月30日核发的《营业执照》 正、副本,并遗失公司公章和发票专用章各一枚,现声明作废。”次日,范某霞重新领取了乙文化发展公司的公章及发票专用章。2020年4月3日,乙文化发展公司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向甲文化发展公司转账支付了145000元。
饶某伟认为乙文化发展公司的公章及发票专用章一直由其保管,但范某霞利用法定代表人职务便利,虚构遗失事实重新申领公司公章及发票专用章,并与甲文化发展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了乙文化发展公司的财产利益145000元。饶某伟于2020年7月30日向微信号为“xie××jiex×”的微信用户谢某杰发送提起诉讼的请求,但该微信用户超过三十日未作回复。为此,饶某伟向法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要求范某霞、甲文化发展公司共同向乙文化发展公司赔偿 145000元及利息。
案件焦点
1.饶某伟是否已书面请求监事提起诉讼;
2.饶某伟能否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裁判要旨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必须履行前置程序。该前置程序是一项法定的强制性义务,除非存在情况紧急、不立即诉讼公司将会受到不可弥补的损害时,才可免除。
乙文化发展公司为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为谢某杰。饶某伟以股东身份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应先书面请求监事谢某杰向法院提起诉讼,但饶某伟仅向微信用户“xiexxjiex×”发送提起诉讼请求的信息,该微信用户未作任何回应,无法证明该微信用户为监事谢某杰及其已收到该请求。饶某伟也未举证证明存在豁免前置程序的情形。因此,饶某伟直接向法院起诉,于法无据。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饶某伟的诉讼请求。
饶某伟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饶某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存在豁免前置程序的情形,其应先书面请求监事谢某杰向法院提起诉讼。饶某伟可在完成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后,再行主张权利。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律评析——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是由股东代表诉讼的性质决定的。股东代表诉讼本质上是一种间接诉讼,只有当公司拒绝或者怠于行使诉权追究损害公司合法权益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时,才由股东代为行使诉权。股东未征求公司是否就不法行为起诉之前,不能提起间接诉讼。前置程序具有重要作用, 一方面可以充分利用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给予公司最后的考虑机会,衡量各方面情况,综合判断是否提起诉讼;另一方面也可以促使股东慎重考虑,防止股东滥用诉权,过滤无价值的诉讼。故先诉请求规定应当严格遵守。一般说来,股东没有履行这一前置程序而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不应当受理。
毕竟公司内部争议,原则上应当由公司机关处理,这有助于公司内部机关正常行使职能,维护公司治理结构正常运作。股东代表诉讼只是作为公司内部监督失灵而设置的救济措施,故只能在用尽公司内部救济措施之后才能启动, 在原告股东没有提出先诉请求而直接向法院提出诉讼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但是,不考虑案件具体情况僵化适用前置程序实质上又会造成诉讼障碍,对股东和公司维护合法权益带来消极影响。
为了平衡两者利益,我国《公司法》第151条明确规定了在紧急情况下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损害的情形下,前置程序的豁免。然而,对于虽不属于紧急情况,但股东寻求内部救济不可能达到既定目的或者履行前置程序确有困难的情形同样存在前置程序豁免的需要。公司法设定前置程序的主要目的在于促使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充分发挥作用,以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尊重公司的自主意志以及防止股东滥用诉权、节约诉讼成本。其所针对的是公司治理形态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后者是否会依股东的请求而提起诉讼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也即存在公司有关机关依股东申请而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根本不存在这种可能性,要求股东还要提出先诉请求才能提起代表诉讼,则徒然增加诉累。
本案中,饶某伟作为乙文化发展公司的股东,在其没有履行先诉请求的前置程序或举证证明存在豁免前置程序的情形下,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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