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科技进步,越来越多的交易通过微信等即时通讯工具进行,这种方式不仅符合法律对合同成立的基本要求,而且能够确保交易的便利性与即时性。法院认定微信聊天记录作为“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的关键依据,是基于信息网络合同的广泛适用性和实际商业行为的发展。
一、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一宗买卖纠纷。自2022年1月开始,原告与被告毕某某通过微信确认草莓的发货数量、金额等交易细节后,安排货运将草莓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北京市丰台区。然而,原告在多次供应草莓后,得到的付款仅为577,200元,剩余的200,642元货款仍未支付。于是,原告将案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未付款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声称其居住地在沧州市运河区,而北京市丰台区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原告则认为,由于交易是通过微信订立的买卖合同,并且合同履行地在丰台区,丰台区法院应具有管辖权。
二、法院裁判
北京市丰台区法院认为,原告起诉的是买卖合同纠纷,应按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可以是被告的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表明,双方通过微信进行商议,涉及草莓的数量、价格、品类等实质内容,符合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合同的特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若合同履行地为收货地且未另有约定,则收货地法院具有管辖权。由于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丰台区,法院认为丰台区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因此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
三、律师提示
1.微信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否属于信息网络合同?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商业交易通过网络平台完成,而这些交易的管辖问题也变得尤为复杂。在本案中,关键的法律问题是判断“通过微信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否应视为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合同。
实践中,有两种主要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应特指在专门的电子商务平台(如淘宝、京东等)上完成的交易,而通过微信、电话等工具进行的交流和交易,则不应视为信息网络合同。
第二种观点:认为只要合同是通过网络工具(如微信、邮件等)进行的,且合同内容通过信息网络平台传达和确认,就应认定为信息网络合同。微信作为一种常见的通讯工具,能够完整传达买卖的要素,因此其方式也应被视为“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信息网络作为一个广泛的概念,不应仅限于特定的电子商务平台,而应包括所有通过信息技术达成交易的形式。
2.微信记录是否可以构成有效的买卖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合同的形式可以是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尽管微信聊天记录不一定形式化为传统的合同书或协议,但其内容若明确约定了标的、数量、价格等要素,并且合同已经开始履行,微信记录也应被认定为有效的合同依据。
通过微信沟通,买卖双方可以达成一致,形成买卖合同。即使没有以合同书的形式呈现,只要通过微信记录确认了交易的核心要素,并且一方履行了主要义务(如发货),另一方接受,则合同已成立。因此,微信聊天记录完全可以作为证明双方已达成买卖合同的有效证据。
3.法律适用与总结
从本案来看,法院认定微信聊天记录作为“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的关键依据,是基于信息网络合同的广泛适用性和实际商业行为的发展。随着科技进步,越来越多的交易通过微信等即时通讯工具进行,这种方式不仅符合法律对合同成立的基本要求,而且能够确保交易的便利性与即时性。
同时,法院确认收货地作为合同履行地,为确定管辖权提供了明确依据。对于商事交易,管辖权的认定应充分考虑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尤其是在现代商业实践中,网络交易和物流交付的复杂性要求更加灵活的管辖权适用。
总结来说,本案为进一步明确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的管辖问题提供了实践依据,也反映了随着网络交易形式的发展,司法实践中对相关法律条文的不断适应与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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