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企业日常运营中,股东责任问题时常成为争议的焦点。尤其是在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往往希望追究股东的责任,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然而,股东的责任并非无条件承担,法律对股东的责任有明确的界限和条件。下述案例中,抚昌实业公司因未按期退还履约保证金,导致与中建华夏公司发生了诉讼争议。最终,法院认定股东未滥用股东权利,不支持追究其连带责任。这一判决为我们进一步厘清了股东责任的法律边界,也为相关企业和投资者提供了宝贵的法律参考。
一、案情简介
本案涉及的主要当事方是抚昌实业公司和中建华夏公司。抚昌实业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31日,由投资发展公司、科技集团公司和傅少军作为股东共同出资。根据公司章程,股东的认缴出资时间定于2038年1月26日。
在2019年1月24日,抚昌实业公司与中建华夏公司签订了《抚州牡丹田园综合体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并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抚昌实业公司支付了15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然而,抚昌实业公司未按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导致中建华夏公司提起诉讼。
在后续的股东变动中,投资发展公司和科技集团公司分别将持有的抚昌实业公司股权转让给了严竞成和练菁,且股权变更登记于2019年4月12日完成,但认缴出资日期仍为2038年1月26日。
二审法院认为,中建华夏公司要求抚昌实业公司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未予支持。对此,中建华夏公司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最高法院裁定驳回了该申请。
二、本案中的法律适用
根据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的责任主要是有限责任,除非出现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或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况,逃避债务并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形下,股东可能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例如,股东将多个公司财产混同,或利用公司独立人格进行非法行为,导致公司与股东财产无法分离,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否定公司的法人地位,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中,抚昌实业公司虽然未按期返还履约保证金,但没有证据表明公司股东有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亦未发现其行为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或恶意逃避债务。因此,法院认为抚昌实业公司并没有满足“人格否认”的条件,股东并不需要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股东出资期限:抚昌实业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至2038年1月26日尚未到期,因此股东未履行的出资责任并未构成法律上的实质性违约。
2、股东转让股权的合法性:投资发展公司和科技集团公司在未履行完出资义务之前转让股权的行为,法律并未禁止,因此中建华夏公司关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
三、律师提示
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典型表现:
1、人格混同:即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财产界限不清,股东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为一体,导致公司不具备独立的财产所有权。
2、过度控制:公司股东对公司事务有过度的支配权,操控公司的决策,造成公司缺乏独立性,沦为股东个人的工具或“空壳公司”,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3、资本不足:公司设立时,股东投入的资本明显不足以承担公司经营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风险,导致公司无法履行债务。
尽管抚昌实业公司未按期履行返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但法院认为目前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该公司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因此,二审判决未支持中建华夏公司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另外,鉴于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到期,且股东的出资义务并未完全履行,法院认定中建华夏公司关于股东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的判决强调了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并明确了在缺乏滥用股东权利、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未混同的情况下,股东无需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通过此案,我们可以更清楚地理解在公司法框架下,股东责任的边界和股东行为与公司债务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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