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中明明白白写着“违约金不得超过3%,且不得要求调整”,但法院为何仍支持了更高的违约赔偿?——这起建材买卖纠纷案揭示了一个被忽视的合同陷阱:你以为的“放弃”,法律并不承认。
一、案情简介
2021年9月末,建材经营部与建工公司签订了一份砂石采购协议。合同约定,建工公司需以每立方米155元的单价采购细沙,总额为155000元。此外,合同对超量供货、付款流程、发票开具义务和违约金设定等内容作了详细规定,尤为重要的一点是,合同中明文规定供方放弃调整违约金金额的权利,即即便需方逾期付款,违约金也不得超过欠款总额的3%。
在实际履行中,建材经营部完成了供货并开具了两张总额为166660元的增值税发票,然而建工公司仅支付了其中的80000元,剩余款项迟迟未付。建工公司辩称供方未按合同要求完全开票,因此拒绝支付余款。
对此,建材经营部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并就合同中关于“放弃调整违约金标准”的条款的效力提出质疑。
二、法院观点与判决
1.发票开具义务是否履行?
法院在查明事实后认为,建材经营部在诉讼过程中已完成全部开票义务,且建工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了总金额。因此,以“未收到发票”为由拒付余款缺乏合理性,属于拖延履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2.合同中“违约金上限为3%,且供方放弃调整权”的条款是否有效?
法院认为,虽然合同设定了违约金比例上限,并约定供方不能请求提高违约金,但此种“预先放弃司法救济权”的安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立法精神和强制性规范。
该条法律明确赋予当事人请求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权利,无论是因违约金过高还是明显偏低都可以申请调整。该项权利属于法律为实现交易公平、制约意思自治滥用而设定的“公法性质”的司法干预机制,因此不得通过合同条款予以限制或剥夺。
3.法院最终如何处理?
法院裁定建工公司除支付剩余货款外,还需承担从2022年8月17日(即法院认定其完成开票义务次日)起至清偿之日的违约金,按每日0.01%的利率计算。
建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并进一步指出,若允许一方通过合同排除违约金调整权,极易形成强势方滥用格式条款的不公平局面,从而损害交易安全与市场秩序。
三、律师提示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当事人是否有权在合同中排除对违约金条款进行司法调整的可能性。从理论层面分析,《民法典》第585条第二款规定不仅是赋权条款,更是一项带有强制属性的规范,它旨在对过度自由的合同条款进行必要矫正,从而维护交易正义与契约公平。
违约金制度表面上看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实则需要受到“诚信、公平、合理”三大法理的制衡。如果任由当事人在合同中放弃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权利,将导致违约金制度的立法初衷被架空,法律公序良俗机制遭到削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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