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股权律师丨公司股东可以起诉要求确认其他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吗?

一方当事人起诉请求确认另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不符合确认之诉的构成要件。即公司股东不能起诉要求确认其他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

主流裁判观点

在四川地区的相关案例中,法院对于公司股东起诉要求确认其他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的确认之诉,通常认为不符合确认之诉的要件。法院强调确认之诉的对象应为当前的法律关系,且原告需具备诉的利益和适格性。消极确认之诉的举证责任在于主张方,且确认之诉应具备解决权利义务争议的效果,否则不具备法院裁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

1.确认之诉的对象应为当前的法律关系

确认之诉的对象应当为当前的法律关系,而非过去的或者将来的法律关系。只有当原告的权利或者法律地位现实地处于不安状态时,请求法院进行裁判才具有实际意义。过去的法律关系因法律事实的发生而消灭,未来或然的法律关系尚未产生,原告对此均无确认利益。

如(2023)川0113民初3720号,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张德才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其在2020年6月23日前系源聚合作社的股东,系对过去法律关系的确认,欠缺对象的妥当性。且张德才可以通过提起给付之诉的方式解决其与相关主体之间的争议,在相关给付之诉的案件中也必然会对张德才是否具有源聚合作社成员资格进行审查,没有单独提起确认之诉的必要,欠缺方法的妥当性。因此,张德才对其提起的确认之诉不具有确认利益,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2.确认之诉的利益

提起确认之诉须具备需要诉讼救济或者保护的法律利益,亦即确认之诉的利益。判断确认利益的标准包括对象的妥当性、纠纷的成熟性和方法的妥当性。参见:(2023)川0113民初3720号。

3.确认之诉的适格性

确认之诉的适格性要求原告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应当提交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等能够证明股东身份的证明文件。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交有效证明文件证明其股东资格,或者其股东资格存有争议的,应当先行提出确认股东资格之诉。参见:(2023)川0113民初5008号。

4.消极确认之诉的举证责任

否定当事人股东资格的消极确认之诉,将会牵涉公司债权人、合伙人、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债权保护问题,且公司现处于强制执行阶段,主张其并非公司股东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参见:(2022)川01民终3152号。

5.确认之诉的诉的利益

确认之诉的诉的利益是任何一个民事诉讼都必须具备的前提。如因股东之间发生纠纷,可由任何一方以给付之诉的方式予以解决,相关事实可在相关案件中进行审理查明,但单纯诉请确认某一项事实,不会产生解决权利义务争议的效果,不具备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作出裁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

如(2024)川0115民初306号,法院认为:“且某乙公司本案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具备诉的利益,无具体权利义务主张,诉的利益是任何一个民事诉讼都必须具备的前提。如因孟某某与某乙公司之间因签订的《协议书》等股权转让事宜发生纠纷,可由任何一方以给付之诉的方式予以解决,相关事实可在相关案件中进行审理查明,但案涉争议却并非涉及任何给付争议,而是单纯诉请确认某一项事实,不会产生解决权利义务争议的效果,故某乙公司的诉请不具备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作出裁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因不具备诉的利益,应当裁定予以驳回。”

律师提示

确认之诉是诉讼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诉讼另一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其目的是通过法院确认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进而肯定自己所享有的实体权利或否定自己应承担的义务。确认之诉的功能仅限于确认民事法律关系的现状,而不能改变现有的民事关系。因此,如果公司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他股东没有股东资格,法院不能在没有公司决议的情况下,通过司法判决剥夺股东的身份。股东应当在公司法的框架内,通过公司的规定和制度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根据公司法及其相关法律解释,公司股东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自己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确认自己不具备股东资格。这是因为股东资格问题本质上涉及的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自己的股东身份或不具备股东资格,是符合确认之诉的法律要求的,也是有法律依据的。然而,公司股东之间并不自动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一个股东是否具备股东资格,并不直接影响另一个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也不影响后者的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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