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劳动法律师:劳动争议案件中,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可以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吗?

在我国,出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目的,并不是所有的民事主体都有招用劳动者、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资格,典型如没有登记为个体户的自然人就不具备这样的资格。而具有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体户被特定称为“用人单位”。
本案中安保北京分公司具有用人主体资格,是合法的用人单位,其可以独立于安保公司之外,以自己的名义招聘劳动者,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行使用人权利,履行用人义务。

基本案情

徐某与孙某系夫妻,孙某于2020年1月17日工作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去世。徐某在一审中主张,孙某经周某介绍于2019年9月7日入职安保公司,岗位为保安队长,工作地点为某产业园,工作中接受周某及产业园领导的管理,故请求确认孙某与安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徐某在二审中进一步主张,孙某从事的保安工作是安保北京分公司负责的业务范围,受安保北京分公司管理,而安保北京分公司是安保公司的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据此,安保北京分公司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法律责任应由安保公司承担,故应认定孙某与安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安保公司主张其与孙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称周某是其下属安保北京分公司的员工。安保北京分公司则主张其与仓储公司签订有《保安服务合同》,为仓储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周某与其公司系合作关系。周某到庭述称:其与安保北京分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其负责找保安,对保安进行管理,安保北京分公司会与保安签署劳动合同;因为孙某提供的身份信息虚假,安保北京分公司没有与其签署劳动合同;所有保安的工资都由其发放,从其与安保北京分公司的合作费中支出。徐某、安保公司、安保北京分公司对周某的上述陈述均无异议。

争议焦点:孙某是为安保公司还是为安保北京分公司提供劳动,其与哪一方建立了劳动关系。

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从事的保安工作系安保北京分公司的业务范围,安保北京分公司负责对孙某进行管理,支付工资的周某自述通过信息审核的保安均会与安保北京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入职手续,且安保北京分公司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故徐某要求确认孙某与安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

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徐某主张孙某与安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则需要就安保公司对孙某存在劳动法上的用工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是一方面,徐某认可孙某通过周某介绍被安保北京分公司招聘为保安,在某产业园从事保安工作;另一方面,徐某自认,孙某从事由安保北京分公司安排的、受安保北京分公司管理的、有报酬的劳动。也就是说,徐某的陈述以及其他在案证据都将对孙某进行劳动法上用工的主体指向了安保北京分公司,而不是安保公司。因此,从举证角度看,徐某未能证明孙某与安保公司曾存在劳动关系。

徐某主张,依据法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据此,安保北京分公司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法律责任应由安保公司承担,故应当认定孙某与安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与劳动关系中的用工主体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并不必然具有同一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的安保北京分公司即属于由安保公司设立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因此其具备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评析

法人可以根据业务需要,设立分支机构。法人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本条第1款明确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一、分支机构民事责任的承担

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性质上属于法人的组成部分,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1)分支机构虽然有自己的名称,但其名称应反映其与法人的隶属关系;
(2)分支机构虽可以从事经营及其他业务活动,但没有独立的章程,其经营权限来自于法人的授权;
(3)分支机构虽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工作人员,但其人员管理由法人决定,自身没有自主权;
(4)分支机构虽有自己的财产,但所有资产隶属于法人并列人法人的资产负债表。

分支机构虽然在法人授权范围内可以自己名义对外从事各种民事活动,但承担责任的能力有一定的限制。根据本条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再由法人承担。在涉及分支机构的诉讼中,可以将法人的分支机构与法人一起列为共同被告。

二、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分支机构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法人承担。

对于法人承担的是何种性质的责任,理论上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一是直接责任,即相对人对于分支机构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可以不向分支机构主张权利,而直接要求法人承担责任;
二是补充责任,即相对人对于分支机构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先向分支机构主张权利,分支机构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才可要求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三是连带责任,即相对人对于分支机构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可以同时向分支机构与法人主张权利,分支机构与法人承担连带责任。

实践中,如权利人如仅起诉分支机构,法院也仅判决分支机构承担责任。
权利人在申请执行阶段,发现分支机构不具有清偿能力,能否直接要求追加法人作为被执行人进行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因此,本案中安保北京分公司具有用人主体资格,是合法的用人单位,其可以独立于安保公司之外,以自己的名义招聘劳动者,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行使用人权利,履行用人义务。此时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是安保北京分公司,而不是安保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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